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3-21

案號

TPEV-113-北簡-2203-20250321-1

字號

北簡

法院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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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2203號 原 告 戴碩毅 訴訟代理人 陳彥嘉律師 被 告 蔣清川 訴訟代理人 莊詠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 院刑事庭以本院112年度審交簡附民字第66號裁定移送前來,於 民國114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貳萬肆仟伍佰壹拾參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二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捌佰參 拾元,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新臺幣陸佰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拾貳萬肆仟伍佰壹 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1年9月20日中午12時31分許,駕駛車號000-000 0號車,沿臺北市萬華區環河南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環河南路與洛陽停車場入口前時,本應注意環河南路設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且不得駛入來車車道內,及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復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而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仍疏未注意,貿然跨越環河南路設置之分向限制線而駛入來車車道欲左轉彎進入洛陽停車場,適有原告騎乘車號000-0000號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環河南路由南往北方向直行駛至,不慎兩車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左尺骨幹骨折併撓骨頭脫位、左燒骨遠端骨折、左第5掌骨基底部骨折、左手三角纖維軟骨複合體複雜性斷裂合併遠端尺韌帶斷裂等傷害。  ㈡兹就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如下:  ⒈馬偕紀念醫院(下稱馬偕醫院)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   282,127元、璟順骨科診所醫療費用22,500元:原告於111年 9月20日發生系爭事故後,即送至馬偕醫院急診就治、安排多次手術,而支出282,127元。又系爭事故後,原告因有復健必要,亦就近至璟順骨科診所進行復健,支出醫療費用22,500元。  ⒉生活上必要支出20,825元:因系爭事故導致原告陸續就醫需 支出交通費用,共20,825元。  ⒊看護費用22,400元:原告急救後住院手術、陸續接受手術, 共住院8日(111年9月20日至111年9月23日,住院3日;112年1月8日至112年1月10日,住院2日;112年9月17日至112年9月20日,住院3日)。依與馬偕醫院有合約關係之「侒侒看護中心」網頁說明,每日以2,800元計算,請求全日看護費用,共計22,400元。  ⒋薪資損失151,415元:原告每月薪資以24,162元計算,換算每 日為805.4元,原告於111年9月23日出院後休養8週共56日,故請求45,102元(計算式:805.4元×56日=45,10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於112年1月10日出院後休養6週共42日,故請求33,827元(計算式:805.4元×42日=33,82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於112年9月18日出院後建議休養3個月,故請求72,486元(計算式:24,162元×3月=72,486元),故原告受有薪資損失共151,415元。  ⒌精神慰撫金50萬元: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人身損害,且持續 接受治療、手術、努力進行復健,醫生甚至告知會否留下永久性傷害,尚不可知。現尚未復原,除有事故所生痛苦外,後續住院、手術、門診、復健等均必然受有精神上痛苦,爰請求被告賠償精神上損失50萬元。  ⒍車損及費用支出共223,552元:系爭機車係於111年7月7日以1 68,552元所購買,而系爭事故於111年9月20日發生,故尚屬使用2個月餘之新車,經系爭事故後,修復費用為254,000元,已高於新車價,故以168,552元為請求。又系爭機車因已屬全損故移置停車場所支出之保管費,亦支出55,000元。  ⒎將來預估之醫療費用及必要支出共19,700元:醫師認應再定 期復健、回診至少1年,故預估將來可能產生費用如下:⑴預估馬偕醫院回診費用,1年2次需支出1,250元;預估車資費用,回診至少2次需支出1,350元。⑵預估骨科支出費用,以每周復健費用450元,以38周計算,預計支出17,100元。  ⒏綜上,原告請求之賠償金額共計1,242,519元。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42,5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對於馬偕醫院醫療費用282,127元、璟順骨科診所醫療費用13 ,950元、生活上必要支出(交通費用)17,605元、機車損失168,552元、未來預估醫療費用金額19,700元並不爭執。肇事責任部分依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所判定之結果,被告於繪有分向限制路段左轉彎應為主因,肇事責任應以70%為上限,原告涉嫌超速行駛,應負擔30%肇事責任。  ㈡看護費用22,400元部分:看護費用應以1日2,400元為上限, 原告住院8日期間須全日看護,共僅19,200元(計算式:2,400元×8日=19,200元)。  ㈢薪資損失151,415元部分:被告同意原告所提之工作損失以1 個月24,162元計算。然依馬偕醫院回函,原告於111年9月23日出院後,建議休養4週至8週,應以4週認定;112年1月10日出院,建議休養4週至6週,應以4週認定;112年9月18日出院後建議休養3個月,故以3個月認定,以上僅損失117,588元【計算式:(805.4元×28日)+(805.4元×28日)+72,486元=117,58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㈣精神慰撫金50萬元:原告之傷勢固令被告深感歉意,惟原告 請求如此高之精神賠償數額,實為令人難以負擔,應以15萬元為限。  ㈤停車保管費55,000元:保管費55,000元係原告自行產生之損 失,應予扣除。  ㈥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與系爭機車發生事故,致原告受有左尺骨幹骨折併撓骨頭脫位、左燒骨遠端骨折、左第5掌骨基底部骨折、左手三角纖維軟骨複合體複雜性斷裂合併遠端尺韌帶斷裂之傷害等節,業據其提出馬偕醫院診斷證明書、璟順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01頁、卷㈡第85頁),並經本院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等件資料核閱屬實(見本院卷㈠第19-46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又被告之行為,業經本院以112年度審交簡字第339號刑事簡易判決,依被告犯過失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2月等情,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電子卷宗查核屬實,堪認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為真正。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四、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第216條第1項、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分述如下:  ㈠馬偕醫院醫療費用282,127元、璟順骨科診所醫療費用22,500 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於111年9月20日發生系爭事故後,支出馬偕醫院 醫療費用282,127元、璟順骨科診所醫療費用22,5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馬偕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璟順骨科診所健保醫療費用收據及掛號收據單、就診序號單等件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103-218、361-402頁、卷㈡第71-7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請求馬偕醫院醫療費用282,127元、璟順骨科診所醫療費用22,500元,為有理由。  ㈡生活上必要支出20,825元部分: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導致 其陸續就醫需支出交通費用,共20,825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計程車乘車證明、計程車計費收據等件影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㈠第119-226、403-40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請求生活上必要支出20,825元,亦有理由。  ㈢看護費用22,4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之發生共住院8日,每日以2,800元計 算,請求全日看護費用,共計22,4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馬偕醫院診斷證明書、侒侒看護中心網頁等件影本在卷可證(見本院卷㈠第101、407、408頁),被告就原告住院8日並不爭執,惟辯稱每日看護費用應為2,400元等語。經查,原告就每日看護費用支出逾2,400元部分迄未予證明,則原告請求住院8日之看護費逾19,200元(計算式:2,400×8=19,200)部分,並無理由。  ㈣薪資損失151,415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受有薪資損失共151,415元,業據其提出馬偕醫 院診斷證明書、110年及111年薪資單、侒侒看護中心網頁等件影本在卷可證(見本院卷㈠第101、273-279、407、408頁),被告對於每月薪資以24,162元計算並不爭執,惟爭執薪資損失日數。經查,經本院向馬偕醫院函詢有關原告手術後需休養狀況及日數,嗣經函覆:「原告於111年9月23日出院後需石膏固定治療約4週至6週,因其無法生活自理,建議休養4週至8週;於112年1月10日出院,手腕處仍有內固定骨釘阻礙關節活動,生活自理仍有障礙,建議休養4週至6週。」,有台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馬偕紀念醫院函在卷足參(見本院卷㈡第27頁)。又觀諸馬偕醫院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住院紀錄如下:112年9月17日至112年9月20日,112年9月18日行遠端橈尺關節韌帶重建、關節鏡及移除復位內固定手術,手術後建議休養3個月」(見本院卷㈠第101)。本院審酌被告受傷情形及上開回函、診斷證明書,認原告之休養日數以6個月為適當,故原告請求薪資損失144,972元(計算式:24,162元×6=144,972元),洵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㈤精神慰撫金50萬元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觀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即明。復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民法第195條第1項雖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得請求賠償相當金額之非財產上之損害,惟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身分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195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因被告之行為受有左尺骨幹骨折併撓骨頭脫位、左燒骨遠端骨折、左第5掌骨基底部骨折、左手三角纖維軟骨複合體複雜性斷裂合併遠端尺韌帶斷裂之傷害,已如前述,原告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及損害。本院審酌被告加害情形、原告所受之傷害及需休養之日數、精神上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另參酌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因屬個人隱私,僅予參酌,爰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給付精神慰撫金50萬元,為有理由。  ㈥車損及費用支出共223,552元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機車之損害為168,552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分 期付款買賣申請書暨約定書等件在卷可佐(見本院卷㈠第233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原告另請求系爭機車保管費55,000元部分,惟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迄未提出有支出系爭機車保管費55,000元之單據,亦未證明其因果關係及必要性,是此部分請求,洵屬無據。  ㈦將來預估之醫療費用及必要支出共19,700元部分:   原告主張醫師認其應再定期復健、回診至少1年,故預估將 來可能產生馬偕醫院回診費用、車資費用、骨科支出費用,共計19,700元等語,業據其提出璟順骨科診所健保醫療費用收據及掛號收據單、就診序號單等件在卷可證(卷㈡第111-116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請求將來預估之醫療費用及必要支出共19,700元,為有理由。  ㈧綜上,原告可得請求之金額為馬偕醫院醫療費用282,127元、 璟順骨科診所醫療費用22,500元、生活上必要支出20,825元、看護費用19,200元、薪資損失144,972元、精神慰撫金50萬元、系爭機車車損費用168,552元、將來預估之醫療費用及必要支出19,700元,共計1,177,876元(計算式:282,127+22,500+20,825+19,200+144,972+500,000+168,552+19,700=1,177,876)。 五、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肇事原因為被告駕駛車輛「於繪有分向限制路段左轉彎」,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涉嫌超速行駛」等情,此有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證(見本院卷㈠第19頁),是本院審酌兩造之違規情節及過失之輕重等情,認被告應就本件事故負70%之責任,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過失相抵之法則減少被告損害賠償責任,故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核減為824,513元(1,177,876元×70%=824,51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六、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有明文規定。查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給付並無確定期限,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9月26日(見112年度審交簡附民字第66號卷第1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24, 513元,並自112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予敘明。 九、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一併駁回之。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原告請求系爭機車修理費、停車保管費部分損害223,552元部分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至原告其餘所請求之給付,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合議庭裁定移送本庭,依法免納裁判費,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林玗倩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430元 合    計       2,43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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