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4-12-24

案號

TPEV-113-北簡-2707-20241224-1

字號

北簡

法院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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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2707號 原 告 林序威 訴訟代理人 林明正律師 林育生律師 複 代理人 蔡金峰律師 被 告 陳非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 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玖萬肆仟貳佰捌拾玖元,及其中新臺 幣肆拾玖萬壹仟零陸拾捌元自民國一一三年三月五日起,其中新 臺幣參仟貳佰貳拾壹元自民國一一三年五月八日起,均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玖仟壹佰壹拾柒元,其中新臺幣壹萬零伍佰 壹拾伍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被告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玖萬肆仟 貳佰捌拾玖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867,052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9頁),於訴訟進行中,先變更為請求被告給付1,872,908元,及自民事訴之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99頁),再變更為請求被告給付1,872,908元,及其中1,867,052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5,856元自民事訴之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09頁),嗣變更為請求被告給付1,829,1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47頁),為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所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10日1時許,駕駛車號000-0 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A車),在臺北市中山區中山北路1段與長安東路1段路口左轉時,未禮讓直行車先行,碰撞原告所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B車),致原告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而受有左側遠端橈骨粉碎性骨折、骨盆骨折、右側拇指骨折等傷害,並造成原告所有系爭B車毀損報廢。為此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299,771元、醫療用品費117元、交通費1,620元、看護費44,000元、工作損失345,600元、系爭B車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138,000元、慰撫金100萬元,共計1,829,108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829,1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被告當時在中山北路綠燈左轉長安東路,左轉前 有看前方對向車道沒有車才左轉,剛起步速度不是很快,原告超速行駛造成系爭事故。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是學生,不得請求工作損失。原告所有系爭B車不是新車,原告主張之系爭B車因毀損所減少價額138,000元太高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關於肇事責任及過失責任比例之認定:  ⒈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 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但在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時速不得超過三十公里。」、「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102條第1項第7款所明定。  ⒉經查,被告於112年5月10日1時許,駕駛系爭A車,沿臺北市 中山區中山北路1段北往南方向第1車道行駛,行至中山北路1段與長安東路1段路口左轉時,系爭A車右側車身與沿同路對向第3車道行駛之系爭B車前車頭碰撞而肇事之事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9至160頁),堪信為真實。參以被告於112年5月10日警方製作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時陳述:「我是從中山北路北往南行駛第一車道左轉長安東路,路口號誌是綠燈,我有打左側方向燈,左轉時看對向沒有車輛,然後我就左轉時從對向有一輛機車行駛過來撞到我的計程車,對方機車前車頭撞到我的計程車右前車身。(問:發現危害狀況時距離對方多遠?採取何種反應措施?)答:被撞上才知道。(問:發現危害狀況時行車速率多少?)答:我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145頁),原告於112年5月27日警方製作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時陳述:「我是從中山北路南往北行駛第3車道直行,路口號誌是綠燈,我往前行駛時突然有車輛的燈光,就出現一輛計程車,我看到就撞到計程車。對方計程車右側車身與我的機車前車頭發生碰撞。(問:發現危害狀況時距離對方多遠?採取何種反應措施?)答:大約2輛自小客車車長。剎車並閃避。(問:發現危害狀況時行車速率多少?)答:70公里/小時。」等語(見本院卷第146頁),依據警方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照片、系爭A車行車紀錄器影像、路口監視器影像等跡證顯示,事故前,系爭A車沿中山北路1段北向南第1車道行駛,系爭B車沿同路對向第3車道行駛,系爭A車行至中山北路1段與長安東路1段路口左轉時,適逢系爭B車直行而至,系爭A車右側車身與系爭B車前車頭發生碰撞,因系爭A車欲左轉彎,系爭B車為直行車,依規定系爭A車應讓直行之系爭B車先行,惟由系爭A車行車紀錄器影像、路口監視器影像等跡證顯示,系爭A車行至路口即緩慢左轉,致於左轉彎之過程中與對向直行駛來之系爭B車撞及,足見系爭A車左轉彎不讓   直行車先行,致生系爭事故。復依系爭A車行車紀錄器影像 、4段路口監視器影像,並比對GOOGLE地圖街景顯示,畫面時間00:55:32至00:55:40,系爭B車行駛距離約197公尺,計算系爭B車平均時速逾85公里,可見系爭B車係以時速逾85公里之高速行駛,被告超速行駛壓縮反應時間與安全煞車距離,致未能避免系爭事故發生,堪認被告駕駛系爭A車「左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為系爭事故肇事主因,而原告騎乘系爭B車「超速行駛」為系爭事故肇事次因,臺北市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會亦同此認定,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送鑑定之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57至263頁)。本院衡酌兩造之過失程度,認被告應負擔之過失責任比例為55%,原告應負擔之過失責任比例為45%。  ㈡關於原告請求各項損害金額之認定: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既經認定,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因而所受之損害,即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金額,應否准許,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左側遠端橈骨粉碎性骨折、 骨盆骨折、右側拇指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299,771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北榮民總醫院(下稱榮總)診斷證明書、馬偕紀念醫院醫療費用收據、仁光救護車執勤收費紀錄憑證、榮總急診醫療費用明細收據、榮總住院醫療費用證明、慶昇中醫診所門診掛號費收據、門診處方費用明細及收據、榮總門診醫療費用明細收據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1至119頁、第203至205頁,其中慶昇中醫診所費用部分僅200元、240元共2筆),堪信為真實。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299,771元,洵屬有據。  ⒉醫療用品費部分:   查原告主張: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購買滅菌棉棒等醫療用 品,支出117元之事實,並提出交易明細表為證(見本院卷第121頁),堪認原告確實有因傷增加生活上之需要,而有購買滅菌棉棒等醫療用品使用之必要。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用品費117元,亦屬有據。  ⒊交通費部分:   查原告主張: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骨盆骨折等傷害,於112 年5月26日、同年6月2日、6月9日、6月12日、6月16日、7月6日、7月7日、7月10日、7月20日搭乘計程車就醫,支出交通費共計1,620元之事實,原告雖僅提出記載預估車資為90元之大都會車隊預估車資表1紙為證(見本院卷第123頁),而未能提出計程車乘車證明、計程車運價證明,然本院考量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左側遠端橈骨粉碎性骨折、骨盆骨折、右側拇指骨折等傷害,依原告之傷勢,自不能強行要求原告搭乘公車前往就醫,且原告提出之榮總診斷證明書、門診醫療費用明細收據亦顯示原告確實有於上開日期前往榮總就系爭傷害就醫(見本院卷第41頁、第73頁、第81至83頁、第87至95頁、第103至111頁),堪認原告因系爭事故傷害往返榮總之交通費1,620元(計算式:90元×9次×往返2趟=1,620元),核屬因系爭事故所增加支出之必要費用。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交通費1,620元,應屬有據。  ⒋看護費部分:   又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親屬間之 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費用,然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縱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及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41號、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自112年5月10日起至同年月18日止,及自112年6月19日起至同年7月2日止住院期間,由父母全日看護,以每日看護費2,000元計算22日,被告應賠償原告相當於看護費44,000元之損害等語,並提出榮總診斷證明書、榮總住院醫療費用證明為證(見本院卷第41頁、第69頁、第99頁),本院審酌原告因系爭事故係受有左側遠端橈骨粉碎性骨折、骨盆骨折、右側拇指骨折等傷害,堪認原告因系爭傷害於上述住院期間有專人全日照護之必要,而原告請求以每日2,000元計算看護費,與一般全日看護費用行情相當,是原告主張其因傷由親屬看護,請求被告賠償相當於看護費44,000元之損害(計算式:2,000元×22日=44,000元)之損害,應予准許。  ⒌工作損失部分:   查原告主張: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擔任3位學生數學、物 理、化學家庭教師,時薪600元,每位學生每週上課2次,每次各2小時,每週收入7,200元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27至129頁),堪信屬實。又查,原告主張:原告因系爭傷害,傷勢需12個月至18個月復原,於此期間無法擔任家庭教師,受有12個月無法工作損失345,600元等語,被告否認原告有工作損失,而觀諸原告所提出之榮總診斷證明書上並未記載原告有需休養12至18個月之情形(見本院卷第41頁、第203頁),原告就其主張因傷無法工作12個月之有利於己事實,復未舉證證明以實其說,則其主張因系爭傷害受有工作損失345,600元乙節,尚非可採。本院審酌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左側遠端橈骨粉碎性骨折、骨盆骨折、右側拇指骨折等傷害,自112年5月10日起至同年月18日止、自112年6月19日起至同年7月2日止住院,於112年5月10日接受左側遠端橈骨復位及內固定手術治療,於112年5月15日接受骨盆復位及內固定手術治療,於112年5月26日、同年6月2日、6月9日、6月12日、6月16日、7月6日、7月7日、7月10日、7月20日等日門診治療,並於113年3月27日起至同年月28日住院接受移除植入物手術治療等情,有榮總診斷證明書、榮總住院醫療費用證明、門診醫療費用明細收據等件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1頁、第73頁、第81至83頁、第87至95頁、第99頁、第103至111頁、第203頁),堪認原告因系爭傷害而不能工作之期間以6週計算為適當。依此計算,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因系爭傷害不能工作之工作損失43,200元(計算式:7,200元×6週=43,200元)之範圍內,應予准許,超過部分則屬無據。  ⒍系爭B車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部分:   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應 有之狀態,自應將損害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考慮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賠償修復費用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於超過修復費用之差額範圍內,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46號判決參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費用而回復原狀,亦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查原告主張:原告於111年3月31日以138,000元之價格,購買系爭B車,系爭B車於112年5月10日因系爭事故嚴重毀損,經機車行評估維修價格超過新車購買價格,原告因而將系爭B車報廢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統一發票、機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臺北市稅捐稽徵處111年使用牌照稅繳款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1至135頁),堪信屬實。本件原告主張系爭B車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為138,000元,但被告有爭執,原告復自陳:系爭B車同等品使用3年以上中古車售價約78,000元,未能查得年份較短同型車中古車之售價等語,本院因而依原告聲請,先後送請臺北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鑑定系爭B車於112年5月10日未發生事故前之正常行情車價、事故受損後未修復時之車價,惟臺北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均回覆無法進行鑑定(見本院卷第289頁、第319頁),可知原告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本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審酌系爭B車廠牌HONDA、型式CB200X,於110年12月出廠,原告於111年3月31日購買後使用至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12年5月10日止,系爭B車因系爭事故受損情況(見本院卷第156至158頁),及同廠牌型式中古車網路銷售價格(見本院卷第223至228頁)等一切情況,認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系爭B車因毀損所減少價額之損害以11萬元計算為適當,是原告於此範圍內之請求,應予准許,超過部分,則礙難准許。  ⒎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例參照)。本院審酌原告因系爭事故,致受有左側遠端橈骨粉碎性骨折、骨盆骨折、右側拇指骨折等傷害,原告之身體、精神確受有痛苦,且斟酌原告現年21歲,被告現年60歲,及兩造之身分、地位、財產、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參見禁止閱覽卷宗內財產資料),認本件原告請求賠償之精神慰撫金以40萬元為適當。  ⒏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醫療費用299,771元、醫 療用品費用117元、交通費1,620元、看護費44,000元、工作損失43,200元、系爭B車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11萬元、精神慰撫金40萬元,共計898,708元。  ㈢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就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原告應負擔過失責任比例為45%,被告之過失責任比例為55%,已詳如前述,則依此計算,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為494,289元(計算式:898,708元×55%=494,289元,元以下4捨5入)。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有理由者,屬於金錢債務,且未定期限,則除原告於起訴後就醫新增之醫療費用5,856元部分(見本院卷第201頁、第205頁),應自民事訴之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8日起算,而此部分因與有過失減輕賠償金額為3,221元(計算式:5,856元×55%=3,221元,元以下4捨5入),其餘金額即491,068元(計算式:494,289元-3,221元=491,068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5日起算,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範圍內,亦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94,289 元,及其中491,068元自113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暨其中3,221元自113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已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訴訟費用 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9,117元 合    計       19,117元 備註:本件原告雖繳納裁判費19,612元,但原告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後,訴訟標的金額為1,829,108元,此部分應繳之裁判費為19,117元,至逾此部分即因原告減縮聲明而撤回部分之裁判費,應由原告自行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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