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日期
2024-10-04
案號
TPEV-113-北簡-2427-20241004-2
字號
北簡
法院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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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2427號 原 告 鄭正中 被 告 孫建明(即被繼承人孫永慶之繼承人) 孫康秀鳳(即被繼承人孫永慶之繼承人) 孫建仁(即被繼承人孫永慶之繼承人) 孫建平(即被繼承人孫永慶之繼承人) 孫建寧(即被繼承人孫永慶之繼承人) 孫建行(即被繼承人孫永慶之繼承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棟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孫永慶前為處理於大陸投資之南京健食客 餐飲管理有限公司(下稱南京健食客公司)經營權爭議事宜,曾於民國00年0月間明確表示委請原告代為連絡聘請渠所熟悉之大陸楊律師擔任法律顧問。於98年9月19日,孫永慶搭乘華航501班機,在上午10:50抵達上海浦東機場,由原告開車接機,並安排用餐及墊付住宿等費用;9月20日上午由上海出發,原告開車數百公里載孫永慶到南京市○○○路00號文化大廈25樓之江蘇鍾山明鏡律師事務所和楊正宏律師見面討論,孫永慶以其個人名義,簽立「聘任常年法律顧問協議書」,依該法律顧問協議第6條,雙方約定之法律顧問費用為人民幣3萬元,並應於98年10月1日前支付。孫永慶親自簽立法律顧問協議書後,因身上無多餘之3萬元人民幣現金,乃在98年9月22日傍晚,準備要搭乘18:30由南京祿口機場飛往北京班機時,委請開車送行之原告先代墊該款項,並表示下次到大陸時會帶過來清償。原告按照孫永慶之委託至銀行提領現金,於98年9月23日代墊人民幣3萬元後,由楊正宏律師親自交付法律顧問費發票原件1紙。於孫永慶兩度至大陸期間,原告除代墊人民幣3萬元法律顧問費外,並代墊旅館食宿費用人民幣4,000元、國際電話費用人民幣1,300元、高速公路通行費人民幣540元,共人民幣35,840元〔折合新台幣(下同)167,014元,當時匯率1:4.66,下稱系爭費用〕。原告前曾於99年12月初,以Email信函給孫永慶請其將代墊法律顧問費人民幣3萬元,連同交通、住宿等費用等共人民幣35,000元匯款返還;另華科公司裝修發票部分原告代墊人民幣37,196.58元,亦請一併匯款返還。其後在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20分,復以Email信函給孫永慶及其秘書張抒婷、職員林初惠等人,催請儘速將該2筆代墊款返還。於99年12月28日上午8時55分,孫永慶亦親自署名,請其秘書張抒婷回復,承認原告2筆墊款乙事,但額外拜託寄回王董事長補開的華科公司裝修發票;經原告代墊人民幣37,196.58元,旋即寄回該南京華科貿易有限公司之裝修發票後,孫永慶仍未返還。嗣原告前於000年0月間就裝修發票代墊人民幣37,196.58元部分聲請調解,經調解成立,然就代墊法律顧問費及交通、住宿等費用共人民幣35,840元部分,迄未返還。而孫永慶於109年8月14日死亡,被告均為其法定繼承人,自應就系爭費用債務於繼承孫永慶之遺產範圍負連帶清償之責。為此,爰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委任關係、第179條不當得利及第1148條、第1153條繼承等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被告應於繼承孫永慶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167,014元及自99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提出之外國文書、單據,難以辨認真偽,被 告均否認其形式真正,亦無法證明係原告所支付。原告應舉證證明系爭費用確實係孫永慶應負擔之費用,而非南京健食客公司應負擔。若系爭費用係應由南京健食客公司負擔或係因南京健食客公司所產生,自均與被告無涉。且原告並未提出關於孫永慶與伊之間有委任關係之證據,亦未證明孫永慶係系爭費用之實際應負擔者、或原告確係墊付各款項之人,則該費用返還之關係即自始不存在於原告與孫永慶之間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均為被繼承人孫永慶之法定繼承人等情,有繼 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堪信為真。惟原告主張其曾經被繼承人孫永慶委請代為連絡聘請大陸楊正宏律師,並先行為孫永慶墊付人民幣3萬元之法律顧問費,且於孫永慶兩度至大陸期間,墊付孫永慶之旅館食宿費用人民幣4,000元、國際電話費人民幣1,300元及高速公路通行費人民幣540元,共計墊付人民幣35,840元,被告應於繼承孫永慶之遺產範圍內給付系爭費用等情,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臺上字第377號裁判意旨參照)。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裁判意旨參照)。又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7條本文定有明文。而私文書之真正,如他造當事人有爭執者,則舉證人應負證其真正之責。且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必先證其真正,始有形式上之證據力,更須其內容與待證事實有關,且屬可信者,始有實質上之證據力(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784號、22年上字第2536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㈡、本件原告主張其為孫永慶墊付人民幣3萬元之法律顧問費、旅 館食宿費用人民幣4,000元、國際電話費人民幣1,300元及高速公路通行費人民幣540元等,固提出合資成立有限公司協議書、南京健食客公司營業執照、孫永慶98年9月11日委託函、協議書、法律顧問費發票、南京健食客公司董事會決議及股權轉讓協議書、食宿費用發票、電話費用發票、高速公路通行費發票、原告與孫永慶及其秘書之電子郵件為證。惟被告所否認,並爭執前揭證據形式上之證據力,依上開說明,原告即應就其主張先負舉證之責。然原告就上開文件之形式真正性並未提出相關證據為證明,難認上開證據係屬真正,無從以之作為原告主張之佐證。況縱認前揭證據形式上係屬真正,原告所提出之合資成立有限公司協議書、南京健食客公司營業執照、孫永慶98年9月11日委託函、協議書、南京健食客公司董事會決議及股權轉讓協議書等文書(本院支付命令卷第13-24、第27、28頁),僅事涉南京健食客公司之成立事宜及聘請楊律師為南京健食客公司之法律顧問,尚不足以證明孫永慶即有委請原告代墊律師費;又原告提出之法律顧問費發票、食宿費用發票、電話費用發票、高速公路通行費發票(本院支付命令卷第25頁、第29-38頁),亦僅能證明律師顧問費、食宿費用、電話費及高速公路通行費之開立日期及金額,然上開單據均無孫永慶簽認或可資辨別為孫永慶應負擔之費用,自無從證明上開費用即係原告受孫永慶所委託支付或為其墊付之費用;另原告提出其所書立及孫永慶秘書之電子郵件(本院支付命令卷第39-44頁),因原告所提出前揭發送日期為99年12月11日之電子郵件內容為其片面之陳述,原告並未提出孫永慶確有收受前揭郵件且對該郵件內容表示承認或同意付款之證明,且孫永慶祕書於同年月23日所回覆之電子郵件內容亦非針對前揭電子郵件,而係針對原告於同年月22日寄發之電子郵件為回覆,且回覆內容係告知原告日後欲給孫永慶之資料改寄到可由其收受並立即處理之電子郵件帳號,尚無法證明孫永慶即有承認或同意返還原告所主張之本件代墊款項。至於孫永慶祕書於同年月28日所寄發之電子郵件內容亦僅記載「請王董事長補寄華科修房子的發票,以便資金到時使用,閣下的墊款即可歸還」等語,該然上開郵件所謂之墊款內容、項目均不明,縱該郵件表明會歸還墊款為真,亦非可據此推論該郵件所指墊款即係本件原告主張之系爭費用,原告執此主張孫永慶之秘書於同年月28日已承認要歸還墊款云云,尚難信取,原告以前揭證據主張其確有為孫永慶支出系爭費用,自非可採。 ㈢、綜上,依原告所提前開事證,均尚不足以證明原告有受孫永 慶委請墊付系爭費用,或致孫永慶因此受有不當利益之事實。是原告既未能先舉證證明其主張之前揭事實為真,依前揭舉證責任之說明,自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其代墊之款項云云,即無可採。 四、從而,原告依委任、不當得利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應於繼承孫永慶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167,014元及自99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攻擊及舉證方法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沈玟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