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日期
2024-11-19
案號
TPEV-113-北簡-3124-20241119-1
字號
北簡
法院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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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3124號 原 告 周守男 被 告 高天浩 訴訟代理人 鄒純忻律師 複代理人 范力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21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l08年12月28日簽立協議書(下稱系 爭協議書),計算因原告向被告借款,以投資該協議書丙項訴外人陳鴻輝之臺北市○○區○○街00巷00弄0號2樓房地(下稱系爭不動產)買賣事業,借款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28萬元。原告已於l12年7月30日履行全部協議(包括系爭不動產買賣事業),且將上述借款全部清償,然被告無償取得出售之系爭不動產價金l,750萬元後據為己有,且稱原告欠錢不還,原告要與被告當面結算,被告卻避不見面,原告被迫解除系爭契約,並就衍生之民事損害賠償另訴求償(即鈞院113年度訴字第1520號事件)。原告至ll0年7月20日止,積欠被告143萬元,每月支付月息2%之利息給被告,換算年利率為24%;另依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於112年6月某日,被告通知原告「你本月28600陽信幫我存好後就用微信通知我!」,即被告提醒原告給付6月份2萬8,600元利息,因雙方約定之利率為每月利率2%,反推原告至112年6月尚欠被告本金143萬元,原告於同年6月8日及同年7月31日分別匯款給被告30萬元、l00萬元,並於同年8月間與被告見面時,備款現金交付被告,三筆款項共計143萬元,雙方借款債務結清,112年8月1日後雙方再無給付本息之通話紀錄。原告於112年7月30日清償,共支付2年利息(尾數不計),逾越法定最高年利率16%之利息共22萬8,000元【計算式:1,430,000×(24%-16%)×2=228,000】,被告應返還該逾越法定最高年利率之利息。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萬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聲明及理由 (一)被告不爭執兩造於108年12月28日簽立系爭協議書,計算 原告以協議書上「甲、借款明細表」l至4點為由,向被告借款228萬元及原告曾經匯款之事實。 (二)惟依系爭協議書記載,原告總共以四個名目向被告借款, 只有一項有約定利息,其他三項皆載明利息另外協商,或未載明相關利息約定,原告每月償還2萬8,600元,可能是分期連本帶利償還,也可能是本金高於143萬元,而約定的利息較低,無法直接從原告每月償還2萬8,600元就推算尚積欠本金143萬元。且原告主張其於112年8月間與被告見面,並交付現金十幾萬元,然原告卻未留下任何證據,此與社會經驗不符。又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只有l12年1到同年6月按月給付款項的紀錄,非如原告所稱共計支付利息2年。被告否認原告已返還全部借款,亦否認原告曾於ll0年7月20日起至l12年7月30日止,每月支付被告月息2%之利息。 (三)被告於l12年8月29日以LINE告知原告,待原告清償借款, 被告才願意與其對談。原告於113年6月18日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續狀檢附之其他LINE對話紀錄,都是原告單方對被告之LINE帳號發送訊息,被告皆未回覆,或係原告與其他訴外人之對話紀錄,且內容都與原告是否已清償借款無關,無從證明原告之主張為真。於l12年8月以後,原告因其他糾紛對被告心生不滿,不再償還借款利息,且以LINE騷擾被告,被告迫於無奈只好將原告封鎖,嗣後雙方即無通聯紀錄,與債務結清與否無關。 (四)實則,原告對被告負有多筆債務,原告所主張之各筆匯款 之給付目的並非皆為清償系爭協議書借款之本金及利息。兩造間除系爭協議書相關債權債務關係外,原告還有因其他緣故向被告借款,原告稱其於l00年2月24日從士林地院拿回提存金150萬元,其中有匯款將近大概70萬元給被告等語部分,係指原告早年另次向被告借款之過程,與本件無涉。另依原告於l03年間服刑時寫給被告之信函,訴外人曾貴爵簽發20萬元本票之款項,形式上雖是被告借款予曾貴爵,實質上該筆款項是被告貸與原告作為訴訟費用,僅是應原告之要求交付於曾貴爵,供其為原告處理事務。本件原告之請求屬給付型不當得利,應由原告先具體特定清償系爭借款及支付利息之匯款「筆數」、「方式」、「日期」及「金額」為何,原告所謂「臨櫃匯款未留存匯款單據」、「以友人之帳戶進行匯款」等無法提出金流紀錄之原因,皆屬可歸責於原告自己之事由,應由原告自己承擔無法舉證之風險。 (五)況縱將原告所稱ll0年以後匯款紀錄之給付目的全數認定 為清償系爭協議書所載債務或利息,然自110年2月25日至112年7月31日,原告匯款金額共230萬800元,依原告主張其於ll0年7月後尚欠143萬元,利息以年利率16%計算,至原告主張之清償日l12年7月30日止,原告應給付利息45萬7,600元(計算式:1,430,000×16%×2=457,600),加上本金228萬元,共計273萬7,600元,此為依原告主張,被告得合法受領之金額,原告未完成清償本金及法定範圍內之約定利息,被告並無受領不當得利。 (六)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16%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 民法第205條定有明文。另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固有明文。惟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之原告,係因自己之行為致造成原由其掌控之財產發生主體變動,則因該財產變動本於無法律上原因之消極事實舉證困難所生之危險自應歸諸原告,始得謂平。是以原告對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亦即原告必須證明其與被告間有給付之關係存在,且被告因其給付而受有利益以及被告之受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始能獲得勝訴之判決。又如受利益人係因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應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判決、99年度台上字第100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主張被告向其收取超過法定年利率上限16%利息即2 2萬8,000元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依前揭說明,應由原告先舉證證明。原告雖提出協議書、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存匯款交易收據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3、15、41至43、95至97、113至125、165、167、183至189頁),而上述證據資料,僅得證明兩造間有簽訂系爭協議書,及原告有匯款若干金額予被告之事實,並無法證明兩造間就系爭借款228萬元就利息有約定利率按每月2%即年息24%計算之事實。且依系爭協議書第甲項之記載可知,原告向被告借款4筆分別為50萬元、68萬元、40萬元及70萬元,僅其中68萬元部分,有約定自109年1月1日起應給付每月利息13,600元,其餘並未記載每月應給付利息為若干,且兩造尚有約定報酬。又原告自承兩造間金錢往來長達25年,多有口頭約定而不立字據,並有交付現金而無紀錄之情事,顯見兩造間並非僅有系爭協議書之債權債務關係,被告抗辯原告對被告負有多筆債務,即非無據。是以兩造間既非僅系爭協議書之之債權債務關係,且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兩造尚有報酬之約定,故原告主張其提出之匯款紀錄均為原告就系爭228萬元之借款而給付被告之利息,尚難採信。況原告僅以112年6月間匯款2萬8,600元予被告之事實,即反推原告至112年6月尚欠被告之借款應為143萬元云云,要嫌無據,為無足採。 (三)再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二十者,民法第二百零五 條既僅規定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則債務人就超過部分之利息任意給付,經債權人受領時,自不得謂係不當得利請求返還」(最高法院29年渝上字第1306號民事判例要旨參照),本件縱認原告有給付逾越法定最高利率之利息予被告,然原告就超過部分之利息任意給付,依上述說明,亦不得謂係不當得利請求返還。 四、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28,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怡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