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1-03

案號

TPEV-113-北簡-2548-20250103-3

字號

北簡

法院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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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字第2548號 原 告 邱文雁 上列原告與被告胡一成(歿)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168條、第175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4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民法第1176條第6項、第1177條、1178條第2項亦有規定。又按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即明。而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上揭規定於簡易程序仍適用之。而當事人如陳報無意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惟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審判長仍應定相當之期間先命當事人補正,若當事人逾期未補正,不為此協力,亦無其他利害關係人、檢察官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則訴訟當然停止以待當事人之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承受訴訟之目的已不能達成,自無再停止訴訟以保障當事人權益之必要。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裁定駁回其訴(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1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12年12月19日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嗣經本院刑事庭以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後,然被告業於113年3月6日死亡,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可憑,其訴訟因而當然停止。而被告所有順位之法定繼承人均拋棄繼承,並經本院以113年度司繼字第1513號准予備查在案,是被告已無繼承人可承受本件訴訟,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自應選任遺產管理人,且由遺產管理人應訴。本院前於113年12月2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14日內補正胡一成之遺產管理人(或業已向法院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之證明文件)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此項裁定已於113年12月5日經原告本人收受,然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上揭裁定、送達證書、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稽。依首揭規定與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1號研討結果,原告經本院闡明後逾期未補正,此時已無以停止訴訟程序保障原告權益之必要,應認其訴不合法,而應予以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徐宏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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