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日期

2024-10-17

案號

TPEV-113-北簡-3263-20241017-1

字號

北簡

法院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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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字第3263號 反訴原告即 被 告 張詠竣 訴訟代理人 董子涵律師 反訴被告即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吳寅銓 潘胤愷 反 訴 被告 日紳實業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陳永紳 反 訴 被告 極勁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劉勁 反 訴 被告 高張聖旼 林廷恩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被告提起反訴,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反訴原告對於反訴被告日紳實業有限公司、陳永紳、極勁股份有 限公司、劉勁、高張聖旼、林廷恩之反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 反訴訴訟費用關於反訴被告日紳實業有限公司、陳永紳、極勁股 份有限公司、劉勁、高張聖旼、林廷恩部分,由反訴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 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前開條文所稱之「相牽連」者,係指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間,或反訴之標的與防禦方法間,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舉凡本訴標的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兩造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為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40號、98年度台抗字第1005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所謂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係指依法律之規定必須數人一同被訴,否則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者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台聲字第37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即反訴被告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仲信公 司)於本訴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即反訴原告張詠竣給付新臺幣(下同)186,000元及遲延利息暨違約金等語,有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在卷可稽。嗣反訴原告即被告提起反訴,主張㈠先位聲明:依民法第179條或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原告即反訴被告仲信公司返還已收取之3萬元及自民國112年4月30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本文、第195條第1項、第224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反訴被告日紳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日紳公司)、極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極勁公司)、陳永紳、劉勁、高張聖旼、林廷恩連帶給付3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㈡備位聲明一: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本文、第224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反訴被告日紳公司、極勁公司、陳永紳、劉勁、高張聖旼、林廷恩連帶給付216,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本文、第195條第1項、第224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反訴被告日紳公司、極勁公司、陳永紳、劉勁、高張聖旼、林廷恩連帶給付3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㈢備位聲明二: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27條第1項、第259條第2款或第179條規定,請求反訴被告日紳公司、極勁公司(不真正)連帶給付216,000元及自112年4月30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本文、第195條第1項、第224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反訴被告日紳公司、極勁公司、陳永紳、劉勁、高張聖旼、林廷恩連帶給付3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有民事答辯暨反訴狀附卷可參。而上開本訴與反訴先位聲明第1項部分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雖不相同,惟被告即反訴原告對於原告即反訴被告仲信公司所提反訴,與其就本訴之防禦方法,於法律及事實上之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其共通性及牽連性,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故此部分反訴應予准許。至被告即反訴原告對於其餘反訴被告日紳公司、極勁公司、陳永紳、劉勁、高張聖旼、林廷恩提出之反訴,核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均與以分期付款買賣、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為主張之本訴訴訟標的間,彼此截然不同,在法律上或事實上亦無密切關連,尚難認此部分本、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原因主要部分相同。況反訴被告日紳公司、極勁公司、陳永紳、劉勁、高張聖旼、林廷恩既非本訴之原告,亦與非與仲信公司依法必須一同起訴或被訴,否則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而為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揆諸上開說明,反訴原告對於反訴被告日紳公司、極勁公司、陳永紳、劉勁、高張聖旼、林廷恩所提反訴,自與反訴之要件不符,且該情形復無從補正,是此部分反訴於法未合,應予駁回。前開反訴部分既經駁回,該等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9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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