確認租賃關係不存在
日期
2025-03-05
案號
TPEV-113-北簡-1871-20250305-2
字號
北簡
法院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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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字第1871號 反訴原告即 被 告 王秀英 反訴被告即 原 告 王藝霏 訴訟代理人 魏正棻律師 複代理人 林亞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租賃關係不存在事件,反訴原告即被告提 起反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 當事人起訴違背第253條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又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253條、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就已起訴之事件,在訴訟繫屬中,該訴訟之原告或被告不得更以他造為被告,就同一訴訟標的再行起訴或提起反訴。又按,而所謂同一事件,應指同一當事人就同一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求為相同或相反或可以代用之判決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17號民事判決參照)。 二、經查,反訴被告提起本訴訴請確認兩造間就門牌號碼臺北市 ○○區○○街00巷00弄00號一至四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租賃關係不存在,反訴原告嗣提起反訴亦求為判決確認兩造間就系爭房屋之租賃關係不存在,揆諸前揭說明,堪認反訴原告所提反訴,係以與本訴相同之訴訟標的更行起訴,自有違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反訴原告所提反訴並不合法,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253條 、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南路 1段126巷1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黃進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