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復漏水等

日期

2025-03-13

案號

TPEV-113-北簡-2595-20250313-2

字號

北簡

法院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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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2595號 原 告 蔡弘哲 訴訟代理人 沈宏裕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山豪 被 告 馮品人 黃琬瑄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姿瑩律師 金士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容忍原告指派修繕人員進入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 00號7樓房屋,依如附件所示之修復方式實施修繕。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45,240元,及其中新臺幣200,000元部分 ,被告馮品人自民國113年3月17日起,被告黃琬瑄自民國113年4 月27日,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其中新臺幣14 5,240元部分,自民國114年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83,25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45,24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則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56條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本件原告訴之聲明原為:1.被告應容忍原告進入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7樓房屋(下稱7樓房屋)內,按鑑定報告書所示修復方式,執行排除漏水之侵害及回復原狀之修復工程。2.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3.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本院卷第9頁)。嗣變更聲明為:1.被告應容忍原告指派之修繕人員進入7樓房屋內,按本判決附件所示之修復方式實施修繕。2.被告應給付原告345,240元,及其中20萬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餘145,240元部分自民事訴之變更狀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3.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本院卷第287頁)。核其所為,係依鑑定結果就第1項聲明之內容為事實上之補充,及擴張第2項之聲明,合於上開規定,應為所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6樓房 屋(下稱6樓房屋)所有權人,被告則為上方之7樓房屋所有權人。因被告對7樓房屋水管及防水構造之維護有欠缺,導致水分滲漏至6樓房屋,6樓房屋浴室、走道、房間之天花板及牆面因而產生滲水、壁癌、油漆剝落等現象。原告為進行漏水修繕,須進入7樓房屋施工,被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有容忍之義務。且經鑑定,漏水修繕之必要費用為345,240元,依民法第191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由被告負賠償之責。爰依上開法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對於漏水之原因及修繕方法沒有意見,但被告於 本件起訴前已數次委請廠商查明漏水原因,亦同意由原告委請屬意之廠商進行勘查,卻遭原告拒絕而逕行起訴。嗣因鑑定單位初勘後表示後續鑑定費用高昂,被告又主動尋得數家廠商,希望就漏水原因及修繕方式進行勘估,但原告仍然拒絕且執意進行鑑定,故鑑定費用不應由被告負擔等語,以資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他住戶因維護、修繕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或設置管線 ,必須進入或使用其專有部分或約定專用部分時,住戶不得拒絕,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負損害賠償責任者,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則為民法第191條第1項、第213條第1項、第3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為6樓房屋所有權人,被告則為7樓房屋所有權人, 應有部分各為2分之1,有建物登記謄本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5、37頁)。6樓房屋衛浴、走道、房間之天花板及牆壁有滲水、壁癌、油漆脫落等現象,則據原告提出現場照片為證(本院卷第19-31頁)。而關於6樓房屋漏水之具體位置、發生原因、建議之修繕方法,經本院囑託臺灣營建防水技術協進會實施鑑定,該會至現場勘查並以色素水及壓力表、水分計等儀器實施壓力測試、浸水、灑水測試後,結果顯示7樓房屋冷水管於加壓後有明顯減壓,且於6樓房屋天花板出現滴水及含水數值明顯增加之現象,因而研判6樓房屋之漏水係7樓房屋之冷水管管線破裂,及廁所、後陽台防水層老化破損喪失功能所致;並建議以附件所示工法,分別從7樓房屋廁所及後陽台、6樓房屋廁所、房間及走道實施修復,預估費用共計為345,240元,有鑑定報告書可參(本院卷第157-169、269-273頁);被告對上開漏水之原因及修復之工法、費用亦無爭執(本院卷第292頁)。6樓房屋之漏水既是因7樓房屋之欠缺所致,而須以上開方法、費用,從7樓房屋加以修復,原告請求被告容忍其進入7樓房屋實施修繕,並賠償實施修繕之必要費用,即合於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三)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為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明定。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均屬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故其就起訴聲明之20萬元,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馮品人為113年3月17日(本院卷第45頁)、黃琬瑄為113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就追加聲明之145,240元,請求被告給付自民事訴之變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惟原告並無提出民事訴之變更狀之寄件回執,以證明書狀繕本送達於被告之時間,僅能以變更後之114年2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認定被告至遲已於該日前收受書狀繕本,而以此日為遲延利息之起算日。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91條第1項前段、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第6條第1項第2款規定、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則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結論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均不至影響判決結果,故不逐一論述。 七、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勝訴人之行為,非為伸 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1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辯稱其在起訴前後已數次委請廠商查明漏水原因,亦同意由原告委請屬意之廠商進行勘查,卻均遭原告拒絕,執意起訴並進行鑑定,故認鑑定費用不應由被告負擔等語。然依被告所陳,其先於112年12月間委請水電工至6樓房屋勘查,結果未能查出漏水原因及來源;又於113年1月間委請抓漏師傅劉峯漳勘查,結果當時未見漏水現象,故研判6樓房屋之漏水與7樓無關(本院卷第93-95頁)。足認兩造於起訴前已進行一定之檢查測試,但迄於本件訴訟為止,對於6樓房屋之漏水之原因仍有爭執。原告為此起訴,並於訴訟中聲請以鑑定之方式調查證據,難認有欠缺必要性之情形。至被告辯稱其在初勘後,另尋得數家廠商進行漏水檢測,卻遭原告拒絕部分,其就所謂廠商之檢測人員學、經歷、業界之信譽、所提出檢測報告之完整程度等節,均未具體說明,難認該等廠商之檢測有足以代替本件鑑定之品質。從而,本件原告起訴及聲請鑑定之訴訟行為,難認有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1款所定情形,本件訴訟費用仍應由敗訴之被告全部負擔。並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4,750元 鑑  定  費       178,500元 合    計       183,2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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