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日期
2025-02-25
案號
TPEV-113-北簡-288-20250225-2
字號
北簡
法院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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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288號 原 告 李月枝 訴訟代理人 林容以律師 複 代理 人 吳語蓁律師 被 告 邱美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所持如附表所示之本票,於超過新臺幣陸佰參拾萬參仟 元部分,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十分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雖持有以原告名義所簽發如附表所示, 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60萬元、發票日為民國112年4月28日、到期日為112年7月27日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惟系爭本票係因原告於112年4月13日遭被告所屬詐欺集團之詐騙,該詐欺集團成員先向原告佯稱有人冒名使用原告前曾遺失之健保卡後,復向原告佯稱有人對外以原告名義詐騙1億3,000萬元,並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分別佯稱為勞保局及警察單位,並由名為「蔡文芳」人佯稱為員警,向原告稱如未將名下財產交付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保管,則其資產將以犯罪所得名義扣押,並要求原告將名下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第1426建號建物門牌號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4樓房屋(下稱系爭不動產)以設定抵押之方式借款後,將取得款項交付金管會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配合該詐欺集團成員配合辦理不動產抵押借款。嗣後,先由「蔡文芳」於112年4月24日介紹名為「己○○」之代書予原告後,「己○○」再介紹「丁○○」予原告,由「丁○○」轉介被告協商借款1,100萬元,而當時協商條件為由原告預先支付3個月利息49萬5,000元、規費5萬6,000元、佣金44萬元,而原告依詐欺集團指示同意後,即於112年4月26日在址設臺北市○○區○○街000號7號樓之2之戊○○地政士聯合事務所配合簽屬相關文件,且被告亦同時利用原告甫施作眼睛手術無法清楚視物、對流程不熟悉等情形,致原告誤簽系爭本票。基上,因原告係遭被告與詐欺集團共謀詐騙而簽發系爭本票,自得依民法第88條、第92條規定,以民事起訴狀向被告撤銷簽發系爭本票之意思表示。又倘鈞院認定系爭本票為有效票據,但因原告事實上並無任何借貸需求,僅係遭被告與詐騙集團共謀詐欺而配合辦理相關流程,自難認兩造間有借貸意思表示合致,則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即不成立。另倘鈞院認定兩造間之消費借貸關係成立,然因原告係遭詐欺而為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故原告亦得依民法第88條、第92條規定,撤銷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再者,倘鈞院認定系爭本票簽發之原因關係即消費借貸關係成立,然因被告在112年4月28日匯款660萬元至原告所有之安泰商業銀行中崙分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安泰銀行帳戶)後,原告已先行支付49萬5,000元、規費5萬6,000元、佣金44萬元,共計99萬1,000元,故原告實際收取之金額僅有560萬9,000元(計算式:660萬元-99萬1,000元=560萬9,000元),且上開款項亦經原告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交由詐欺集團成員收取,故原告應已清償完畢,被告自不得向原告主張票據權利,爰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並聲明:確認原告簽發之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原告當時係因購買房屋需求資金,始經由丁○○介 紹,向被告及被告之子分別借款660萬元、440萬元,共計1,100萬元,故因原告確實有向被告借款660萬元,兩造間確實存在消費借貸、票據及設定抵押權之擔保物權關係,原告僅空言指摘其係遭到詐欺且被告為詐欺集團成員,藉此主張撤銷簽發系爭本票之意思表示,並無理由。又縱使原告有遭受詐欺集團詐騙,並將所借款項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然此亦與被告無關,且亦不生清償之效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37號判例參照)。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係遭被告與他人共謀詐欺而簽立,原告亦已表明撤銷因詐欺而簽立之系爭本票,系爭本票應屬無效等節,因為被告所否認,足認兩造間就系爭本票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不安之狀況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88條第1項、第92條第1項撤銷簽發系爭 本票之意思表示,是否有據: 1、按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 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民法第88條定有明文。又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但詐欺係由第三人所為者,以相對人明知其事實或可得而知者為限,始得撤銷之。前條之撤銷,應於發見詐欺或脅迫終止後,1年內為之。但自意思表示後,經過10年,不得撤銷。民法第92條及第9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而該項期間係法定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撤銷權即告消滅,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依職權予以調查審認,以為判斷之依據。又民法上所謂詐欺,係欲相對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之表示。雖不以積極之欺罔行為為限,但必相對人因其行為而陷於錯誤。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2、查系爭本票之簽立日期為112年4月28日,此為兩造所不爭 執,惟原告主張其簽立系爭本票係遭被告與詐欺集團共謀詐欺而簽立,並於112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出之起訴狀中向被告主張撤銷被詐欺之意思表示,而起訴狀繕本已於113年1月19日送達被告,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5頁),是原告主張撤銷其被詐欺之意思表示並未逾民法第93條前段規定之1年除斥期間,先予敘明。又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係遭被告與詐欺集團共謀詐欺而簽立,依前揭說明,原告自應就此項事實先負舉證之責。而原告主張其係因被告所屬詐欺集團之團夥向原告佯稱因原告受他人冒名涉犯詐欺等罪,若未將名下財產交付予金管會保管,資產會被以犯罪所得名義扣走之詐術內容,由假警官蔡文芳要求原告以名下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借款之形式,將取得款項交由金管會。假警官蔡文芳並於112年4月24日介紹名為「己○○」之代書予原告,「己○○」代書再介紹「丁○○」,「丁○○」再轉介被告及乙○○協助,假警員蔡文芳再指示原告配合其等辦理。是被告、乙○○係擔任以假借款之方式於系爭不動產上設定抵押擔保並提供款項予原告之人,且過程中並利用原告甫實施完眼睛手術無法清楚視物、無法熟稔流程之情形下,混入文件要求原告簽立借款契約書(兼作借據)、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系爭本票等,其後假警官蔡文芳再指示原告將取得之款項交付予詐欺集團,故被告顯係與「蔡文芳」詐欺集團共謀詐欺原告簽立上開文件及系爭本票。又原告發覺遭詐騙後已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案,而擔任上開「蔡文芳」詐欺集團之車手即訴外人盧李維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鈞院審理中,業據提出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用藥紀錄卡、手術同意書、白內障手術說明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民權一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2年4月24、25日原告與假警員蔡文芳之通訊軟體紀錄、112年4月26日己○○書立之文件、戊○○地政士聯合事務所收費收據、臺北市地政規費及其他收入收據、臺北市網路申領地政電子謄本交易憑證、原告安泰銀行存摺、112年4年28日己○○書立簽收佣金44萬元之文件、112年5月4日原告與假員警蔡文芳之通訊軟體紀錄、112年5月4日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112年5月4日假警員蔡文芳傳送之「臺灣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公證款收據」、原告臺北富邦銀行、第一銀行、中華郵政、國泰世華銀行之存摺內頁及臺北地檢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89號起訴書(下稱系爭起訴書)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17至91頁、第313至338頁)。惟查: ⑴參諸原告提出其與假警員「蔡文芳」112年4月14日之通訊 軟體內容:「(蔡文芳):好的。你打個電話給〝廖小姐〞,問他要怎麼處理。記得資產公證的資金要放在你的安泰銀行。我這裡先幫妳跟主任報告。」(見本院卷第39頁)、112年4月26日之通訊軟體內容:「(蔡文芳):好的。那就3個月的利息算給她。我先跟主任報告。你先把給〝廖小姐〞,先去辦理。」(見本院卷第40頁),雖可認暱稱「蔡文芳」之人有指示原告將其資產進行處理,然因上開通話內容僅提及廖小姐,而未提及被告,是難單憑上開通話內容逕認被告與暱稱「蔡文芳」之人或其所屬詐欺集團有何關連。 ⑵又稽諸臺北地檢署針對擔任「蔡文芳」詐欺集團車手盧李 維之系爭起訴書內容:「盧李維(Telegram通訊軟體【下稱飛機軟體】暱稱『天雷』)於112年5月4日間前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軟體)暱稱『蔡文芳』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所組,以話術誆騙不特定民眾交付財物之詐欺集團(下稱『蔡文芳』詐欺集團)擔任收水頭,而與『蔡文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文公書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犯意聯絡,以提領詐欺款項總額1%做為報酬之方式,招攬少年陳○尹…、雷○鈞…加入『蔡文芳』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嗣『蔡文芳』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於112年5月4日,以假冒檢警名義,向甲○○詐稱其涉嫌犯罪,需依指示交付帳戶監管等語。旋即指示少年雷○鈞前往臺北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鑫德惠門市,佯裝金管會人員向甲○○收取如附表所示之金融機構之提款卡轉交與盧李維,另由『蔡文芳』詐欺集團所屬成員以LINE軟體傳送『臺灣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公證款收據、公證本票之公文書影像與甲○○而行使之,盧李維自少年雷○鈞處取得如附表所示之金融機構提款卡後,旋即指示少年陳○尹、雷○鈞以附表所示之分工方式,於附表所示時、地,使用自動提款機,提領如附表所示之銀行帳戶內之款項,並將所得款項交予盧李維上繳與『蔡文芳』詐欺集團所屬成員,以此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犯罪所得之流向。嗣甲○○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於112年6月7日下午4時35分許,在少年陳○尹桃園市○鎮區○○○路000號3樓住所扣得盧李維交付供取款聯絡之蘋果牌IPHONE8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含SIM卡1張)、另於翌(8)日下午3時45分許,在少年雷○鈞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居所扣得少年雷○鈞使用之IPHONE13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號)1支,而查知上情。」(見本院卷第163頁),是因系爭起訴書內容並無記載被告參與「蔡文芳」詐欺集團之相關事證,亦難單憑系爭起訴書之內容逕認被告與「蔡文芳」詐欺集團有何關連。 ⑶另原告雖聲請傳喚證人丁○○、戊○○及乙○○到庭作證。惟參 諸證人己○○到庭證稱:我是做不動產借貸及買賣之服務業,已經做5年以上,我是自己做,我沒有證照,我是民間坊間所稱之中人。又因為我自己有在印宣傳借貸的海報,張貼在路口或透過派報或夜店,我會放名片在那裡,在112年4月23日左右,原告打手機電話給我說她有一些貸款問題,並說是有人給她這張海報,要詢問我民間借貸問題及其它貸款問題,我就跟原告說約個時間我去拜訪她,跟她說借貸問題,後來隔天24日時有去原告家拜訪,地點好像在德惠街。而她跟我說疫情期間她在臺灣,想在淡水那邊置產,想要瞭解借貸方式,我就寫一張紙給她說如果你的額度沒有急著用很多的話,可以用信用貸款或車子貸款,而後來在聊天時,原告有說她想要用房子貸款,那時她沒有說她要貸多少,後來就說用我這間房子可以貸多少,而我有寫一張房子、車子的民間貸款利率的條件給她,她說她已經去問過銀行了,我有說你可以再多問幾家,且我跟她說把她家的地址給我,我去地政調資料看可以借多少,我說我會再找金主或金貸再告訴她確實可以借多少,利息多少。我有跟她說如果人家要借你錢會來看一下屋況,我有跟原告說要收仲介費6%,看完房子確定金額後,原告說仲介費太貴可不可以談,我有降成貸款金額的5%,原告有同意。我認識證人丁○○,就是證人丁○○幫我去找金主的,證人丁○○跟我一樣是中人角色。因為在還沒有介紹這個案子前,我有跟證人丁○○週轉5萬元,我還你一個人情讓你先估,可以的話我就走你的線。我認識原告是客人,112年4月22日上下期間有去家中拜訪她,而被告是本件案件的金主,我是經由證人丁○○介紹後才認識被告。乙○○我不認識。戊○○是代書事務所的代書,就是幫我們送案件的代書,戊○○代書我本來不認識,代書是資金方找,在本件是被告找的。我不認識被告,不知道他平日從事何種職業,被告是證人丁○○找的,證人丁○○沒有跟我說被告是做什麼的,因為證人丁○○不會說金主的資訊,那是證人丁○○的資產。因為金主即被告想要瞭解原告的屋況,我跟證人丁○○及被告都有去原告的家中。當時只有原告1個人在家,原告就介紹她家的廚房、臥室、樓上有加建的狀況。她說她有一個兒子,偶而回家吃飯,兒子在做網路的球鞋拍賣,有看到那些貨在,而原告沒有聊到經濟狀況,但有聊到婚姻狀況,她說第二次婚姻嫁給日本人,就說她目前整個經濟不用那麼吃緊,年輕時她在改衣服,她也沒有說她有沒有錢。我幫原告牽線借錢,會先問他是否要借錢,她說現在可以來臺灣買小的房子,且她現在的房子有人要來談都更,她說她現在住的房子很有價值,她要去淡水看比較便宜的。我跟證人丁○○及被告到原告家中看屋當天,並沒有決定要貸款,看屋當天,我們有跟原告說大約可以貸到800萬元,原告有表示看額度可不可以再提高,她要在跟她先生商量,我就跟原告說不然看是否找其他的金主看可否再高一點,證人丁○○就有找另一個資產公司來看,因為資產公司要拆的仲介費比較高,我們就沒有給他做,後來又再跟被告說能否再給原告高一點的額度,當時原告有說可否到1,000萬元或1,100萬元,我那時有再跟原告說1,000萬元可不可以,後來我們是讓證人丁○○去跟金主被告談,後來證人丁○○有跟金主協調好,有達到原告要的額度1,100萬元。我在112年4月26日(即撥款當天)有到戊○○的地政事務所,在場的有我、金主被告、證人丁○○、原告、代書。那天要撥款,權狀要還給原告,跟原告講權狀要用寄的還是來拿,原告有算利息及代書、仲介費用給我們。112年4月24日那天,原告決定要借了,就請原告準備資料(權狀、建物正本、印鑑章、印鑑證明)跟原告約在戊○○的事務所,打借貸契約書,那天資料打完就走了,先寫完借貸程序,借貸之後就由戊○○送件,我們在112年4月26日早上撥款。關於我是在哪一天跟原告提到借款1,100萬元的借款條件部分,我應該是在112年4月26日有寫借款的支付明細給原告。(證人當場要求開啟其手機顯示對話紀錄)我現在打開我的手機看一下我跟原告之前的LINE對話紀錄,顯示應該是112年4月23日有開始聯絡,原告打給我,112年4月26日去原告家看房子順便拍照及簽貸款委託辦理契約書。原告並不是在我於112年4月26日寫借款支付明細給原告後才決定要借款,在之前我就有寫一張支付的明細給她,也是類似今天庭呈的貸款委託辦理契約書,只是那時還沒有確定金額及佣金的付款方式,而是在112年4月26日這天簽寫的如今日庭呈貸款委託辦理契約書,這時才確定要借的時候,確定要支付的費用明細。有關我跟原告之前說的佣金6%,與剛剛庭呈的貸款委託辦理契約書上的4%不符,是因為還沒有確定之前,我跟原告之間就佣金部分有議價,6%殺到4%,我說沒關係,確定白紙黑字寫好。我也有跟證人丁○○說加減做,佣金是我跟證人丁○○分的,她有同意降成4%。鈞院卷第41頁的文件是我寫給原告的,但這張是在貸款委託辦理契約書簽立之前或之後寫的我忘記了。112年4月26日我們沒有去地政事務所,是在112年4月26日下午去戊○○的代書事務所,這是正式去打與金主的借貸合約時,而那時還沒有撥款。而在簽屬文件前,原告有提到她有去用眼睛,她眼睛看得非常清楚,只是眼睛不舒服,且因為她當時是戴太陽眼鏡,她說她畏光,我才會問她。在112年4月26日在代書事務所那天,我有看到原告有寫私人借貸契約書、借據本票、違約罰款的借據本票,我跟陳代書有解釋給原告聽。112年4月26日我沒有看到原告簽署一張投資說明書,當時被告有問原告借款資金要幹嘛,原告說她就是要去買房子,至於是否有勾選,我沒有看到文書內容。總共去戊○○代書事務所2次,1次是26日,1次是28日,112年4月28日早上有去代書事務所,那天是撥款,28日當天在場的是原告、被告、我、證人丁○○、陳代書,那天我跟原告一起去櫃台領100萬元,才去代書事務所付利息3個月49萬5,000元(直接交給被告)、佣金4%共44萬元,設定代書費用我不知道陳代書收多少。鈞院卷第51頁的這份文件是我寫的,原告叫我簽收押手印。在本件所有過程中,我都沒有見過乙○○出現,我記得當時設定人有2個人,被告有講會找1個股東,因為債權比例不一樣,我不知道當時有沒有人代理乙○○,因為當時是代書跟金主看。我有看原告親自寫借據本票。被告利息49萬5,000元是拿現金,證人丁○○跟我說金主有匯款進去,但匯款多少我不清楚,金主有匯前後兩次,所以我才會跟原告去銀行領100萬元出來到代書事務所付所有的費用,代書那邊應該有匯款單,匯款單沒有給我,但有給原告等語(見本院卷第207至214頁);證人丁○○到庭證稱:我有借錢給證人己○○過,她有跟我借過5萬元沒有自動還我,後來是我跟她說你欠我錢怎麼沒有還我,她就透過我們賺這個錢的服務費還我。我只認識被告、己○○,原告是看屋的時候才認識,也是他們在看得時候,我在旁邊等,被告也不認識原告。被告也是第一次看屋才認識原告。我跟證人己○○是經過中人認識,之前我是德行東路的股東,在做投資,買賣土地,我也是中人。是一個李先生介紹我說證人己○○有在做借貸所以把證人己○○的LINE給我而認識,有幾次借貸碰過面。就我所知,被告平日是做房屋投資,有時覺得可以,被告就放點款,也不是常常在做。我與原告是經由證人己○○介紹認識,證人己○○說原告剛從日本回來,名下有很多間房子,就LINE把這個物件給我,我就LINE給好幾個金主,而因為我認識被告很久,所以我就幫被告介紹,且我想說我跟被告交情比較久,我就約被告經過證人己○○約看房,看房那天,原告就說她要買一間淡水房子,被告就問她說你怎麼不去借銀行,原告就說她有年紀了,她一個月就還了,很快很快,她說她有去問銀行,她說你放心,錢很快就進來了。看房子那天,原告有說要借1,100萬元,回去後又說要1,300萬元,後來我們又約一次在原告的房子,原告就說她老公說1,100萬元就好了。撥款的日子我有在,但確切日期我不記得,在場的有代書、原告、被告、我、證人己○○,原告當時很高興,就跟我們留電話,112年4月26日中午前被告有先撥一筆錢給原告,後來在代書事務所簽完約後,我、證人己○○及原告、被告就一起到銀行匯尾款。我只有去代書事務所一次,就是拿佣金給我當天,我拿沒有1%,原告總共付了5%,剩下都是證人己○○拿走,〝證人己○○說她後面有人〞,一般我做仲介,最少向金主拿1%。撥款當天我有看到原告簽了借貸合約,利息多少,1分半,借多少利息就是3個月,原告當時還講1個月就還。本件的戊○○代書事務所是被告找的,我們沒有固定跟戊○○配合,都是金主自己找的。原告有無簽署本票或借據,我沒有注意看,我只有看到借貸合約,代書有說借3個月,她有念給原告聽,代書有再跟原告說一次,因為看原告很老實。以我的印象,原告知道她借款的條件是因為代書都有跟原告說。關於我何時知道原告的借款條件部分,因為我們審好件,過好件,利息條件等是我告知證人己○○後,她再跟原告說,而佣金是證人己○○報的,她回來跟我說她要報5%。112年4月28日撥款,我沒有陪同原告去提領100萬元的現金到戊○○的代書事務所,應該是證人己○○到原告家接她去領的,而且證人己○○是中人,證人己○○自己有寫一個合約跟原告簽,但合約內容我沒有過問,他們自己簽。我不認識也不知道乙○○。我知道原告這件金主是被告,但被告有一個小股東,而被告是代表,被告有跟我說有一個小股東姓周,我不知道是誰,但我也沒有過問,因為我是中人等語(見本院卷第214至218頁);又參以證人戊○○到庭證稱:我的職業是地政士,我是自己開業,大約已從事40幾年,是70幾年開始到現在。我在辦的時候,只有認識乙○○及被告,另外兩個中人,己○○、丁○○我不太確定,可能有其它的案件到過我公司,而原告是那天要辦設定時,才到我公司,我才認識她。我因為執業太久,確切說被告給我辦過幾件地政事務,我也沒有去統計。我跟被告認識20年有了,被告有時會買房子投資,有時也有可能是借人家錢。除了本件之外,我也有幫被告辦過其它借錢設定不動產案件。我跟乙○○是透過被告認識的。本件之外,我也有幫乙○○辦過其它借錢設定不動產案件。我應該見過原告3次左右,都在我公司見到,第一次應該是他們全部的人都到我公司,一個是原告,一個是被告,中人2個,而第一次兩造提供身分證、印章給我辦抵押權設定,順便寫借款契約。第二次是設定好後做撥款。第三次我不確定,因為權狀是撥款那天拿回去,還是事後再拿回去,我不確定。原證5是設定好後我提供的,這是我要跟原告收代書費,正本在原告那裡,我有拿給她。被證2是地政事務所核出來的他項權利證明書,是我辦好後,地政給的資料,撥款那天,我當場拿給被告。被證3(公契)是在第一次寫完借款契約書後才將申請資料送地政事務所辦理,地政事務所核完後才給他項權利證明書。本件是被告打電話給我問我在不在,跟我說有人要跟她借錢,就帶到我辦公室。我當時有問原告為何要借款,原告說他要買房子,且我有問他說為何要借私人的買房子,他說他很快就還了,而我大概就是跟他解釋借款契約的內容及額度,被證一借款契約書是第一次來的時候,我當場擬的,是在場的人當場說好要借多少錢我所打的,在公司辦的,他們只告訴我借款的金額及設定金額多少,至於私底下談的利息是多少,是他們自己談的,我沒有印象。這件不動產設定就是在資料寫的112年4月26日辦理,在不動產設定第一次的時候,我會進進出出,因為我要整理資料。第一次去的時候,原告還簽立委託書委託我辦理設定抵押,借款契約書有些附件,收據、授權書、本票及預告登記,本票是債權憑證,原告當時有簽本票給被告。在相關文件簽署前,我都有跟原告說文件內容及用途,所以設定契約書、預告登記,原告看完後,都有給她簽名。我不記得是否有給繕本或副本,細節我不記得,如果原告有跟我要,我就會影印給她。我有跟原告解釋為何要簽本票這件事,因為他要借錢,我有跟他說就是要簽本票,我認為這是必備文件,我有跟原告說金額對不對。本院卷第183頁就是代書費、地政規費明細。第223頁這個契約委託人是己○○,跟我無關。第135頁、第153頁是兩造在場,當場我提供給原告簽名的。第153頁的收據是原告收到被告的多少錢,是匯款或現金我不太記得,應該是第二次撥款那天簽的,他們到了沒有意見,我就讓他簽了,當場應該有部分匯款,部分現金。(庭呈原告的委託書)。有關第二次撥款那天簽的收據,是否只有153頁的那張部分,因為應該是有兩個人,有兩張,應為債權人有兩個人,而第一次、第二次應該都只有被告來,被告有代理乙○○來。我知道被告有代理乙○○,是因為被告有提供委託書。(庭呈乙○○的委託書)。我有看過被證7的投資說明書,這是我在第一次提供的。我剛剛說問過原告借款是要買房子,那我為何要提供投資說明書給原告,是因為我的認知是買房子就是投資用,因為就是借款的依據,我認為是要投資,我就幫他整理出來。在我事務所簽署相關文件時,我對原告剛動完眼科手術部分不是很知道,我印象中好像兩次來原告都有戴帽子,印象不是很清楚,眼睛有無戴東西我沒有感覺。被證7的內容是誰要求書立部分,因為我有客人(金主)跟我反應,要問一下用途,如果是投資用,就幫他寫一下投資說明,而這件是沒有人要求,是變成習慣。被證7的內容是我打的,我有給原告看,請她簽名,原告沒有說什麼,被證7不是被告要求我給原告簽的。我們自己有一套借款契約範本,我有提供給原告看,請她先看一下,有問題我再跟她解釋。有關我辦理本件簽過的文件,被證1部分因為債權人有兩個,應該就有兩份,只是金額不一樣等語(見本院卷第243至249頁);另參以證人乙○○到庭證稱:我從事房地產投資,大約10幾年了。我知道被告也是做房地產投資事業,但不太確定,應該也有2、30年。我沒有見過原告,也沒有去原告在德惠街的不動產看過情況,但因為前一陣子要法拍,所以有過去看一下,是在本件借款之後的事。我有看過被證2、被證3的他項權利證明書、設定契約書文件,好像是在設定抵押後我有看過,是我母親拿給我看的,我有請我母親當代理,由他去跟戊○○聯繫。我沒有印象有看過被證1的借款契約書。因為本件借款是委託我母親去代理處理,所以例如約定利息、預付利息、規費等相關細節我沒有很清楚。我都是委託給我母親全權處理,包括簽約等,我都沒有經手。我不認識原告,也沒看過設定的不動產,甚至沒跟原告討論過借款條件,但因為我相信我母親,我請她全權處理,就是這樣。我在借的時候就知道實際借給原告多少錢,借的時候基本的大項金額我瞭解,是我媽媽會跟我說,至於細節的部分我就委託我媽媽處理。我不會特地去問,有些斷斷續續她會跟我提到等語(見本院卷第249至251頁)。是單憑上開證人之證詞,尚無法逕認被告與「蔡文芳」詐欺集團抑或「己○○」、「丁○○」、「戊○○」間有何共謀詐欺原告之行為。 ⑷除此之外,原告亦未再提出其他被告共謀詐欺原告之相關 事證,是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係其遭被告與「蔡文芳」詐欺集團抑或「己○○」、「丁○○」共謀詐欺致陷於錯誤而簽立,並依民法第88條第1項、第92條第1項撤銷簽立系爭本票之意思表示,而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即難憑採。 (三)原告主張系爭本票簽發之原因關係不成立、抑或業經清償 而消滅,是否有據? 1、按票據固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 執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然發票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法第13條本文之反面解釋自明。又就原因關係之抗辯,必待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就該原因關係之成立及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方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亦即,票據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原因關係不存在或無效,並不影響票據行為之效力,執票人仍得依票據文義行使權利。因此,於票據債務人請求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時,執票人僅須就該票據之真實,即票據是否為發票人作成之事實,負證明之責,至於執票人對於該票據作成之原因為何,則無庸證明。另如發票人一旦提出其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自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再按性屬要物契約之消費借貸係因貸與物之交付而成立,因清償、扺銷、混同、免除而消滅,則關於消費借貸債權存否之爭執,主張債權存在之貸與人,應就交付借款及消費借貸意思表示合致之權利發生要件事實舉證,主張債務已因清償或其他原因而消滅之借用人,自應就權利消滅之事實舉證。 2、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之簽發係遭被告與詐欺集團共謀詐欺而 簽立,故系爭本票簽發之原因關係不成立。然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原告係基於兩造間消費借貸而簽立交付系爭本票予被告,並提出借款契約書(兼作借據)、他項權利證明書、系爭本票、匯款申請單及收據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125至137頁、153頁)。惟查,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之簽發係遭被告與詐欺集團共謀詐欺而簽立已尚難認定,業如前述;又參以被告辯稱112年4月26日借款契約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收據均係原告所簽立等節,原告並未提出爭執。而稽諸借款契約書抬頭已明確記載「借款」或「借據」等字樣(見本院卷第125頁),且借貸契約書第1條及尾頁簽署欄位亦已分別記載:「本借據金額新臺幣壹仟壹佰萬元整款項均以現金、匯款或支票交債務人親自收訖,特立此據。乙方(即原告)另開給甲方(即被告、乙○○)本票如附件。」、「甲方:抵押權人即債權人:丙○○、…甲方:抵押權人即債如:乙○○、…乙方:義務人即債務人:甲○○…」(見本院卷第125至126頁),又稽諸收據內容亦已記載:「茲收到新臺幣(以下同)陸佰陸拾元正無誤,係以本人不動產〈詳如不動產標示〉〝抵押借款〞,恐口無憑,特立此據為憑。」等語(見本院卷第153頁);併參以證人戊○○到庭證稱原告當時有簽本票給被告,且在相關文件簽署前,其都有跟原告說文件內容及用途等語,亦如前述;再參以原告自承112年4月28日地政事戊○○於辦理完成抵押權設定登記及預告登記後,同日被告及乙○○即已分別匯款660萬元及440萬元至原告系爭安泰銀行帳戶(見本院卷第12頁),而原告卻係於被告及乙○○匯款數日後之112年5月4日始自行依照「蔡文芳」之指示將其系爭安泰銀行帳戶內之款項再分別轉匯至原告名下其餘4帳戶,並於同日將上開5家銀行之提款卡交付予「蔡文芳」詐欺集團之成員,因而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完畢。以上,尚難單憑原告事後將款項交由「蔡文芳」詐欺集團提領之事實,反推認定被告交付原告之660萬元及收受原告簽立之系爭本票並非基於消費借貸關係,堪認兩造間應有達成660萬元借款之合意及交付。至原告另主張其於簽立借款契約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系爭本票及收據等文件時,因甫完成眼睛手術導致無法清楚視物,而不知悉上開文件之內容。然證人戊○○已於本院證稱原告於其辦公室辦理抵押權設定時,已將上開文件內容口頭告知原告,業如前述,且原告亦未舉證說明其眼睛手術對其行為能力有何影響,是原告上開主張,並無可採。 3、原告又主張其係遭被告與詐欺集團共謀詐騙而向被告借款 660萬元,然因原告於112年4月28日收受被告及乙○○分別匯款之660萬元及440萬元後,原告又自上開匯款中提領100萬元,分別用以支付佣金44萬元、設定規費5萬6,000元及預付3個月利息49萬5,000元,故被告之借款自應扣除上開原告已清償之金額共計99萬1,000元等語,固據提出己○○簽收之收據及戊○○地政士聯合事務所收費收據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43至51頁)。然查,原告並未舉證說明被告及乙○○確實有與詐欺集團共謀詐欺原告借款計1,100萬元,已如前述,且依據上開己○○、丁○○及戊○○之證詞,及原告所提出之己○○簽收之收據、戊○○地政事聯合事務所之收費收據等(見本院卷第43至51頁),亦難認定原告所給付之佣金14萬元及地政規費5萬6,000元係由被告所收取,是原告主張其所給付之上開費用共計99萬1,000元應已清償向被告之借款,自難憑採。惟按金錢借貸契約係屬要物契約,故利息先扣之金錢借貸,其貸與之本金額應以利息預扣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該預扣利息部分,既未實際交付借用人,自不成立金錢借貸。原告主張其於112年4月28日收受被告及乙○○分別匯款之660萬元及440萬元後,同日亦由上開匯款中提領49萬5,000元預付3個月利息予交付予被告,被告對此並未否認(見本院卷第155頁),是原告既係於同日收受借款及預付利息,依前揭說明,被告實際交付借款之金額自應予扣除上開預扣3個月利息,又49萬5,000元係被告及乙○○所分別借款660萬元及440萬元,合計1,100萬元所核算出之3個月利息,故被告實際交付借款之金額應為630萬3,000元【計算式:原告借款660萬元-(〈原告借款660萬元/總借款金額1,100萬元〉×預付利息49萬5,000元=29萬7,000元)】。又110年1月20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205條雖規定:「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16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並自110年7月20日起施行,且依民法債編施行法第10條之1規定,於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約定之利息債務,僅於修正施行後發生之利息,有修正後民法第205條規定之適用,於修正施行前發生之利息債務,仍應適用修正前民法第205條「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20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之規定。然依借款契約書第1條之約定可知,原告簽發之系爭本票係為擔保被告交付之借款本金660萬元,是縱原告給付被告之利息有超出法定週年利率而有無效之情形,亦屬原告得否另行請求被告返還之法律上爭議。從而,原告訴請確認系爭本票於超過630萬3,000元不存在(計算式:660萬元-29萬7,000元=630萬3,000元),應屬有據。逾此部分,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所持系爭本票於超過630萬3,0 00元部分,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 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蘇炫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