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4-12-25

案號

TPEV-113-北簡-2960-20241225-1

字號

北簡

法院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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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2960號 原 告 廖思聰 祐峰悅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曉佩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朱逸群律師 賴軒逸律師 被 告 黃雪珠 訴訟代理人 詹赫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112年度審交附 民字第568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 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祐峰悅實業有限公司新臺幣肆萬柒仟柒佰陸拾肆 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二,及 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柒仟柒佰陸拾肆 元為原告祐峰悅實業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111年5月3日下午4時24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松山區八德路4段由西往東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東興路口時,本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中心始得左轉、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因而與沿八德路4段由東往西行駛、由原告甲○○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大型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原告甲○○人車倒地,受有肝臟、脾臟、小腸破裂之傷害,經治療後脾臟仍必須全部摘除。原告甲○○因本件事故,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80,719元、看護費用132,000元,受有工作損失91,600元,另請求精神慰撫金180萬元,扣除已領取之汽車強制責任險保險金555,321元後,原告甲○○尚得請求1,548,998元。另原告甲○○騎乘之機車係原告祐峰悅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祐峰悅公司)所有,因遭被告撞擊受有嚴重損傷,且修復費用過鉅,現已辦理報廢,被告就此應負損害賠償之責,經計算維修工資及折舊後材料費用,被告應賠償110,970元與原告祐峰悅公司。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甲○○1,548,9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祐峰悅公司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依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被告為 肇事主因,原告甲○○為肇事次因,故被告賠償金額應降低。看護費用應以每日1,200元計算,故得請求金額為72,000元;機車賠償金額經計算零件折舊加計工資後應為79,585元;原告甲○○請求慰撫金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213條第1項、第3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於上述時地因被告過失行為而分別受有上述身體傷 害、財產損害等情,業據提出國泰綜合醫院112年6月14日診字第Q-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下稱診斷證明)、機器腳踏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見附民卷第23頁、第41頁)為證,並有本院職權調取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資料在卷可稽(見北簡卷第21至4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  ㈢原告請求各項金額有無理由:  ⑴原告甲○○主張請求醫療費用80,719元等語,為被告所不爭執 ,應予准許。  ⑵原告甲○○主張請求2個月看護費用132,000元等語,被告抗辯 診斷證明上未載明應接受全日或半日看護,且看護費應以每日1,200元計算,故僅得請求看護費72,000元等語。觀諸診斷證明記載「原告甲○○因上述疾病於111年5月3日急診入院施行縫肝術縫腸術脾臟全部切除術…需專人照護2個月」等語(見附民卷第23頁),而實務上診斷證明書若未特別載明「半日照護」,則所謂照護即指「全日照護」,故被告抗辯診斷證明未載明原告甲○○須接收全日或半日照護等語,即非可採;另原告甲○○自陳接受配偶照護等語(見附民卷第11頁),就此未見原告甲○○配偶具專業照護資格之情,如此原告甲○○接受配偶照護所得請求之看護費用,自不得以專業看護報酬為計算標準,本院因認原告甲○○之看護費用以每日1,600元計算為當,故原告甲○○得請求之看護費用為96,000元(計算式:1,600×2×30=96,000),逾此範圍則不應准許。  ⑶原告甲○○主張請求2個月份之薪資損失91,600元等語,為被告 否認並抗辯原告甲○○未提出減薪證明等語。惟原告甲○○就其因事故而2個月無法工作一情,業已提出診斷證明為證(見附民卷第23頁),就其每月薪資為45,800元乙節,亦提出保險對象投保歷史列印為憑(見附民卷第39頁),從而原告甲○○就其因事故受傷害而2個月無法工作,且於事故發生時每月薪資45,800元等事實已為證明,被告以上詞空言抗辯,自難採信,故原告甲○○應得請求薪資損失91,600元(計算式:45,800×2=91,600)。  ⑷又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亦即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加害之程度、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綜合判斷之。本院審酌原告甲○○因被告過失行為受有上述傷害,可見原告身心確實因事故受有一定程度痛苦,斟酌原告甲○○與被告學經歷、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原告所受痛苦及被告加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80萬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50萬元為相當,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  ⑸原告祐峰悅公司主張以平均法計算維修零件折舊,再加上維 修工資之方式計算機車損害額,因此向被告請求110,970元等語,被告則抗辯對機車損害額計算方式不爭執,惟應以定率遞減法計算零件折舊等語。原告祐峰悅公司就機車維修金額提出估價單1紙為證(見北簡卷第123頁),其中維修零件總額為209,088元、工資為58,698元,而就折舊計算應採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二造有所爭執,考量平均法係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值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每期折舊額(參照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48條第1款規定);定率遞減法則以固定資產每期減除該期折舊額後之餘額順序作為各次期計算折舊之基數,而以一定比率計算各期折舊額(參照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48條第2款規定),故定率遞減法適用於資產早期效益最高,之後逐年加速衰減之情形,此情核與車輛通常交易行情相符,亦即新車市場交易價格最高,於出廠後3年內交易價格相較新車有顯著跌幅,嗣後交易價格跌幅趨於平穩,故本院認應以定率遞減法計算零件折舊為妥。據此,原告祐峰悅公司所有機車於103年12月出廠,迄111年5月3日事故發生時止,已出廠超過3年,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足憑(見北簡卷第24頁),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器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536/1000,且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參以修正前所得稅法第54條第3項規定「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年度之未折減餘額,以等於成本10分之1為合度」,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循此方式計算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為20,909元(計算式:209,088×1/10=20,908.8元,四捨五入至個位數),加計工資後為79,607元,此即原告祐峰悅公司得請求之機車損失。  ⑹綜上,原告甲○○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共計768,319元(計算 式:80,719+96,000+91,600+500,000=768,319);原告祐峰悅公司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79,607元。  ㈣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以賦與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之主張,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換言之,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僅為抗辯之一種,亦可使請求權全部或一部為之消滅,故裁判上得以職權斟酌之。另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第93條第1項第1款前段規定甚明。本件原告甲○○於事故即將發生時,依監視器影像檔案計算時速約為76公里,有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意見書可憑(見附民卷第27頁),如此其時速已逾法定速限即時速50公里(見北簡卷第28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而被告欲於交岔路口左轉彎,本應讓對向直行車即原告甲○○騎乘之機車先行通過再轉彎,卻未依前述規定為之,據此原告甲○○及被告就事故發生均有過失,經審酌原告甲○○、被告對本件車禍發生原因力及違反義務之程度,認該2人就事故發生過失比例為4比6,爰依該規定減輕被告賠償金額,故原告甲○○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460,991元(計算式:768,319×0.6=460,991.4,四捨五入至個位數),該筆金額扣除強制險理賠555,321元後,已無剩餘,故原告甲○○不得對被告再為請求。原告祐峰悅公司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47,764元(計算式:79,607×0.6=47,764.2,四捨五入至個位數)。 四、綜上所述,原告祐峰悅公司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 1條之2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7,7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9月1日,見附民卷第49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二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資料 ,核與本件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 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部分僅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原告起訴請求財產損害部分,非屬被告過失傷害犯行所生損害,而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550元,此部分並經認定請求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則此部分訴訟費用爰由二造各依勝敗比例負擔,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江宗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550元 合    計        1,5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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