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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期
2024-12-12
案號
TPEV-113-北簡-2757-20241212-2
字號
北簡
法院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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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字第2757號 原 告 鄭淑娟 訴訟代理人 劉書銘律師 複 代理人 馬傲秋律師 被 告 劉怡青 劉美惠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汪令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劉美華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壹佰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99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劉美華之遺 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 民事訴訟法第13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票據付款地在臺北市○○區○○路00號(見本院卷第15頁),依前揭說明,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及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係依票據、消費借貸及繼承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載(見本院卷第10頁),嗣於民國113年11月25日當庭具狀減縮其請求權基礎為票據及繼承關係(見本院卷第221頁),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與原起訴之事實同一,依法自應准許。又原告起訴時不知訴外人即被繼承人劉美華(下稱其名)之繼承人為何人,待查明後,迭因部分繼承人相繼拋棄繼承,最終於113年11月15日具狀更正本件被告為劉怡青及劉美惠(見本院卷第185、186頁),核屬更正事實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合先敘明。 三、被告劉怡青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劉美華生前與伊為互有生意往來之朋友,曾為其 個人資金調度需求,向伊借貸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並於112年7月12日交付其簽發詳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紙予伊,用以清償借款,並於伊欲以附表編號1之支票向金融機構提示付款時表示資金尚有缺口,請求伊暫緩2個月提示,伊應允後方於同年12月20日提示該支票並獲兌現,嗣伊欲向金融機構提示附表編號2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付款時,劉美華復以尚在籌措資金為由,請求伊暫緩提示,詎伊應允後卻於113年1月22日獲悉劉美華逝世之消息,始於同年月29日持系爭支票向金融機構為付款提示,並於翌日(即同年月30日)遭存款不足為由退票。爰依票據追索權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劉美華所得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1,0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㈠被告劉美惠否認原告及劉美華間存在消費借貸關係乃至於原 告已交付借款之事實,並辯以:劉美華早在系爭支票發票日前逝世,伊未曾經歷事件經過,且系爭支票之受款人並未填載原告姓名,是原告應舉證證明系爭支票確為劉美華所簽發,及原告與劉美華間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以證原告取得系爭支票並非出於惡意或重大過失,且支票之原因債權存在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㈡被告劉怡青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本票是否真實,應由執票人負證明之責,如執票人能證明本票上簽名或蓋章非偽造,即應推定該本票為真正,發票人如否認其為真正,應負舉證責任。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6條亦有明定。對票據上所載文義負責之人,以在票據上簽名或蓋章二者備其一,即足發生效力(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474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印章由自己保管,自己使用,係屬常態,被他人盜用,則屬變態,故債權憑證內印章如屬真正,則除有確切反證外,應推定為本人或本人授權所蓋(參見最高法院37年上字第8816號裁判意旨);且按發票人欄之印章如為真正,則應推定該支票亦屬真正。申言之,得據以判斷該支票係為發票人作成。倘主張其印章被盜用時,則被盜用之事實,按諸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轉應由為此主張者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4339號、72年台上字第47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原告主張依票據追索權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 於繼承劉美華所得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系爭票款暨其法定遲延利息等情,為被告劉美惠否認,並以前詞置辯。依前開說明,原告即應先舉證證明系爭票據之真正。經查,原告就其前開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詳如附表所示之支票正面彩色影本2紙、系爭支票正背面黑白影本、原告與劉美華LINE對話紀錄截圖、台北富邦銀行建國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存摺節本、台灣票據交換所(總所)00000000號之退票理由單等件(見本院卷第15至19、63-65、127-131、235-255頁)為證,互核相符,信屬非虛。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附表編號1之支票確經原告於112年12月20日提示兌現,有原告台北富邦銀行建國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存摺節本(見本院卷第237、238頁)可佐,足證附表編號1之支票確為劉美華生前所簽發;又觀諸經原告於112年12月20日提示兌現成功之附表編號1之支票與系爭支票其上書寫字體,無論筆劃走勢字跡均堪認係出自同一人之手筆,而 上所蓋圓形印文同係篆書體之「劉美華」,且該印文與系爭 支票上之圓形印文經肉眼比對應屬相同等情,有上開支票正面彩色影本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5頁);復衡酌原告於113年1月30日提示系爭支票兌現時係以「01-存款不足」而非「發票人簽章不符」為由退票,則係爭支票亦為劉美華生前所簽發等情,即堪認定,足徵原告就其利己實之主張暨系爭票據之真正已盡其舉證責任;被告僅以空言爭執,並未舉證供參,是其所辯,自難憑取;又票據法第125條第2項規定,支票未載受款人者即以執票人為受款人;同法第128條第2項亦規定,支票所載發票日僅為票據債權行使限制,不能認為票據債務成立之時期,故票據上是否載有受款人、所載發票日是否係實際簽發日,僅係受款人之認定及票據債權行使時期限制之問題,均無礙其票據之真正,依前開規定,原告自得持以令票據債務人依票上所載文義負擔票據責任。 是被告劉美惠前開所辯,容有所誤,均無足取。 ㈢第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 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必待為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始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最高法院97年度台簡上字第1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事訴訟係在解決私權糾紛,就證據之證明力係採相當與可能性為判斷標準,亦即負舉證責任之人,就其利己事實之主張,已為相當之證明,具有可能性之優勢,即非不可採信。若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就其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責任,他造當事人對該主張如抗辯為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就該反對之主張,自應負證明之責,此為民事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倘被告對於抗辯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應認定其抗辯事實非真正,而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86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80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承前所述,原告既已舉證證明系爭支票為真正,依前開說明 ,自應由被告劉美惠就系爭支票之抗辯事由負舉證責任,否則即悖於票據無因性之本質,且有害票據之流通性。然被告劉美惠僅泛稱其未親身見聞系爭支票簽發經過,又因發票人劉美華已死亡,而須由原告舉證證明原告取得系爭支票非出於重大過失或惡意,及原告與劉美華確存在消費借貸關係等語,並未具體提出事證證實其就系爭支票有何抗辯事由存在,或是舉證證明原告取得系爭支票出於惡意而應依票據法第13條但書之規定轉換舉證責任,揆諸前揭判決意旨,是被告劉美惠前開所辯,均難憑取。 ㈤又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 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之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息6%計算;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民法第11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於113年1月29日向台北富邦銀行建國分行提示系爭支票兌現後,於翌日為付款行台中商銀中山分行以「01-存款不足」之退票理由退票,而原告主張劉美華係於113年1月16日死亡,被告均未拋棄繼承而為繼承人等情,亦據提出劉美華繼承系統表暨法定繼承人戶籍影本、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院鳴家惠113年度司繼字第1638、1666、1305號公告網頁影本等件(見本院卷第31頁、第33頁、第103至119頁、第191至195頁)為證,此為被告劉美惠所不爭執,應可信實。另被告劉怡青對於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見本院卷第181頁),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審酌前開證據資料,是認原告前開主張暨舉證,均堪信實。準此,則原告依前揭法條規定,主張被告應依票上所載票面文義,於繼承劉美華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1,000,000元,及自為付款提示之日之113年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追索權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系爭支票票據金額如主文第1項所示及遲延利息如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陳明,酌定相當之金額,諭知被告如願供擔保,則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 ,核與本件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已不生影響,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第91條第3項。又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附表 編號 支票號碼 發票日 帳號 票面金額 1 JSA0000000 112年10月20日 000000000 1,000,000元 2 JSA0000000 113年01月20日 000000000 1,000,000元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999元 合 計 100,999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