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租賃物等
日期
2024-10-07
案號
TPEV-113-北簡-266-20241007-3
字號
北簡
法院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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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字第26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錦生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歐力士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返 還租賃物等事件,上訴人對中華民國113年2月27日本院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而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上述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之規定,於簡易案件之第二審程序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繳納上訴裁判費,經本院於 民國113年3月11日裁定限上訴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27,636元,該裁定已於113年3月18日寄存於上訴人之住所所在地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汐止派出所,依法已於113年3月28日發生送達效力,有送達證書可稽,惟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繳納,亦有繳費資料明細、收費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可憑,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馬正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