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日期
2024-11-28
案號
TPEV-113-北簡-2941-20241128-1
字號
北簡
法院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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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2941號 原 告 顏淯慶 訴訟代理人 蔡其展律師 被 告 台新大安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南星 訴訟代理人 蔡佩娟 黃郁雲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 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零玖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本件被告執有如附表所示本票,並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司票字第5943號民事裁定(下稱本票裁定)准許在案,有該案卷可稽,是附表所示本票確實由被告持有並主張權利,惟原告否認被告對其有該本票債權存在,則兩造就該本票債權存否已生爭執,原告應否負票據責任不明確,而此種不安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其於民國106年間經由訴外人陳姓同事 介紹,得知被告從事貸款業務,陳姓同事詢問原告有無意願一同向被告借款,原告表達肯定,數日後陳姓同事約原告至統一超商順天門市,隨即拿出一疊文件,引導原告在指定位置簽名,完成後陳姓同事表示會幫忙送去給被告審核,此後原告未收到相關通知,因此認為審核未通過,直至保險契約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5431號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為法院扣押後,始向律師諮詢相關問題。而原告未曾收受被告交付之借貸款項,故附表本票原因關係不存在;此外原告未曾購買車牌號碼為000-0000之車輛(下稱車輛),故不可能向被告辦理購車分期貸款,所謂原告購買之車輛係由訴外人游彩霞售與原告,價金為何匯入訴外人梁菊芳帳戶,原告亦未曾收到車輛之燃料稅、牌照稅繳納通知,原告顯然受被告詐欺而為意思表示,爰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訂立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書、撥款資料確認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之意思表示;又原告未曾向游彩霞購車,游彩霞對原告並無價金債權,被告亦無從自游彩霞處受讓對原告之債權,故被告對原告並無附表本票債權。另被告雖曾透過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22973號強制執行程序(下稱122973號程序)自原告郵局帳戶存款受償新臺幣(下同)2,302元,然因原告近年來無固定工作,打零工維生,以現金領取工資,許久未曾自郵局帳戶提款,故不知郵局存款遭法院扣押,而法院送達之執行命令係由原告母親收受,原告母親詢問友人為何會收到法院公文,友人答稱應該是詐騙,原告母親遂將公文丟棄,未交與被告。據上,被告對原告之附表本票債權不存在,不得持本票裁定對原告強制執行,亦應撤銷系爭執行程序,此外被告持有附表本票無法律上原因,應將附表本票返還原告。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民法第179條等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確認附表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㈡被告不得持本票裁定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㈢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㈣被告應將附表本票返還原告。 二、被告則以:原告為購買車輛於106年3月間向被告申辦分期貸 款,並簽訂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書、「撥款資料確認書」、簽發附表本票與被告,而原告已依原告指示將車輛價金匯入原告指定帳戶,車輛亦已登記至原告名下,並將之設定動產抵押權予被告,原告不得主張附表本票原因關係不存在。又被告曾透過122973號程序就原告郵局存款債權受償2,302元,原告對此亦無異議,可見原告確實向被告申辦車輛分期貸款,今原告提起本訴,僅係為推卸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事實為法律關係發生之特別要件者,主張權利存在之當事 人,應就權利發生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是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在消極確認之訴,應由被告就其權利存在發生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本件原告主張其未曾與被告訂立附表本票原因關係即二造間消費借貸契約、未向游彩霞購買車輛等語,為被告否認,並提出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書、撥款資料確認書、附表本票、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電話照會錄音檔案光碟、錄音譯文為證(見本院卷第33至39頁、第71至99頁、證物袋),而原告否認其係對話中任一方,經本院將錄音檔案送請法務部調查局以語音比對法、聲紋頻譜特徵比對法進行聲紋鑑定,結果略以:「送鑑光碟音檔『000000000000-第一次照會.wav』(受話號碼:0000000000…)〈下稱第一次照會錄音檔〉按譯文所載『顏淯慶』聲音,與本局採樣顏淯慶聲音(採樣語句如附件一Ia2)比對結果,語音特徵相似值為70.99分,研判兩者聲音相似。其餘音檔或不符聲紋鑑定條件無法比對、或無法研判兩者聲音異同」等語,有該局物理鑑識實驗室113年8月21日調科參字第11303233180號鑑定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3至162頁),足認第一次照會錄音檔對話中1人聲音與原告相似。又節錄該錄音檔譯文(見本院卷第73至79頁)重要內容如下: 「… 台新大安:喂你好,是顏淯慶先生? 客:嘿,歹勢歹勢。 台新大安:我剛剛台新大安這邊,是,跟您確認一下是有看 一臺車子要來做貸款嘛? 客:對對對對,嘿。 台新大安:跟您確認一下資料,請問申請書以及聯徵查詢同 意書都是您本人親筆簽名的? 客:對對對對,是。 台新大安:您這次要貸款的金額是幾萬元呢? 客:ㄟ...30...37。 台新大安:37萬,呃,那您。 客:嘿。 台新大安:那你是買37然後要貸... 客:總數37貸29。 台新大安:貸29,分成3年36期,一個月是繳9,912元。 客:對對對對,月付9,900元。 台新大安:是,那您這臺車子有去現場看過了嗎? 客:有有有有。 台新大安:月付是9912。 客:嘿,嘿對。 台新大安:那車子是哪個廠牌的車呢? 客:是TOYOTA 1500 灰色的。 台新大安:VIOS嘛? 客:嘿,對對對。 … 台新大安:那繳款單是幫你寄到戶籍地中山路這邊嗎? 客:對對對,沒錯沒錯。 台新大安:這是您現在住的地方? 客:嘿,對對對」 該對話譯文內容包含被告外另一人之身分資料確認(姓名、 戶籍地)、消費借貸契約要素、訂約動機、汽車買賣契約標的等資訊。綜此,第一次照會錄音檔對話中被告外另1人聲紋經鑑定與原告相似,且對話內容又關乎被告受理另一方購車價金貸款分期償還之申請,而向另一方確認貸款總額、各期償還金額、所購車輛資訊,則被告抗辯其與原告本人聯繫,確認消費借貸契約要素、購車資訊後,方與原告締結消費借貸契約等語,即非無憑。 ㈡原告主張第一次照會錄音檔之受話門號000000000非其申辦, 且鑑定結果僅為與原告「聲音相似」,並非「原告聲音」,其餘3則錄音檔案經鑑定非如被告所辯般係由原告接聽,可見所有錄音檔案中與被告對話之人均非原告等語。惟聲紋鑑定之原理係將聲音以特定儀器接收後轉為圖像,再比對不同圖像特徵確認類似程度,超過一定程度後方可認為不同圖像源於同一來源,而證立二者之同一性,故鑑定所得結論僅能為不同圖像間之類似程度,至於是否進一步認定圖像為「某某某之聲音」,係自鑑定結果進一步認定事實獲致推論,不能將鑑定結果與基於鑑定結果獲致之推論二者混為一談,故原告主張鑑定結果未認定第一次照會錄音檔之客戶聲音即為原告聲音等語,即有誤會。再者聲紋較諸指紋、DNA等生物特徵變動性更大,且易受外在因素影響(如收音條件、身體因素),故可資為比對素材之採樣條件嚴苛,音頻間無法進行比對實為常見,故尚難以此認定第一次照會錄音檔外之其餘錄音檔與被告對話者非原告,是原告主張第一次照會錄音檔外之其餘3則錄音檔經鑑定均非原告,可見被告抗辯內容不實等語,即乏依據。另在臺灣持用非本人名義申登門號之狀況比比皆是,故雖第一次照會檔案之受話門號0000000000申登人並非原告(見本院卷第209頁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亦難據此對被告為有利認定,況且若原告果係遭他人冒名申辦貸款,則該行為人掩飾自身行為、拖延為原告發覺之時間尚且不及,豈會於106年2月15日、106年3月6日要求被告將繳款單寄到原告戶籍址兼現住地(見本院卷第77頁、第93頁),提高暴露自身不法行為之風險。綜上,原告此部分主張不足採信。 ㈢原告主張被告未交付借貸款項等語,為被告否認,並提出撥 款資料確認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為證(見本院卷第37至39頁),而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內容為債權人即被告向監理機關申請就車輛辦理動產抵押設定登記,擔保債務人即被告所負之消費借貸債務,並附上契約書、牌照登記書車主聯為據,由此可見被告已給付車輛價金與出賣人,車輛方能過戶登記至原告名下,進而辦理動產抵押設定登記予被告,故原告主張被告未交付借貸款項、其並未購買車輛故出賣人無價金債權可讓與被告等語,自無憑據。另該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以副本寄送原告一情,有受文者欄可憑,此非關被告催告原告還款之存證信函,自不容原告以誤認係詐騙集團寄送之文件推諉不知,益徵原告確實以車輛價金分期付款為由向被告申辦消費借貸契約,附此敘明。 ㈣綜上,二造間存有消費借貸契約,且原告與他人亦訂有車輛 買賣契約,被告將車輛價金貸與原告以清償原告所負價金債務,原告因此開立附表本票與被告供為債務擔保,如此原告主張附表本票原因關係不存在、被告持有附表本票無法律上原因、被告不得持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財產強制執行、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等語,均屬為據。 ㈤原告另聲請訊問證人陳浩洋(即門號0000000000申登人)、 游彩霞,及調閱車輛之車籍資料等語,本院認事證已明,此等證據無調查必要,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民法第179條規 定,請求確認附表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被告不得持本票裁定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撤銷系爭執行程序,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返還附表本票予原告,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二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 ,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江宗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90元 合 計 3,090元 附表: 發票人 票面金額(新臺幣) 發票日(民國) 顏淯慶 290,000元 106年3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