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3-27
案號
TPEV-113-北簡-2483-20250327-2
字號
北簡
法院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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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2483號 原 告 江殷君 莊秀慧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志澔律師 被 告 凌丰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臺幣參萬柒仟壹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十五分之二,餘由原告甲○○負擔百分之六 十九、原告乙○○負擔百分之二十三。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萬柒仟壹佰陸拾貳元 為原告甲○○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甲○○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 號20樓之2房屋(下稱系爭20樓之2)之所有權人,而原告乙○○為原告甲○○之配偶,被告則為同址9樓之4房屋(下稱系爭9樓之4)之所有權人。又原告於民國112年10月26日發現系爭20樓之2上層更衣室天花板出現大量滲漏水情形,且漏水蔓延至更衣室牆壁、梳妝台、衣櫃、地板及下層之廁所等處,原告甲○○隨即委託社區合作之水電即訴外人國霖機電至現場勘查,經國霖機電研判漏水原因為系爭20樓之2更衣室上方設置之水管(下稱系爭水管)之壓力錶及減壓閥(以下合稱減壓閥組)故障異常導致後,被告於112年10月27日透過社區總幹事與原告聯繫,由被告會同其自行聘請之裝潢水電師傅與原告至系爭20樓之2確認系爭管線屬於系爭9樓之4之私人管線及現場受損狀況,而兩造相約於112年10月29日就系爭20樓之2受損範圍進行協商後,被告曾承諾積極處理賠償事宜,然嗣後又改稱拒絕賠償原告之損失,故因被告疏於維護系爭9樓之4致發生漏水情事,原告甲○○自得向其請求新臺幣(下同)34萬0,493元(包含裝潢修復費用21萬4,858元、更換壓力錶及燈具修復費用785元、清潔費用4,700元、寵物住宿安置費4萬0,150元及精神慰撫金8萬元);原告乙○○則向被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0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及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甲○○34萬0,4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給付原告乙○○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並不否認系爭水管上之減壓閥組有發生異常 故障導致系爭20樓之2出現漏水,但系爭20樓之2之天花板內共設置有其他6戶之第一段減壓閥,其有固定使用方式,且屬於低樓層住戶生活利用上不可或缺之建築物設備,故系爭水管之減壓閥組應屬於公共設備,並非屬於系爭9樓之4之專有部分。又被告於購買系爭9樓之4時並不知悉供水設備有減壓閥組之存在,且漏水情形發生後,經被告查閱竣工圖,其上亦顯示系爭9樓之4第一段減壓閥係設置於19樓,故因系爭水管之減壓閥組既設置於系爭20樓之2內,被告自無從知悉該減壓閥組之存在,且更無可能於未經原告同意之情形下獨立設置、管理、維護、修復該減壓閥組,亦無從注意有無故障,故系爭水管之減壓閥組應不具有使用上之獨立性而不屬於被告專有部分。另系爭水管之減壓閥組按原大樓設計應設置於廁所內,倘機電設備及管線老化造成漏水情形時,漏水亦可直接從廁所排出而不至於造成其他損害,然系爭20樓之2卻於廁所上方搭建夾層作為更衣室使用,使該減壓閥位於夾層內而無法達到原有設計之功能,且造成被告無從預見或知悉其損壞,故因原告為系爭20樓之2之繼受人,其享有使用上之利益,則原告自應自負改善防止之義務。再者,於112年3月間大樓內其他住戶亦曾發生管路漏水情形,故大樓管理委員會及原告於當時應已知悉中低層住戶之供水管路減壓閥皆已老舊而有漏水之風險,然卻未採取必要之檢測或釐清管路設備功能,更未進行定期維護,造成系爭20樓之2再次出現漏水情形,故系爭20樓之2發生漏水應不可歸責於被告。此外,系爭20樓之2之更衣室既屬於違章建築,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賠償重新裝潢之費用,被告亦無回復該更衣室原狀之責任,故原告應僅能請求漏水處之回復損害費用,且請求之費用亦應予以折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91條第1項所謂土地上之工作物,係指以人工作成之設施,建築物係其例示,而建築物內部之設備如天花板、樓梯、水電配置管線設備等,屬建築物之成分者,為建築物之一部,亦應包括在內,且除非工作物所有人能舉證證明上開法條但書所示之情形存在,得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外,因土地上之工作物造成他人之損害,即依法推定工作物所有人有過失,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二)原告主張其所有系爭20樓之2房屋上層更衣室天花板上方 所設置之系爭水管,因系爭水管之壓力錶及減壓閥(以下合稱減壓閥組)於112年10月26日下午2時許發生異常故障,導致系爭水管產生大量漏水,進而造成原告系爭20樓之2房屋上層更衣室、漏水、淹水等,嗣經原告聯絡社區總幹事委請社區合作之水電廠商「國霖電機」到場處理,緊急更換系爭水管之壓力錶後,始止住系爭水管之漏水,業據提出112年10月26日事發當天漏水影片及照片、修護保養工作單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29至37頁、第71頁),核屬相符,且被告對此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6頁),堪信為真實。又原告主張112年10月27日被告曾與其自行聘請之裝潢水電師傅至原告系爭20樓之2當場進行確認系爭水管屬被告系爭9樓之4之專有管線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辯稱系爭水管之減壓閥組為兩段減壓,自大樓頂樓水塔供水管給水,在未進入系爭9樓之4前,應屬公共設備,進入屋內後始屬專有部分。是系爭水管之減壓閥組既係設置於原告系爭20樓之2私人室內,尚未進入被告系爭9樓之4屋內,且被告並無可能不經原告專有部分,獨立管理、維護系爭水管之減壓閥組,更無從注意有無故障,故被告對於系爭水管之減壓閥組不具備「使用上之獨立性」,系爭水管之減壓閥組並非被告專有部分,被告並無管理、維護之義務等語。惟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3款及第4款對於專有部分及共用部分之定義,專有部分係指公寓大廈之一部分,具有使用上之獨立性,且為區分所有之標的者;共用部分則指公寓大廈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及不屬專有之附屬建築物,而供共同使用者。查稽諸原告提出之112年10月26日修護保養工作單記載:「減壓閥漏水壓力錶異常,〝已更換壓力錶止水〞〝未確定漏水戶號,待社區確定。水錶工程師關的〞已後歸。☆需請住戶確定自行關閉水錶NT:600 開收據。」(見本院卷第71頁);又參以被告與捷運新公館總幹事劉詠潔間之112年10月28日通訊軟體內容:「(被告)我是新公館231號九樓之4凌小姐,〝週四下午開始我房子沒水了〞,因為20樓在施工水管嗎?請回電,謝謝!」等語(見本院卷第101頁)、112年11月1日通訊軟體內容:「(被告):我是231號9樓之4的凌小姐,我與20樓-2江家尚在協商中,現在竟將我戶斷水,依規定那是〝約定專用使用部分〞,他們不能如此做,請總幹事轉告他們,謝謝!(總幹事):凌小姐您好:貴戶減壓閥還是壞的,裝潢水電師傅也有過去看過,確實是有問題的,請貴戶儘速修繕。」(見本院卷第101頁);另參以112年10月31日兩造間通訊通訊軟體內容:「(原告乙○○):我先生說你需要時日釐清,沒問題。因為我們擔心會再漏水,所以會先關閉開關,再等你釐清好再告訴我如何處理跟補償我的損失,謝謝。」等語(見本院卷第103頁);再參以被告於民事答辯狀陳稱:「…(二)…被告系爭9樓之4房屋被他人停水,被告遲至第3日才知系爭20樓之2房屋內,廁所上方夾層更衣室的天花板內減壓閥管線…漏水事情。(四)於10月31日原告以擔心會再漏水的理由,自行關閉未於系爭20樓之2房屋更衣室天花板的給水開關,導致被告系爭9樓之4房屋無水可用。(五)經被告協同總幹事翻閱新公館社區竣工圖,系爭9樓之4房屋之第一段減壓閥,並非位於系爭20樓之2房屋,社區管委會不知系爭減壓閥是何戶管線,僅以關閉給水開關的方式,來找出沒水可用的住戶,被告直到被他人關水,經自行詢問,才得知系爭減壓閥為被告房屋供水設備。系爭20樓之2房屋內設有多戶減壓閥,112年3月系爭20樓之2房屋另一廁所天花板已經發生他戶管路漏水情事(12樓的管線),若當時能即時向管委會提出檢修、維護其他減壓閥要求,逕可不會造成再1次的損失。」(見本院卷第96至97頁)。以上,由原告將系爭20樓之2上層更衣室上方之系爭水管關閉後,僅被告所有之系爭9樓之4無水可用,可認系爭水管應僅供被告系爭9樓之4獨立使用,又減壓閥組之功用係在控制水壓,讓水運輸至低樓層時出水的過程中不會因為水壓過高導致水管爆裂,是系爭水管既僅專供被告系爭9樓之4獨立使用,則系爭水管所裝設之減壓閥組,亦僅限於穩定被告系爭9樓之4系爭水管之水壓,而非穩定整棟大樓住戶水管之水壓,是無論系爭水管及其減壓閥組係設置於何處,均無礙於系爭水管及其減壓閥組僅供被告系爭9樓之4獨立使用之認定。從而,原告主張系爭水管及其減壓閥組屬被告專有部分,應屬可採。從而,原告系爭20樓之2漏水、淹水係因被告系爭9樓之4系爭水管上之減壓閥組異常故障產生漏水所致,業如前述,依前揭說明,被告自應就系爭9樓之4系爭水管漏水所致系爭20樓之2損害,負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金額,審究說明如下: 1、原告甲○○請求部分: ⑴裝潢修繕費用21萬4,858元: ①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前述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倘以修復費用為估定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固應折舊以定必要費用,惟修理材料如本身僅能附屬他物而存在,或須與他物結合,方能形成功能之一部者,更換新品之結果,既無獲取額外利益之可言,且市場上復無舊品之交易市價可供參酌時,侵權行為被害人以新品修繕,就其價額請求賠償,仍屬必要與相當,無須予以折舊。 ②原告甲○○主張112年10月26日被告之系爭水管漏水導致系爭 20樓之2上層更衣室內木作衣櫃、梳妝台、地板及牆壁等處嚴重進水受潮,木作衣櫃、梳妝台、地板因而產生發黑發霉,牆壁壁紙亦產生膨脹凸起及剝落,因而支出裝潢修繕費用21萬4,858元,固據提出漏水照片及影片、禾合設計工程有限公司估價單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33至35頁、第193至194頁、第241至245頁)。惟查,參諸原告甲○○陳稱112年10月26日漏水當天,其係於上午10時30分許出門,下午2時許回家發現系爭20樓之2上層更衣室及下層浴廁漏水及淹水後,同日下午3時許即委請「國霖電機」維修人員至屋現場維修,並於同日下午接近6時許止住漏水(見本院卷第209至210頁);又參以原告甲○○陳稱其已於112年10月26日當天委請清潔人員至系爭20樓之2屋內進行打掃清潔工作,此有清潔費用收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7頁);另參以原告甲○○所提出之漏水照片(見本院卷第32至35頁),顯示有明確漏水位置係位於系爭20樓之2上層更衣室左側梳妝台至右側衣櫃前台階之範圍,然更衣室右側衣櫃前台階至更衣室右側底部窗戶之範圍,尚難認定有明確顯示漏水情形,又參以原告所提出之系爭20樓之2上層更衣室之格局示意圖(見本院卷第195頁),該更衣室正下方分別有浴廁及廚房,然因原告甲○○僅提出更衣室正下方浴廁漏水之照片,尚無更衣室正下方廚房漏水之照片。以上,自難認定更衣室右側衣櫃前台階至更衣室右側底部窗戶之範圍,確實有因漏水而造成損害。從而,原告甲○○請求系爭20樓之2上層更衣室左側梳妝台至右側衣櫃前台階之範圍因漏水所造成之損害,應屬有據。 ③又原告甲○○自承系爭20樓之2上層更衣室左側梳妝台至右側 衣櫃前台階部分之面積為3.4694平方公尺,更衣室右側衣櫃前台階至更衣室右側底部窗戶部分之面積為5.7596平方公尺,亦即整體更衣室地板總面積為9.229平方公尺(計算式:3.4694平方公尺+5.7596平方公尺=9.229平方公尺,見本院卷第289頁),可認上層更衣室左側梳妝台至右側衣櫃前台階部分之面積,約佔上層更衣室總面之38%(計算式:3.4694平方公尺÷9.229平方公尺=38%,元以下4捨5入)。是有關原告甲○○請求裝潢修復費用中之假設工程1萬1,050元、拆除工程3萬2,500元、水電工程9,100元【9,250元扣除9.5cm泛光崁燈(下稱系爭崁燈)150元,詳如後述】、木作工程2萬2,000元、壁紙工程7,100元【1萬2,875元扣除國產壁紙(下稱系爭壁紙)5,775元,詳如後述】及地板工程7,300元(因原告提出之照片資料顯示原告甲○○原非使用塑膠地板,故原告甲○○更換2.0mm木紋塑膠地磚3,000元,價值顯較低微,故此部分不再折舊),共計8萬9,050元(核其內容因屬人力支出、保護工程及需附屬於他物而存在之材料,依前揭說明,即不予折舊),其中38%金額部分計3萬3,839元(計算式:8萬9,050元×38%=3萬3,839元),應由被告負擔。又上開系爭崁燈150元及系爭壁紙5,775元,共計5,925元部分,因原告甲○○自承系爭20樓之2上層更衣室之裝潢部分係在原告甲○○105年10月7日購買時即已存有之裝潢(見本院卷第235頁),是此部分應予以折舊。而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系爭崁燈屬「第二十項,其他機械及設備編號32003之工具、器具(含生財器具)」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369/1000,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是其殘值為10分之1。並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算之。則系爭砍燈自105年10月7日起至112年10月26日發生漏水止,已實際使用7年1月,故系爭崁燈修復費用經折舊後之價值應為資產成本額10分之1,即75元(計算式:750元×1/10=75元),則原告請求系爭崁燈修復費用75元,應屬有據,逾此部分,不得請求。又系爭壁紙部分,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應屬「第二項,房屋附屬設備編號10205之其他」之耐用年數10年,故自105年10月7日起至112年10月26日發生漏水止,已實際使用7年1月,經扣除附表所示折舊金額後為1,129元,原告得請求系爭壁紙之修復費用應為1,129元,逾此範圍,原告不得請求。另有關原告甲○○請求系統櫃工程共計10萬0,350元部分(包含梳妝台計1萬8,250元、衣櫃計7萬1,100元、運費3,000元及安裝工資8,000元),因梳妝台部分,依據原告提出之漏水照片顯示(見本院卷第61頁),梳妝台係以架高方式裝設,照片並無顯示有水淹梳妝台之情事,是難認梳妝台有因系爭水管漏水而造成損害,又更衣室右側衣櫃前台階至更衣室右側底部窗戶之範圍,亦無法認定有因系爭水管漏水而造成損害,亦如前述,從而,原告請求系統櫃工程之損害10萬0,350元,即難認有據。以上,裝潢修繕費用原告共得請求3萬5,043元(計算式:3萬3,839元+75元+1,129元=3萬5,043元)。 ⑵更換壓力錶600元及燈具修繕費用150元: 原告甲○○主張112年10月26日系爭20樓之2淹水當天,即聯 絡社區總幹事委請社區合作之水電廠商「國霖電機」到場處理,經緊急更換系爭水管之壓力錶後即止住系爭水管之漏水,因而支出更換壓力錶費用600元。又因淹水導致系爭20樓之2下層浴廁之電燈進水損壞,原告甲○○亦自行購買燈具更換,因而支出燈具費用185元,業據提出漏水及修繕照片、修護保養工作單、免用統一發票及估價單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29至31頁、第36至37頁、第71至76頁、第189至190頁),核屬相符,且被告對於原告已支付更換壓力錶600元乙事亦未爭執(見本院卷第208頁),堪信為真實。而有關燈具費用185元部分,依前述說明,其耐用年數為5年,又自105年10月7日112年10月26日發生漏水止,已實際使用7年1月,故燈具費用經折舊後之價值應為資產成本額10分之1,即19元(計算式:185元×1/10=19元,元以下4捨5入),則原告請求燈具修復費用19元,應屬有據,逾此部分,不得請求。從而,原告甲○○請求被告給付更換壓力錶600元及燈具19元,共計619元,應屬有據。 ⑶清潔費用4,700元: 原告甲○○主張112年10月26日系爭20樓之2漏水、淹水當天 ,已委請清潔人員至系爭20樓之2屋內進行打掃清潔工作4小時,計支出1,500元,業據提出清潔費用收據為憑(見本院卷第77頁),核屬相符,堪認真實。又本院審酌112年10月26日系爭20樓之2漏水、淹水當天之照片資料顯示(見本院卷第37至39頁),可認原告甲○○確有委請他人協助清潔打掃之必要。從而,原告甲○○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清潔費用1,500元,應屬有據。至原告甲○○主張因系爭20樓之2於112年12月4日裝潢修繕完畢後,原告甲○○亦有委請清潔人員至現場打掃8小時,計支付3,200元,雖亦提出清潔費用收據為憑(見本院卷第77頁)。然查,此次清潔費用之支出乃因裝潢工程所致之後續清潔費用,並非被告所有系爭水管漏水所致之清潔費用,難認此項支出與被告系爭水管之漏水有相當因果關係,故原告甲○○請求此部分之費用3,200元,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⑷寵物住宿安置費用4萬0,150元: 原告甲○○主張其於系爭20樓之2有飼養3隻寵物犬,因前述 漏水導致系爭20樓之2裝潢工程施作期間,原告甲○○無法將3隻寵物犬飼養於家中,而需另行安置3隻寵物犬於寵物店住宿,因此支出寵物住宿費用4萬0,150元,固據提出免用統一發票為憑(見本院卷第79頁)。然查,本院認系爭水管所致原告甲○○系爭20樓之2漏水、淹水範圍,為系爭20樓之2上層更衣室左側梳妝台至右側衣櫃前台階之範圍,而不包含更衣室右側衣櫃前台階至更衣室右側底部窗戶之範圍及系爭20樓之2下層全部部分,已如前述,是原告甲○○既未證明系爭20樓之2上層原為3隻寵物飼養之區域,且系爭20樓之2下層既未受有系爭水管漏水之損害,況原告甲○○提出之住宿明細甚有包含寵物洗澡費在內,顯無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尚難單憑系爭20樓之2上層裝潢施工,逕認原告甲○○有將3隻寵物送往寵物店全日住宿之必要,故原告甲○○請求寵物住宿安置費用4萬0,150元,即屬無據。 ⑸精神慰撫金10萬元: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於他人居住區域發出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噪音,應屬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如其情節重大,被害人非不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嚴重漏水影響居住品質,參酌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固應構成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受侵害,惟仍應以「情節重大」為要件,始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查本院認系爭水管所致原告系爭20樓之2漏水、淹水範圍,為系爭20樓之2上層更衣室左側梳妝台至右側衣櫃前台階之範圍,約佔上層更衣室總面之38%,且參以原告甲○○自承事發當天已由總幹事委請社區合作之水電廠商「國霖電機」到場緊急更換系爭水管之壓力錶後止住系爭水管之漏水,並且委請清潔人員至系爭20樓之2屋內進行打掃清潔工作4小時。以上,本件漏水範圍及所致損害並非已達情節重大程度,是原告甲○○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其精神慰撫金10萬元,應屬無據。 ⑹以上,原告甲○○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共計3萬7,162元( 計算式:裝潢修繕費用3萬5,043元+壓力錶及燈具修復費用619元+清潔費1,500元=3萬7,162元)。2、原告乙○○請求部分: 原告乙○○主張其於漏水期間須忍受因漏水所造成之不便及干 擾,已破壞原告乙○○之居住安寧,故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萬元部分。查本件漏水範圍及所致損害並非已達情節重大程度,詳如前述,則原告乙○○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其精神慰撫金10萬元,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甲○○請求被告賠償3萬7,162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25日(見本院卷第9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乙○○之請求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甲○○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 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5,775×0.206=1,190 第1年折舊後價值 5,775-1,190=4,585 第2年折舊值 4,585×0.206=945 第2年折舊後價值 4,585-945=3,640 第3年折舊值 3,640×0.206=750 第3年折舊後價值 3,640-750=2,890 第4年折舊值 2,890×0.206=595 第4年折舊後價值 2,890-595=2,295 第5年折舊值 2,295×0.206=473 第5年折舊後價值 2,295-473=1,822 第6年折舊值 1,822×0.206=375 第6年折舊後價值 1,822-375=1,447 第7年折舊值 1,447×0.206=298 第7年折舊後價值 1,447-298=1,149 第8年折舊值 1,149×0.206×(1/12)=20 第8年折舊後價值 1,149-20=1,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