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日期

2024-10-11

案號

TPEV-113-北簡-2334-20241011-1

字號

北簡

法院

臺北簡易庭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2334號 原 告 吳岳達 被 告 張哲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本件被告持有原告簽發之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3年度司票字第2146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核准,而原告否認系爭本票之債權存在,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否即有爭執,已使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處於不安之狀態,且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確定判決除去,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具有確認利益。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是酒店公關,被告是酒店幹部,原 告於113年1月11日因為客人消費開桌簽單,所以原告請被告協助開單,詎被告竟強迫原告簽下借據與系爭本票,惟原告並未向被告借款,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確認系爭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 三、被告則以:原告在男模店任職,亦於被告之經紀公司配合開 桌幹部,一般酒店的消費模式,分為當場現金支付或者賒帳簽單支付,當天原告稱客人是他的朋友,請我幫原告友人開桌賺取利潤,由原告向其友人收取消費費用再回帳單結款,開桌之價差及抽成皆由原告轉取。當日係原告表示可以讓其友人簽單賒帳,被告已告知原告如果客人沒有付款,原告要承擔賒帳的風險,因為被告不認識原告的客人,原告同意後而由該客人賒帳,嗣因原告友人未如期支付賒帳款,原告表達會負起責任並簽立借據與系爭本票。惟之後因為該名客人避而不見,也無法聯繫原告,故而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獲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其簽發之系爭本票1紙,向本院聲請裁定 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3年度司票字第2146號裁定准許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裁定為證(卷第9頁),並調取系爭本票裁定卷查明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另主張其係遭被告脅迫而簽立系爭本票,系爭本票之債 權,對原告不存在,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1、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脅迫時,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參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242號民事判決意旨)。民法第92條第1 項前段規定,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而所謂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而言。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參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48號民事判決)。2、原告主張其係遭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此負舉證之責,然原告並未提出相關證據資料以實其說,其主張是否屬實,已屬存疑。又原告對於被告提出之系爭本票、借據上之原告簽名均為原告所簽一情並無爭執,而證人即系爭借據之見證人黃莞芹到庭證稱:伊在系爭借據見證人處簽名,當時在場的人有原告、被告、我及馮英傑,時間是113年1月11日。原告向被告借錢,要還原告酒店客人的費用,因為原告自己的客人是原告的朋友,去開桌沒有付錢的部分,向被告借貸17萬多元,所以才簽立這個借據,當時還有簽一個本票,我有看到原告是先簽本票才簽借據。原告簽系爭本票及借據,完全沒有受到任何強迫及威脅,簽本票及借據的過程約10多分鐘等語明確。是依卷內證據資料,實難證明被告或其他在場之人有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原告,使其心生畏懼,致為意思表示而簽發系爭本票等情。是原告主張稱其係遭脅迫而簽立系爭本票云云,應屬無據,其主張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自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就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受款人 發票日 到期日 票面金額 1 吳岳達 張哲愷 113年1月11日 113年1月18日 174,120元 備註: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2146號民事裁定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