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日期
2025-03-14
案號
TPEV-113-北簡-2860-20250314-1
字號
北簡
法院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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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2860號 原 告 長春藤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瑞超 被 告 陳韻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不法控制原告之銀行存摺、印章、支票等營 業工具,於民國98年2月9日以TW轉帳支出之形式,支出新臺幣(下同)10萬元,支付為己經營所致生歸責於己之債務,為此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98年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被告任職於原告公司10餘年,於108年離職後, 原告才將相同事實及主張惡意拆解陸續對被告濫訴提出數十件民事訴訟,被告未曾獲不利判決。原告之主張皆不實,被告並未得利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 ㈡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萬元, 但被告否認不當得利,並以上揭情詞置辯,原告自應就其主張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10萬元,致原告受有損害10萬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惟查,原告提出之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見本院卷第44至45頁),僅能證明原告所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曾於98年2月9日支出10萬元,尚不足以證明該10萬元係被告所轉帳或提領或由被告挪為己用,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該10萬元係轉帳至被告名義之帳戶,則原告主張被告不當得利10萬元云云,為無可取。是本件原告之請求,與民法第179條之要件不合,其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萬元,洵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萬 元,及自98年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 回。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羅富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鳳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