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2-02
案號
TPEV-113-北簡-2548-20241202-2
字號
北簡
法院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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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字第2548號 原 告 邱文雁 上列原告與被告甲○○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4日內,補正被告甲○○之遺產管理人姓名 、住居所,如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公務所、事 務所或營業所及其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法定代理人 與當事人之關係,並提出親屬會議已向法院報明選定遺產管理人 之證明文件,或已向法院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之證明,或其他依 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訴訟進行中當事人死亡, 當事人能力即行喪失,如其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得繼承者,法律為便宜計,設有當然停止之制度,使當事人之繼承人得承受訴訟,以免另行開始訴訟,而將已行之訴訟程序作廢,藉此保障當事人之訴訟權益。當事人如不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此見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168條、第178條規定即明。惟於當事人死亡後繼承人均拋棄繼承,親屬會議亦未依限選定遺產管理人,則應由利害關係人、檢察官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始得為管理保存遺產之必要行為,此觀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1179條規定亦可知悉。本院雖無從確定原告有無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然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審判長仍應定相當之期間先命當事人補正,如當事人逾期未補正,不為此協力,亦無其他利害關係人、檢察官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則訴訟當然停止以待當事人之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承受訴訟之目的已不能達成,自無再停止訴訟以保障當事人權益之必要。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裁定駁回其訴(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1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經查,被告甲○○業於民國113年3月6日死亡,有其個人戶籍 資料可憑,其訴訟因而當然停止。而被告所有順位之法定繼承人均拋棄繼承【依卷附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二等親)及臺北○○○○○○○○○113年10月30日北市萬戶資字第1136008601號函所示,被告甲○○之繼承人為兄弟姊妹OOO、OOO、OOO、OOO、OOO、OOO及OOO,然OOO前於57年6月27日出養於OOO且查無終止收養關係,此有戶籍謄本及臺北○○○○○○○○○113年11月21日北市萬戶資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是依民法第1077條第2項規定,於OOO與其養父之收養關係存續期間,OOO與甲○○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尚處於停止狀態而非繼承人;又OOO、OOO、OOO、OOO、OOO、OOO均聲請拋棄繼承,並經本院以113年度司繼字第1513號聲請拋棄繼承事件准予備查公告拋棄繼承】,致乏人承受訴訟,爰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命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4日內補正被告之遺產管理人姓名、住居所,或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之證明或裁定,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徐宏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