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日期
2024-11-29
案號
TPEV-113-北簡-2895-20241129-1
字號
北簡
法院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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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2895號 原 告 王子望 訴訟代理人 連思藩律師 王繹捷律師 被 告 何瑜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 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一三年度司執字第四八六八三號給付扶養費強制執行事件 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3月6日執鈞院112年度家調 字第451號調解筆錄(下稱系爭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向鈞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主張原告未依系爭調解筆錄約定,如期於112年11月5日給付扶養費新臺幣(下同)3萬元,故依系爭調解筆錄約定,其後6期視為已到期,則被告得請求原告給付112年11月至113年5月,共7個月之扶養費計21萬元(計算式:7月×3萬=21萬元),故經扣除原告分別於112年12月6日、113年1月5日、113年2月10日匯款至未成年子女帳戶之扶養費共9萬元後,被告即對原告聲請執行12萬元(計算式:21萬元-9萬元=12萬元,下稱系爭債權),經鈞院執行處以113年度司執字第48683號給付扶養費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後,於113年3月13日核發扣押命令,禁止聲請人在12萬元及執行費960元之範圍內,收取對第三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直分公司(下稱富邦銀行大直分行)之存款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對聲請人清償。惟因原告自112年11月起均有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並將匯款證明上傳至兩造與未成年子女之Line群組,原告係於遭被告聲請強制執行後,始知悉誤將112年11月之扶養費匯款至被告所有之帳戶而非系爭調解筆錄所約定之未成年子女所有之帳戶,故因原告均有按期給付扶養費並通知被告,則縱使原告誤將款項匯款至被告帳戶,亦無礙於原告已給付112年11月扶養費之事實,故被告不得持系爭調解筆錄對原告強制執行,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兩造前於本院家事調解庭就未成年子女(即王○○) 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成立系爭調解筆錄,而系爭調解筆錄第三條有約定:「聲請人(即原告)同意自112年11月起至未成年子女王○○滿18歲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相對人關於未成年子女王○○扶養費3萬元,匯入王○○台北富邦銀行大直分行帳戶(戶名:王○○、帳號:00000000000000),如有1期遲誤或不履行,其後之6期視為亦已到期。」。又被告前以原告未給付112年11月之未成年子女王○○3萬元扶養費,主張其後之6期扶養費視為亦已到期為由,於113年3月6日執系爭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嗣經本院執行處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後,於113年3月13日核發扣押命令,禁止原告在12萬元及執行費960元之範圍內,收取對第三人富邦銀行大直分行之存款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富邦銀行大直分行亦不得對聲請人清償等情,此有系爭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7至70頁),且經本院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誤,堪認真實。 (二)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 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若係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異議之事由須發生於執行名義成立後,始得據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而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所謂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債權人同意延期清償、債務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等。又調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380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另依債之本旨,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為清償,經其受領者,債之關係消滅。民法第309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債務人必須依債之本旨,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清償,經受領者,債之關係始於清償範圍內消滅,如未向債權人或有受領權人給付,當不生清償之效力。 (三)原告主張其已給付112年11月未成年子王○○之扶養費3萬元 ,被告不得持系爭調解筆錄為強制執行等語。查系爭調解筆錄第3條約定:「聲請人同意自112年11月起至未成年子女王○○滿18歲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相對人關於未成年子女王○○扶養費3萬元,匯入王○○台北富邦銀行大直分行帳戶(戶名:王○○、帳號:00000000000000),如有1期遲誤或不履行,其後之6期視為亦已到期。」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其中前段分期給付之部分,係屬執行名義附有期限,所附期限為始期,非屬附有條件之執行名義。而後段有關「如有1期遲誤或不履行,其後之6期視為亦已到期。」之部分,被告得就其後6期主張視為亦已到期而要求給付,乃繫屬於將來原告是否有遲誤給付扶養費之客觀不確定事實,核其法律性質係屬民法第99條第1項所規定之停止條件,自須於條件成就後始得開始強制執行,倘條件未成就前即開始強制執行,即屬違法執行,其係強制執行「程序上」之問題,而非執行名義成立後所發生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事由之「實體上」抗辯之問題。是被告以附有停止條件之系爭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而原告主張其已有給付112年11月未成年子王○○之扶養費3萬元,被告不得持系爭調解筆錄為強制執行,此部分應屬執行名義不具備強制執行開始之要件,而執行法院遽以開始強制執行之執行程序上之爭議,應屬強制執行法第12條聲明異議問題,而非執行名義成立後發生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事由之實體上抗辯。 (四)原告又主張其已給付112年11月、113年3至5月未成年子王 ○○之每月扶養費3萬元,且均有將匯款證明上傳至兩造與未成年子女之Line群組,而原告係於遭被告聲請強制執行後,始知悉誤將112年11月之扶養費匯款至被告所有之帳戶而非系爭調解筆錄所約定之未成年子女所有之帳戶,並提出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25頁、第53至61頁)。查參諸系爭調解筆錄第3項約定:「聲請人(即原告)同意自112年11月起至未成年子女王○○滿18歲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相對人(即被告)〞關於未成年子女王○○扶養費3萬元,匯入王○○台北富邦銀行大直分行帳戶(戶名:王○○、帳號:00000000000000),如有1期遲誤或不履行,期後之6期視為亦已到期。」(見本院卷第67頁),堪認原告就未成年子女至成年止之每月扶養費3萬元給付之對象係被告,被告既為原告之債權人,依前揭說明,縱112年11月原告係將扶養費匯款至被告所有之帳戶,而非系爭調解筆錄所載之未成年子女帳戶,然因原告已向被告清償且經被告受領,其債之關係應歸於消滅,而無礙於原告已給付扶養費事實之認定。又原告主張其已依據系爭調解筆錄給付112年11月、113年3至5月未成年子王○○之每月扶養費3萬元,業據提出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查詢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25頁、第53至55頁),依上開說明,堪認原告就被告聲請執行之扶養費金額已全數清償完畢。從而,原告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 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蘇炫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