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3-27
案號
TPEV-113-北簡-2483-20250327-3
字號
北簡
法院
臺北簡易庭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字第2483號 反訴原告即 被 告 凌丰姿 反訴原告即 被 告 江殷君 莊秀慧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志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反訴原告提起反訴,本院就反 訴部分裁定如下: 主 文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反訴之標的,如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 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又上開條文所稱之「相牽連」,係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間,或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作為本訴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間,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其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換言之,為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兩造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為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方可認為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準此,反訴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即難認符合上開條文所稱之「相牽連」,自不備反訴之要件,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反訴。 二、本訴原告起訴請求損害賠償,其主張略以:本訴原告江殷君 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0樓之2房屋(下稱系爭20樓之2)之所有權人,而本訴原告莊秀慧為本訴原告江殷君之配偶,本訴被告則為同址9樓之4房屋(下稱系爭9樓之4)之所有權人。又本訴原告於民國112年10月26日發現系爭20樓之2上層更衣室天花板出現大量滲漏水情形,且漏水蔓延至更衣室牆壁、梳妝台、衣櫃、地板及下層之廁所等處後,經會同本訴被告及其委託之水電至系爭20樓之2勘查後,研判漏水原因為屬於系爭9樓之4私人管線(下稱系爭管線)之壓力錶及減壓閥故障異常所導致,故因本訴被告疏於維護系爭管線致發生漏水情事,本訴原告江殷君自得向其請求新臺幣(下同)34萬0,493元(包含裝潢修復費用21萬4,858元、更換壓力錶及燈具修復費用785元、清潔費用4,700元、寵物住宿安置費4萬0,150元及精神慰撫金8萬元);本訴原告莊秀慧則向本訴被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0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及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見本院卷第11至20頁)。嗣本訴被告即反訴原告於113年6月17日對本訴原告即反訴被告提起反訴,其主張略以:訴外人林怡萱前向反訴原告承租系爭9樓之4使用,每月租金為1萬4,500元,然系爭9樓之4自113年3月26日起即出現供水異常情形,而因系爭9樓之4給水管路設置為兩段式減壓,而第一段係位於系爭20樓之2廁所上方天花板內,經反訴原告向反訴被告請求進入系爭20樓之2檢修卻遭拒絕,導致系爭9樓之4迄今用水問題仍無法改善,且反訴原告亦僅能先自113年4月給予林怡萱減租處理,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一)反訴被告應容忍反訴原告僱工進入系爭20樓之2檢修給水管線並更換減壓閥組,直至系爭9樓之4供水正常為止;(二)反訴被告應賠償反訴原告租金損失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直至系爭9樓之4供水正常等語。(見本院卷第155至158頁)。 三、經查,綜觀兩造本訴、反訴之主張及聲明、陳述,本訴原告 提起本訴係請求被告賠償系爭20樓之2因系爭管線漏水所受有之裝潢修復費用、更換壓力錶及燈具修復費用、清潔費用、寵物住宿安置費及精神慰撫金等損失,核與反訴原告請求基於系爭9樓之4出現用水問題,致須至系爭20樓之2檢修管線及受有租金損失之請求權,非源於同一法律關係而生,且本訴標的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亦不相同,證據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缺少共通性或相牽連,如許提起反訴,勢必延滯本件訴訟之進行,是徵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自不備反訴之要件。從而,反訴原告於本訴之訴訟繫屬中提起本件反訴,與反訴之法定要件不合,難認適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蘇炫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