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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期
2025-03-07
案號
TPEV-113-北簡-2487-20250307-3
字號
北簡
法院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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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字第2487號 聲請人 即 上訴人 即 被 告 維林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劉怡青 相對人 即 被上訴人即 原 告 陳志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113年度北簡字第2487號 ),聲請人併聲請選任聲請人之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選任劉怡青為本院113年度北簡字第2487號給付票款事件中 ,聲請人維林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二、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3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 臺幣31,497元。如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本件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因聲請人 之法定代理人劉美華業於民國113年1月16日死亡,爰聲請選任聲請人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 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2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聲請人法定代理人 業已死亡,尚未有選任新法定代理人,現無法定代理人可代表進行訴訟,則聲請人進狀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於法相符,應予准許。審酌聲請人公司之監察人劉怡青,已進狀表示為免造成延誤,請選任由其擔任聲請人之特別代理人等語。查:劉怡青為聲請人公司之監察人,對於聲請人公司之財務及業務狀況,應較明瞭,亦表明有意願並同意擔任特別代理人,有聲請人之聲請狀可按,則選任其為聲請人之特別代理人,應屬妥適,茲選任劉怡青於本件為聲請人之特別代理人。 四、又聲請人即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25日本院第一審簡易 判決,併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應為新臺幣(下同)2,011,803元(如附表),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1,497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 新臺幣1,500元;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及選任特別代理人之 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陳玉瓊 附表:計算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