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1-28

案號

TPEV-113-北簡-2159-20241128-1

字號

北簡

法院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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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2159號 原 告 黃珮詒 訴訟代理人 葉力豪律師 被 告 韓傑偉即信元牙醫診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陸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 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及自本判 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仟陸佰柒拾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其於民國112年11月20日前往被告診所 就診,自1樓前往設置於地下1樓之洗手間如廁時,因樓梯有㈠材質及色差使人誤認最後一個階梯就是地面、㈡僅一側設置有扶手、㈢扶手僅設置至倒數第2個階梯、㈣未設置安全警語等安全性欠缺之處,致原告誤以為最後1個階梯即為地面而踩空重摔在地,受有右側腳踝扭傷、挫傷等傷害。原告因此支出醫藥費新臺幣(下同)1,670元,另請求慰撫金10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1,6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112年11月20日初次就診,欲上洗手間經 櫃臺人員告知在地下1樓後,不顧環境不熟即快步跑下樓,跌倒後表明係保險從業人員,欲申請保險,故重擺跌倒時姿勢請診所助理拍攝照片,當時原告無任何外傷,亦未告知身體不適或需要醫療協助,上樓看診後即正常行走離去,就跌倒一事未有任何請求,案發後1個月突致電診所,指稱診所對其受傷不聞不問,要求診所對其負責云云,與事實不符。而通往地下1樓樓梯設有扶手、安全警語、貼有止滑條、最後一個階梯設有不同顏色梯面,設置並無瑕疵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其於上述時地在通往地下1樓之樓梯滑倒一事,為 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原告主張被告就其損害應負賠償責任等語,則為被告否認,並以上詞置辯,經查:  ㈠原告主張其因滑倒受有傷害一事,業據提出同仁醫療財團法 人貴陽診所112年11月22日診斷證明書1紙為證(見本院卷第19頁),而其上記載原告於112年11月22日因右側腳踝挫傷就診…不宜進行劇烈運動等語,經核原告就診與跌倒之時點相距甚近,且所受傷害亦與自樓梯上滑倒相關,故原告所受傷害應係於上述時地在樓梯上滑倒造成。被告雖抗辯原告當時行走如常、未尋求醫療協助等語,然依醫囑原告僅係不宜劇烈運動,未見有何無法行走情事,故被告抗辯原告未受有傷害等語,容有誤會。  ㈡按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 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之設置或保管有欠缺,即隱藏損害他人之危險,故所有人對於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應善盡必要注意維護安全,以防範、排除危險,而避免損害之發生,此為建築物或工作物所有人應盡之社會安全義務,苟有違反致生損害,自應依民法第191條第1項本文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使他人權利遭受損害時,應推定其所有人就設置或保管有欠缺,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無須負舉證責任,方能獲得週密之保護;所有人則須證明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始得免責(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3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樓梯內兩側均應裝設距梯級鼻端高度75公分以上之扶手,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36條本文定有規範。本件觀諸原告、被告各自提出之1樓通往地下1樓樓梯照片(見本院卷第31頁、第67頁),可見樓梯扶手並未延伸至樓梯最末階梯,如此樓梯扶手具體設置即未符法規內容而於使用安全有所欠缺,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其就樓梯設置並無欠缺及過失、原告所受傷害與樓梯設置欠缺間無因果關係,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就原告所受損害依民法第191條第1項規定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㈢本件原告請求醫療費用1,670元,並提出歷次收據為證(見本 院卷第25至29頁),該筆費用核屬治療傷害之必要醫療費用,應予准許。  ㈣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亦即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加害之程度、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綜合判斷之。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過失行為受有上述傷害,可見原告身心確實因事故受有一定程度痛苦,本院斟酌二造學經歷、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原告所受痛苦及被告加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43至145頁,限閱卷),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00元,尚嫌過高,應以5,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9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 6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17日,見本院卷第4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二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江宗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高秋芬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110元 合    計        1,11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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