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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期

2024-11-25

案號

TPEV-113-北簡-2487-20241125-2

字號

北簡

法院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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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2487號 原 告 陳志成 訴訟代理人 賴錫卿律師 黃永嘉律師 被 告 維林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顧定軒律師 參 加 人 劉美惠 訴訟代理人 汪令珩律師 尹良律師 複 代理人 鄭景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2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參加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參加人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00,000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 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依法令得為訴訟上行為之代理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2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之原法定代理人業於民國113年1月16日死亡,致無人得為被告為訴訟行為,本院業依原告之聲請,裁定選任顧定軒律師為被告之特別代理人,代表被告進行訴訟,合先敘明。 二、又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 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參加人於本件訴訟繫屬中,具狀表明其就兩造間給付票款事件有法律上利害關係,為輔助被告而聲請參加訴訟等語,原告既未爭議,而參加人陳明其為被告已歿法定代理人之繼承人,核尚與前揭規定無不合,應予准許,併此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付款人均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世貿分行 ,而發票日為112年10月27日、票號WT0000000號、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B支票);及發票日為112年10月28日、票號WT0000000、票面金額100萬元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A支票);系爭A、B支票經前手劉美華背書轉讓予原告、並經原告於113年1月29日為付款之提示,然經提示後,竟以存款不足而遭受退票,未獲兌現。 ㈡原告取得該系爭A、B支票之緣由,係因被告公司原負責人劉美 華因資金需求而有意向原告借款,為取信於原告,遂提出以被告公司票、並由劉美華親自背書作為借款之擔保,原告見所貸與款項有被告公司票及劉美華為其背書之雙重擔保,故而同意借款予劉美華。原告於112年6月27日自劉美華處取得系爭A、B支票後,旋即將該2紙支票存入銀行,並於當日及次日分別匯款100萬元至劉美華之華南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原告取得系爭A、B支票之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過程中並無惡意或重大過失等情事,且係以相當之對價而取得。 ㈢系爭A、B支票上之被告與原負責人劉美華之印章、印文、簽名 均為真正。蓋劉美華於112年6月26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原告借款200萬元,並言明於同年10月28日返還,原告要求劉美華開立2張支票作為借款擔保,劉美華隨即簽發2紙被告公司票(即系爭A、B支票),從劉美華傳到Line群組上之支票照片內容以觀,支票正面發票人欄位上確實蓋有被告之公司大章及原負責人劉美華之小章。另劉美華於系爭A、B支票背面虛線左側簽署「刘美華」文字,再傳到line群組上讓原告確認,由此可證系爭A、B支票背面虛線左側之「刘美華」之簽名為劉美華親簽。又原告告知劉美華背書之位置錯誤,且需塗銷系爭A、B支票正面之「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劉美華隨即塗銷系爭A、B支票正面之「禁止背書轉讓」記載,並於支票背面虛線右側簽署「刘美華」之文字,上述過程有原告與劉美華之line群組對話紀錄可稽。因劉美華於系爭A、B支票背面背書,原告要求劉美華於支票正面受款人欄位上也要簽名,並要求久鼎公司也要在支票背面共同背書。從Line對話群組中劉美華所傳照片可知,此時2紙支票正面受款人欄位上已有「劉美華」之簽名,背面則蓋有久鼎公司大小章之印文,足證2紙支票正面受款人欄位上之劉美華簽名及支票背面之久鼎公司大小章印文均由劉美華所為。至於劉美華之簽名前後不一,因劉美華均委由其公司會計協助開立票據事宜,故支票正面之簽名應係劉美華授權其公司會計代簽,因而導致簽名前後不一。而依Line截圖內容可知,劉美華係在原告之要求下,一步步完成簽發之行為,且劉美華當時為被告公司之負責人,本應有簽發公司票之權限,授權公司會計在支票正面受款人欄位簽署劉美華之名,亦符合一般商業習慣。 ㈣系爭A、B支票發票人係由被告及其當時法定代理人劉美華共同 用印為之,並由其法定代理人劉美華於刪除禁止背書轉讓之字樣後加蓋用印,而發票人欄位蓋印之法定代理人印章印文與刪除禁止背書轉讓字樣上蓋印之印章印文明顯屬於同一顆印章,應認劉美華係於其代表權限內,以發票人之意蓋用法定代理人之印章於刪除禁止背書轉讓之字樣,上開刪除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自應有效。再者,受款人欄位之姓名係以文字書寫,而非蓋印法定代理人劉美華之印章,依據票據全體記載旨趣及社會通念,系爭A、B支票上「禁止背書轉讓」記載上蓋印之印章,形式上足以一眼斷定係發票人即被告塗銷「禁止背書轉讓」之意,而非受款人劉美華個人塗銷「禁止背書轉讓」之意。又從Line對話群組中劉美華所傳支票照片時間序可知,系爭A、B支票之「禁止背書轉讓」記載係劉美華簽發支票後,依原告要求背書而塗銷,嗣後再依原告要求於受款人欄上簽名以完成背書流程,足以證明劉美華係以發票人之意塗銷「禁止背書轉讓」,再於受款人欄位簽名並於支票背面背書。況倘若禁止轉讓背書記載之塗銷為無權塗銷,則原告將系爭A、B支票向上海商業銀行提示時,退票理由應為「22記名票據禁止背書轉讓經轉讓」或「27更改處未經發票人照原留印鑑簽章」,然系爭A、B支票之退票理由為存款不足,顯見付款銀行對於支票正面之禁止轉讓背書記載塗銷,亦認為屬有權塗銷。 ㈤原證5之支票存入明細表欄位,其表格及文字均為印刷而成,顯 係截取自原告之支票代收簿之後頁之代收票據明細表,並非原告手寫製成,其形式上真正,應無疑義。又依銀行支票託收規定,代收簿或存摺後頁之代收票據明細表各欄位(支票到期、帳號、票號、金額、發票單位)應詳細填寫。則原證5之支票存入明細表欄位上之手寫記載,均為原告將系爭A、B支票存入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時,依上述規定而填寫。而明細表「收件蓋章」欄位均有銀行承辦人員用印,顯見系爭A、B支票業經託收銀行確認無訛後存入原告之支存帳戶,益徵支票存入明細表之記載內容亦具備形式上真正。另從原告之國泰世華銀行之存摺支出存入明細可知,112年6月27日、28日確實有各自匯款100萬元之事實。又比對匯款紀錄與存摺支出存入明細內容可知,原告於112年6月27日自該帳戶匯出100萬元後,帳戶之可用餘額為577,561元,而原告於112年6月26日第一次匯款前,存摺之結存金額為1,577,561元,於次日匯款100萬元後之結存金額則為577,561元而與匯款紀錄之可用餘額相符。而該帳戶同日亦有一筆託收本交金額805,970元匯入帳戶,故而112年6月27日帳戶結存金額為1,383,531元;又原告於112年6月28日自該帳戶匯出100萬元後,帳戶之可用餘額為383,531元,而原告帳戶之結存金額亦為383,531元而與匯款紀錄之可用餘額相符。據此,原證6匯款紀錄之真實性,應無疑義。被告雖對原證6上所載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帳戶是否為劉美華所有為爭執,然依原告與劉美華之112年6月27日至28日Line對話紀錄可知,原告確實於112年6月27日、28日分別匯款100萬元至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帳戶,而匯款原因為劉美華為天母工程乙案向原告借貸。而原告於匯款後將原證6之匯款紀錄傳至與劉美華之群組後,劉美華旋即以貼圖「謝謝您」回覆。由此可知,劉美華於原告匯款後隨即以貼圖回覆,其目的應在於向原告表達已收到款項之意思,顯見劉美華對於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帳戶應具有支配權限,而可自行運用該帳戶內之資金。 ㈥被告雖質疑原證7截圖,對話雙方是否即為原告與劉美華,惟原 證7截圖係摘錄自原告與劉美華間之Line好友聊天室對話紀錄,而Line使用者須互加Line好友後,才能點擊好友頭像貼圖開啟聊天室對話。原告與劉美華須依Line通訊軟體之規定於Line上互加好友後,才能透過Line聯繫。因此,原證7截圖之對話雙方原則上可推定為原告與劉美華。今被告質疑截圖上與原告對話之人非為劉美華,然上開事實屬於權利障礙事實,依舉證責任分配之法理,自應由主張權利障礙事實之被告就「截圖上與原告對話之人非劉美華本人」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另原證7第13頁截圖有提及「明天請根在帶16萬過去給您OK?」,被告質疑豈有未借款前即先還款之理,然劉美華除本件之外,對原告尚有其他借貸關係存在,且目前亦涉訟中,則上開截圖內容提及之16萬元,應與原告與劉美華間之其他借貸關係有關。 ㈦從華南商業銀行檢附之存戶印鑑更換(含掛失)申請書上所載劉 美華簽名,其姓氏之筆劃有正體字「劉」字與簡體字「刘」字二者並存,足徵劉美華簽署自己姓名時會繁簡交替使用,是系爭A、B支票正面與背面之劉美華簽名,姓氏部分雖有繁簡字體之不同,但從上開存戶印鑑更換(含掛失)申請書上之劉美華簽名有繁簡兩種字體之情形以觀,應可認定系爭A、B支票正面繁體字簽名與背面簡體字簽名均為劉美華所親簽。次就華南商業銀行檢附被告公司之歷次存戶印鑑更換(含掛失)申請書與變更留存印鑑證明等資料,被告公司就其於華南商業銀行設立之存款帳戶,確實有多次變更印鑑章之事實。末就系爭A、B支票正面之被告公司大小章印文是否與留存於銀行之印鑑式樣相符乙事,華南商業銀行雖提供被告公司之歷次存戶印鑑更換(含掛失)申請書與變更留存印鑑證明等資料,然系爭A、B支票之發票銀行係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世貿分行,而非華南商業銀行,則華南商業銀行提供之被告公司歷次變更留存印鑑式樣,無從與系爭A、B支票正面之被告公司大小章印文相互比對。 ㈧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113年1月29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則以: ㈠原告主張系爭A、B支票為被告簽發,經轉讓與前手劉美華後, 再背書轉讓予原告,然支票簽立時,被告並未在場,亦未被告知上開事項,系爭A、B支票之真實性,容有爭議。又該支票上之「劉美華」簽名前後不一(正面為「劉」,背面為「刘」;「美」字下方兩撇有所差異;正面「華」字尾端無勾起、背面「華」字尾端有勾起),加諸劉美華現已過世,無從釐清系爭A、B支票上「劉美華」簽名字樣之真偽,故實無從確認系爭A、B支票上所謂被告、劉美華之印章、印文、簽名之真偽。且為何同一人於同一天同二張支票上之簽名會有「刘美華」、「劉美華」之不同情形,甚為可疑。從而,本件被告既否認系爭A、B支票為其所簽發,依前揭說明,原告就系爭A、B支票之真正即負有舉證責任。又被告並不知時任董事長劉美華以被告名義開立系爭A、B支票一事且無涉入事件經過,而原告應當能輕易說明及證明其取得系爭A、B支票之經過,依誠信原則對原告課以事案解明義務亦無過苛之情,加諸訴外人劉美華現已過世,故請原告解明本案之相關事實乃屬必要,方能釐清相關事實及原告取得系爭A、B支票之經過,並能釐清原告有無票據法第14條惡意或重大過失取得票據,或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票據之情事。 ㈡系爭A、B支票上「禁止背書轉讓」記載之塗銷,因無法證明屬 發票人故意所為,故不影響「禁止背書轉讓」此一記載之效力,而後取得系爭A、B支票之原告,因無取得票據上權利,自不得再對被告為票據權利之主張。系爭A、B支票之禁止背書轉讓記載被劃上一直線以示塗銷,惟其上僅蓋有發票人即時任法定代理人劉美華之印章印文,而無蓋有發票人之公司印章,形式上難以一眼斷定究係發票人即被告塗銷「禁止背書轉讓」之意或係受款人即訴外人劉美華個人塗銷「禁止背書轉讓」之意,且原告稱劉美華於112年6月26日向原告借貸200萬元,足徵上開塗消「禁止轉讓背書」記載之意乃劉美華個人所為,難以直接認定發票人即被告有為「塗銷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依票據法第17條規定,不發生塗銷禁止背書轉讓之效力。又發票人即被告既未塗銷系爭A、B支票上之禁止轉讓背書記載,原告自不得再執系爭A、B支票對被告主張票據權利。而原告又稱倘若塗銷禁止轉讓背書為無權塗銷,則原告向上海商業銀行提示時,退票理由應為「22記名票據禁止背書轉讓經轉讓」或「27更改處未經發票人照原留印鑑印章」,惟原告於113年1月29日向上海商銀提示系爭A、B支票時,上海商銀本僅能就系爭A、B支票進行簡易判斷,而劉美華此時已逝世,縱有疑問,上海商銀亦無從進行考證確認,是以此斷定系爭A、B支票上之禁止背書轉讓塗銷屬於有權塗銷,似嫌速斷。 ㈢觀系爭A、B支票票面可知,均係被告斯時董事長劉美華以被告 名義開立上開支票於己,並再自行以久鼎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久鼎公司,當時亦為劉美華擔任董事長)背書增加債信,後始背書轉讓予原告,係上開前段部分即系爭A、B支票轉讓予原告前,因均係訴外人劉美華所為,應視為一整體,是被告與原告於本件中堪認屬實質上之直接前後手關係,自得提出原因關係之抗辯。是如原告主張係因被告(實質上為劉美華)向其借款,方收受系爭A、B支票作為擔保,則因被告否認兩造間存有消費借貸契約,原告亦未交付借款,而被告原法定代理人劉美華已於113年1月間逝世,是原告對於消費借貸關係有效成立、已交付借款、劉美華與原告意思表示合致之確切時間、地點、日期、方式等之積極事實,自應負舉證之責任。 ㈣依原告所提出之原證7截圖,對話雙方是否即為原告與被告公司 原法定代理人劉美華,尚非無疑;假若該對話之雙方確係原告與被告公司原法定代理人劉美華,如何能認定斯時確係劉美華與原告聯絡,而非他人使用劉美華之Line通訊軟體帳號與原告進行對話;況果若原證7之對話真係劉美華於112年6月26日以Line通訊軟體向原告借款200萬元,則為何於原證7第13頁會提及「明天請根在帶16萬過去給您OK?」等語,是原證7尚不足以證明系爭A、B支票上被告公司與其原負責人劉美華之印章、印文、簽名均屬真實。 ㈤原告自承原證5之明細表欄位上之手寫記載,均為原告所填寫, 則該手寫記載是否皆屬實已有可疑;原告復稱原證5之支票存入明細表欄位,係擷取之原證8原告之支票代收簿後頁之代收票據明細表,惟觀原證8僅顯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代收款項紀錄簿」等字,並無國泰世華銀行之用印或其餘證明,無法證明原證8真為國泰世華銀行之代收款項紀錄簿,其雖又稱「收件蓋章」欄位均有銀行承辦人員用印,惟用印人員僅有姓名,並無加註行員、經理等身分,是該用印之人是否確為國泰世華銀行承辦人員無從確認,故仍對原證5、原證8支票存入明細表之形式上真正予以爭執。 ㈥系爭A、B支票之發票日不論是實際上之112年6月27日,亦或是 票載之發票日112年10月27日,原告迨至113年1月29日始提示付款,亦已違背票據法第130條規定提示付款期間,而應依票據法第134條但書規定,對被告負擔損害賠償責任。若原告遵期提示,則被告原法定代理人劉美華當時不僅尚未過世,而得以親自出面釐清本案爭議,今卻因原告未遵期提示,致被告、參加人支出行政規費、律師費用等相關訴訟費用而受有損害,且與原告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得依法請求原告負擔損害賠償責任,並以之與原告請求相互抵銷等語。 ㈦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三、參加人輔助被告為訴訟參加,則辯稱: ㈠系爭A、B支票簽立時,被告並未在場,亦未被告知上開事項, 系爭A、B支票之真實性,容有爭議。又該支票上之「劉美華」簽名前後不一,且訴外人劉美華已過世,無從釐清系爭A、B支票上「劉美華」簽名字樣之真偽,亦無從確認系爭A、B支票上所載被告、劉美華之印文及簽名之真偽,原告應就系爭A、B支票之真正負舉證責任。 ㈡系爭A、B之票上「禁止背書轉讓」記載之塗銷因無法證明屬發 票人故意所為,故不影響「禁止背書轉讓」此一記載之效力,而後取得系爭A、B支票之原告,因無取得票據上權利,自不得再對被告為票據權利之主張。另原告應說明取得系爭A、B支票之經過及相關證明為何,兩造約定之原因債權是否與票面金額相符等事,以釐清本件事實及原告是否有以惡意或重大過失取得票據、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系爭A、B支票之情事。 ㈢觀諸系爭A、B支票票面所示情形,應可認被告與原告屬於實質 上直接前後手關係。如原告主張係因被告(實質上為劉美華)向其借款,方才收受系爭A、B支票,則因被告否認兩造間存有消費借貸契約,原告亦未交付借款,是原告對於消費借貸關係有效成立、已交付借款之積極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等語。並同於前述被告之聲明。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 義擔保支票之支付,此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前揭主張,已據其提出系爭A、B支票、退票理由單、經濟部商業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等件為證(見本院卷1第15至23頁)。被告雖爭執系爭A、B支票上所為被告簽署之訴外人劉美華已歿,其不知當時簽署情形,但系爭A、B支票外觀「劉美華」簽名前後不一,加諸劉美華現過世,無從釐清系爭A、B支票真偽、為何同一人於同一天同二張支票上之簽名會有「刘美華」、「劉美華」不同情形,甚為可疑,故否認系爭A、B支票真正性云云。但查:被告抗辯之簽署枝微末節,就系爭A、B支票正面「劉」、背面為「刘」,僅為人簽署正楷及簡寫習慣不同而已;至於「美」字下方兩撇有所差異之尾端勾起情形,亦為書寫時之狀態而已,而人之簽署本不受限於同一形體簽名,徵以,系爭A、B支票上大小章,因被告對照無誤,並無爭執,且查本院曾函詢訴外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世貿分行亦覆知本院亦有相同「刘美華」簽名情形,此有該被告留存該行之印鑑卡影本存卷為據,且系爭A、B支票上大小章亦經訴外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世貿分行確實證實與留存印鑑卡上被告印鑑 一致(見本院卷1第339至352頁),被告僅以票面記載憑票支付之「劉美華」為正楷書寫,忽略該欄位本無需簽名,而票面發票人欄位已經蓋印同於被告留存印鑑之大小章無誤,其背後「刘美華」之簽署方式,亦與留存於銀行印鑑卡之簽署方式相當,故系爭A、B支票既經合於支票留存印鑑之大小章及簽署所開立,顯為真正,被告或參加人徒爭細末空言質疑,顯然無據,系爭A、B支票發票人欄位印文為真正、背後劉美華簽署亦為真正,確實為被告已歿負責人劉美華所簽發及背書之支票無誤,故系爭A、B支票應為真正。原告主張系爭A、B支票之退票理由單上記載之退票理由應為「11(發票人簽章不符)」,而非「01(存款不足)」等節,系爭A、B支票均被告已歿負責人劉美華簽署及親交事實,經核應為事實。 ㈡被告另又爭執抗辯系爭A、B支票禁止背書轉讓字樣塗銷,僅蓋 用訴外人劉美華小章,未再蓋用1次被告大章,依票據法第17條不生背書轉讓效力,原告無從執票主張票據權利云云。然系爭A、B支票之退票理由單上記載之退票理由為存款不足,本非  被告所謂「22記名票據禁止背書轉讓經轉讓」或「27更改處未 經發票人照原留印鑑印章」,顯見付款之金融機關依其票據交換業務之專業,對於系爭A、B支票之禁止背書劃去記載,亦未認有無從辨識或依其記載方式認仍屬禁止背書轉讓票據之情事可言。據此,再斟酌系爭A、B支票之開立、簽署,被告為法人,依法本係由發票人被告當時法定代理人劉美華代為簽署及用印,並由其以法定代理人身分劃掉刪除禁止背書轉讓之字樣後加蓋其用印,而發票人欄位蓋印之法定代理人印文與刪除禁止背書轉讓字樣所蓋之印文完全相同,應認訴外人劉美華當時係於其所代表被告開票之權限內,以發票人之意,蓋用為法定代理人小章之印鑑,於該刪除禁止背書轉讓之字樣,始為合理。若認其係以個人身分為之,其應係以支票背面簽署簡寫劉美華之方式為之,但僅有發票人始有劃除禁止背書轉讓字樣之權限,原告或訴外人劉美華顯然不可能不知,衡諸該等情況,依據票據全體記載旨趣及社會通念,上開被告或參加人爭執之刪除禁止背書轉讓記載,應屬有效。被告執此爭執應為受款人劉美華個人非以被告法定代理人身分去塗銷「禁止背書轉讓」云云,衡情難認有理。況且,由原告提出之雙方Line對話記錄,署名為訴外人劉美華傳支票照片時間,可知系爭A、B支票「禁止背書轉讓」記載係劉美華簽發支票後,依原告要求背書而為塗銷,嗣後再依原告要求,又於受款人欄上簽名,以完成背書流程(見本院卷1第159至175頁),業足以證明原告主張係發票人之被告劃去塗銷「禁止背書轉讓」一節,應為真正。被告雖又質疑該Line對話記錄之真正,但查該對話記錄署名對象為劉美華,尚有各對話之日期、內容及傳送照片等等,初步觀之其內容連貫、日期依序,且照片內之票據,與卷證之系爭A、B支票外觀一致,並有日常對話,難認該證據屬於臨訟偽造變造,本院認為經兩相對照本件卷證,此應為真實,被告之抗辯不可採,附此說明。又被告再以乃原告於113年1月29日提示系爭A、B支票時,收票銀行僅做簡易判斷、訴外人劉美華此時已逝世亦無從確認,故認系爭A、B支票禁止背書轉讓未經塗銷云云,依上,亦已無所據。 ㈢又按支票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證券上之權利義務悉依證券 上所載文句而決定其效力,且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只要票據為真正,執票人本來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此係揭示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必待為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始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在原告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債權存在時,固應由被告就債權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原告請求確認之債權,倘係票據(票款)債權時,由於票據具有無因性(抽象性或無色性)之特質,票據行為一經成立後,即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而完全不沾染原因關係之色彩。票據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原因關係不存在或無效,並不影響票據行為之效力,執票人仍得依票據文義行使權利。因此,於票據債務人請求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時,執票人僅須就該票據之真實,即票據是否為發票人作成之事實,負證明之責,至於執票人對於該票據作成之原因為何,則無庸證明。如票據債務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主張其與執票人間有抗辯事由存在時,原則上仍應由票據債務人負舉證責任,以貫徹票據無因性之本質,與維護票據之流通性。是以,票據上權利之行使,既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從而,執票人本於票據關係請求票據債務人給付票款,並提出真正有效之票據以為立證方法時,自應認為執票人就票據給付請求權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已負舉證之責,此時,票據債務人應就自己與執票人間存有票據法第13條、第14條等抗辯事由時,應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存在之事實負責舉證,且因執票人就票據原因之存在,本不負舉證之責,自不得以其主張係由於某種原因持有票據,該原因為票據債務人否認,即認應轉換舉證責任,改由執票人就票據原因之存在負責舉證,否則,殊與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有違。 ㈣查:被告又舉兩造為直接前後手,僅因被告已歿法定代理人係 以先開票於己再背書轉讓原告方式,被告抗辯無交付借款之原因債權不存在云云。然被告既不爭執兩造屬直接前後手關係,被告本得以其自己與原告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原告,然依前所述,票據關係既為無因債權,票據之真正原告業已證明,即可請求被告給付票款,被告縱欲主張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拒絕給付票款,依前所述,應先負完全舉證之責。然而,原告亦已提出其與被告間乃因被告已歿之法定代理人劉美華以被告公司票及其之背書雙重擔保借貸,並提出匯款200萬元至訴外人劉美華指定定帳戶之存摺憑證(見本院卷1第137至141頁),是被告質疑尚未交付200萬元借款,已屬不可採。原告就其主張被告應給付系爭A、B支票之票款,已提出上開合乎雙方交易常情之具體事證,並經本院審認後認屬可採,被告爭執系爭A、B支票真正性無可採,其爭執原因關係債務不存在或已消滅,亦未提出何以仍簽發系爭A、B支票之具體事由,僅係空言稱因不知道當時簽發情形,應由原告舉證證明雙方有借貸合意或交付借款之人事時地等證明或說明云云,已與前揭本院闡明之票據債權舉證責任相悖,當無可採,更何況,原告亦已又陳明:系爭A、B支票開立之相關借貸乃因被告天母工程案等語無誤,並提出前述國泰世華銀行代收款項紀錄簿、存摺影本及對話記錄為證(見本院卷1第235至249頁),該署名劉美華之人確實提及調借之錢為天母工程需要用等語無訛,隨即,即有原告方前後傳送之200萬元相關電匯交易成功影像,且訴外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已函覆本院原告匯入款之該帳號即為訴外人劉美華所申設、使用無疑,有該函覆在卷可據(見本院卷1第255頁),是原告本件主張,當有所憑,自可憑信。 ㈤承上所述,依原告前述主張及舉證,系爭A、B支票,確係因借 貸關係而由被告已歿法定代理人劉美華親自開立之被告公司票,並由訴外人劉美華以背書方式轉讓由原告執有,目的在作為借款擔保之用,應屬明確。參加人雖又抗辯因為原告遲於提示系爭A、B支票導致被告受有損失,被告就損害為抵銷抗辯云云,然被告認其所損失僅為如果遵期提示,被告可由訴外人劉美華親自釐清,現因而支出規費、律師費用受損云云,然本院衡之本件訴訟進行中,原告慣秉持誠摯說明原則,對被告質疑部分積極說明、提出事證,被告並無舉證其所抗辯事項,僅一再多方質疑意在免除票據債務負擔,則其因應反對原告之本件請求而支出訴訟規費、律師費用,為其基於處分權主義下、為保障該方權益之訴訟行為導致,無從認與原告怠於提示一事有何相關之因果關係,被告執此抵銷規費、律師費用等,亦無提出具體事證或實際支出數額,顯為空言抗辯,亦無可採,在此敘明。參加人又抗辯系爭B支票記載發票日為112年10月27日,非前述對話記錄提及之同月28日一定返還,故上開對話記錄有疑義云云,然查對話記錄中照片,關於系爭A、B支票之票載日期本為112年10月27日及28日,核對後可認並無改變,與署名劉美華之人所提及:一定於同月28日前返還等語之意思一致,並無何顯然可疑之處,參加人應僅係挑剔細節,但於事證之真正性認定上並無意義,其於此抗辯,亦無可採,附此說明。據上,原告主張系爭A、B支票所載票據債權未獲清償,而向被告行使票據權利,被告抗辯既無所據,原告主張,即應屬可採。 五、再按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 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6%)計算,此為票據法第133條定有明文。綜上所述,原告依前述票據法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000,000元,及自退票日之113年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簡易訴訟事件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被告之陳明,諭知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 ,核與本件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6條第1項前 段、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蘇冠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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