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違約金
日期
2025-03-14
案號
TPEV-113-北簡-3311-20250314-2
字號
北簡
法院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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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3311號 原 告 漫步藍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柏緯 被 告 何予喬即予喬工作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21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112年3月24日簽立「RAMBLE CAFE」加盟合約書( 下稱系爭合約),被告加盟原告之漫步藍咖啡,並於桃園市○○區○○街00號經營漫步藍咖啡桃園南華店(下稱南華店)。詎被告於113年3月20日寄發桃園成功路第302號存證信函,函稱原告提供貨品之品質與方式造成南華店虧損,主張即日起終止合約。被告函稱原告未提供第1次進貨費用致南華店虧損,實為原告在締結加盟合約前已提供原物料價格表單,並告知第1次進貨金額會依照各店所在商圈差異有些微調整,金額約在新臺幣(下同)6至7萬元,然南華店第1次進貨時間為112年5月15日與5月20日,金額分別為53,304元與14,122元,進貨的原物料也正常使用完畢,惟被告提出終止合約的時間為113年3月20日,10個月後才稱第1次進貨費用導致營運虧損;被告函稱原告無視加盟店反應原物料品質問題,實為南華店反應原物料品質問題,原告已明確告知蛋糕生產過程中會產生氣泡,屬於正常現象仍可以販售,被告仍堅持不接受,原告也立即告知處理方式與扣款方式;被告函稱原告無故不出貨,然原告已清楚說明因為蛋糕廠商有出貨金額限制,但此次訂貨仍會正常出貨,嗣原告與蛋糕廠商協商後,改採用訂貨滿額免運費的獎勵方式,如未能達免運費門檻仍會出貨但有運費,為省運費也可改由自行取貨方式,皆會配合加盟店欲取貨的時間,並無無故不出貨,原告也未要求所有蛋糕品項皆須在店內販售,依照加盟店需求再自行訂購即可;被告於112年8月10日指原告出貨即期原物料,然原物料效期皆符合食品衛生管理法標準,並向被告充分說明,原告欲維持雙方合作融洽,仍接受被告退貨並扣除款項55元,惟被告今函稱此事造成南華店虧損,綜觀時間點與金額都難以採信;被告又稱合約簽訂後被要求對未經合意的內容蓋章,實則營業規章只做傳達與解說,並無規定要在規章上用印,且營業規章皆是依照加盟合約內容擬定,並無未經雙方合意而增加的內容。原告積極規劃行銷活動、研發新產品以提升加盟店營業利益,特別協助南華店營運管理、提醒物料過期、物料回饋獎勵、調降物料價格等,然被告於營運期間未著規定圍裙制服、張貼頂讓告示皆會影響顧客觀感,造成南華店負面影響,實則更易造成南華店虧損。原告皆依照合約內容履行義務,被告信函中所述事項難以採信,無提供任何損益表即稱南華店虧損,終止合約之原因要屬虛言,原告遂寄發台北永春郵局第175號存證信函通知不同意南華店終止合約。 ㈡被告於113年3月20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終止合約,即於同 年3月22日開始自行歇業,並在未經原告同意下擅自於店面貼出頂讓告示,被告今未經原告同意擅自終止系爭合約、結束營業屬違約之情形,因是加盟系統須同步規範各加盟店,是以原告依系爭合約第6條第6項、第8條第3項第4款之規定請求被告支付懲罰性違約金50萬元。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則辯稱: ㈠原告曾經公平交易委員會於111年11月9日第1624次委員會議 決議,原告未於締結加盟經營關係前,充分且完整提供「開始營運前購買商品、原物料費用,其金額或預估金額」、「加盟營運期間購買商品、原物料費用,其金額或預估金額」以及「加盟契約存續期間須向加盟業主或其指定之人購買之商品、原物料之規格及品牌」等3項加盟重要資訊予有意加盟者審閱,為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顯失公平行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5條規定。原告於系爭合約締約階段,故意違反加盟重要資訊之告知義務,消極未提供「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加盟業主經營行為案件之處理原則」第3點所揭示之重要加盟資訊,利用資訊不對稱之行為爭取交易,致使被告就系爭合約之必要之點陷於錯誤,可見被告締結系爭合約之意思表示,實乃受到契約相對人即原告詐欺。被告後於113年7月4日發現原告經公平交易委員會認定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5條規定,被告受原告詐欺而為簽訂系爭合約之意思表示,爰以存證信函撤銷上開受詐欺所為之意思表示,並於113年3月20日寄送原告。雖然被告存證信函係載明「中止」,惟觀以存證信函均以原告消極未提供加盟重要資訊為合約中止事由,堪認該存證信函亦包括依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撤銷簽訂系爭合約之意思表示,系爭合約自始無效,原告即無從依系爭合約請求賠償。 ㈡原告於112年6月26日告知被告由於蛋糕訂購足所以不出貨, 被告詢問金額未達免運的情況下是否有運費,原告回覆,規定是滿1,500元才請廠商出貨,未滿1,500元就不會出貨。在此之前,被告並未收到任何關於蛋糕甚至所有物料的叫貨公告。原告已於112年7月14日以存證信函告知被告此舉已構成可終止合約的事由並要求被告改善,但後續並未獲得任何關於物料不出貨的回覆也沒有收到任何相關的公告,故原告於113年3月20日依系爭合約第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終止系爭合約,之後並無任何違約問題。 ㈢退步言之,縱使系爭合約非自始無效,因系爭合約兼具委任 、智慧財產權授權及承攬契約之性質,且合約有效期間為3年,故應得適用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隨時終止系爭合約,得適用委任契約之規定合法終止系爭合約,則原告主張被告違反系爭合約第6條第5項與第8條第3項第4款約款,自毋庸再予審究。 ㈣退百步言,原告前於招募「RAMBLECAFE」品牌加盟過程,因 未於締結加盟經營關係前,充分且完整揭露「開始營運前購買商品、原物料費用,其金額或預估金額」、「加盟營運期間購買商品、原物料費用,其金額或預估金額」,及「加盟契約存續期間須向加盟業主或其指定之人購買之商品、原物料規格及品牌」等3項加盟重要資訊,致有意加盟者難據以充分評估投入加盟資金之多寡,以及加盟營運期間須支出之費用等情形。而前開加盟重要資訊,均為有意加盟者基於事業經營所關切之事項,並賴以評估是否締結加盟經營關係或選擇加盟業主之加盟重要資訊,原告基於資訊優勢之一方,於招募加盟過程,未充分且完整提供其所掌握之重要資訊,及與交易相對人締結加盟經營關係,屬利用資訊不對稱之行為爭取交易,構成公平交易法第25條所稱顯失公平行為,經公平交易委員會以公處字第111083號處分書認定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5條規定,原告應立即停止該違法行為,並處被告8萬元罰鍰;後公平交易委員會以公處字第113049號處分書認定原告持續違法行為而未改善,經公平交易委員會再次裁罰。行為爭取交易,構成公平交易法第25條所稱顯失公平行為,即原告之行為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妨害原告作成正確之交易判斷,致被告與原告簽訂系爭合約,原告行為實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或公平交易法第30條規定之不法侵權行為。故原告因侵權行為與違反公平交易法之行為對被告取得違約金債權,被告依法有廢止請求權與拒絕履行之抗辯權。 ㈤退千步言,縱使被告有違反系爭合約之情事,惟被告非故意 違約,實乃因原告於簽訂系爭加盟契約前未依公平交易委員會加盟處理原則揭露加盟加盟重要資訊,被告因原告欺騙而簽訂系爭加盟契約;原告遭公平交易委員會二次開罰,嚴重損及品牌形象,原告未依系爭合約第5條約款維護加盟企業統一之優良形象與商譽;被告不堪虧損難以經營,而原告誘騙被告為頂讓公告而使被告違約,且系爭合約已經過約一年,衡諸誠信原則、社會經濟狀況及一般交易常態,兩造約定之懲罰性違約金實屬過高,請求酌減違約金。 ㈥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予假執 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3月24日加盟原告之漫步藍咖啡,並簽 立系爭合約,被告於113年3月20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終止系爭合約,即於113年3月22日開始自行歇業,在未經原告同意下於店面貼出頂讓告示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合約影本、存證信函影本、彩色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33-55頁、第91-93頁、第141頁、第143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依系爭合約第6條第6項、第8條第3項第4款之規定 請求被告支付懲罰性違約金50萬元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被告辯稱:其於113年7月4日發現原告經公平交易委員會認定 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5條規定,被告受原告詐欺而為簽訂系爭合約之意思表示,爰以存證信函撤銷上開受詐欺所為之意思表示,並於113年3月20日寄送原告,系爭合約既因被告撤銷締結之意思表示,系爭合約自始無效,原告即無從依系爭合約請求賠償云云,並提出存證信函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91-93頁),惟觀諸該存證信函,並未提及「撤銷系爭合約之意思表示」,是原告前揭所辯,並不足採。 ㈡被告又辯稱:原告於112年6月26日告知被告由於蛋糕訂購足 所以不出貨,被告回覆未滿1,500元就不會出貨,經原告於112年7月14日以存證信函告知被告此舉已構成可終止合約的事由並要求被告改善,惟並未改善,故原告於113年3月20日依系爭合約第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終止系爭合約,故並無任何違約問題云云,經查,系爭合約第8條約定:「一、甲方(即原告)如有下列各款情事者,經乙方(即被告)定期催告未為改善者,乙方得不再催告終止本合約:㈠無不可抗因素或無正當理由未供給乙方所訂購物料或耗材,甲方需退還加盟保證金。」(見本院卷㈠第45、47頁),原告主張:其已清楚說明因為蛋糕廠商有出貨金額限制,但此次訂貨仍會正常出貨,此部分屬於獎勵機制,如未能達免運費門檻由門市自行吸收運費,亦可自行取貨等語,並提出line對話記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㈠第107、109頁),是原告之叫貨公告資訊,係指商品原物料訂購達多少金額可免運費或減少運費,故此係屬獎勵機制,若選到一定金額、數量門檻,則由加盟總部吸收運费,若末達門檻,則由加盟店門市自行吸收運費,並告知若需要自取原物料或麵包類商品(即不願付連費),亦可跟倉儲約時間取貨,故尚難認原告無正當理由未供給被告所訂購物料,是被告依系爭合約第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終止系爭合約,洵屬無據。 ㈢被告再辯稱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得隨時終止系爭合約云 云,惟查,系爭合約係被告加盟原告所管事業,由原告輔導協助被告開業經營,本諸互信、互惠、互利之精神,經兩造協商後而予以議定,並非委任契約,則被告辯稱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得隨時終止系爭合約云云,並不足採。 ㈣被告復辯稱:原告前於招募加盟過程,未於締結加盟經營關 係前,充分且完整揭露「開始營運前購買商品、原物料費用,其金額或預估金額」、「加盟營運期間購買商品、原物料費用,其金額或預估金額」,及「加盟契約存續期間須向加盟業主或其指定之人購買之商品、原物料規格及品牌」等3項加盟重要資訊,原告之行為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妨害原告作成正確之交易判斷,致被告與原告簽訂系爭合約,原告因侵權行為與違反公平交易法之行為對被告取得違約金債權,被告依法有廢止請求權與拒絕履行之抗辯權云云,經查,原告雖於招募加盟過程,未於締結加盟經營關係前,充分且完整提供「開始營運前購買商品、原物料費用,其金額或預估金額」加盟重要資訊予被告審閱,為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顯失公平行為,而經公平交易委員會處10萬元罰鍰等情,有被告提出之公平交易委員會公處字第113049號處分書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99-113頁);惟系爭合約載有加盟店須向原告或指定廠商購買商品或原物料之規定,並有「以上所述之原物料(或耗材)項目記戰於甲方所提供之原物料表單,並配合營運實際狀況做調整」等文字,且原告於簽約前已提供加盟合約書審閱範本供被告攜回審閱,系爭合約審閱範本亦附有1份原物料表單,上載商品原物料之品項、單價、規格等資訊,故尚難認原告未於締結加盟經營關係前,提供加盟營運期間購買商品、原物料費用之資訊等情,有被告提出之公平交易委員會回覆郵件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㈡第339頁),是原告雖於招募加盟過程,未於締結加盟經營關係前,充分且完整提供「開始營運前購買商品、原物料費用,其金額或預估金額」加盟重要資訊予被告審閱,惟原告仍有提供「加盟營運期間購買商品、原物料費用,其金額或預估金額」,及「加盟契約存續期間須向加盟業主或其指定之人購買之商品、原物料規格及品牌」等項加盟重要資訊予被告審閱,是原告經公平交易委員會裁罰之行為,僅涉及行政不法,尚與一般詐術締約之行為有間,故被告辯稱原告因侵權行為與違反公平交易法之行為對被告取得違約金債權,被告依法有廢止請求權與拒絕履行之抗辯權云云,並不可採。 ㈤ 經查,系爭合約第6條第5項約定:「乙方不得於在未經甲方 同意下提前結束加盟合作關係或擅自結束加盟店之營業。」、第6項約定:「違反本條之約定者,視為重大違約,並應賠償甲方新台幣五十萬元整之懲罰性違約金…。」(見本院卷㈠第 45頁)。經查,被告在未經原告同意下擅自結束加盟店之營業,已如前述,而其所辯系爭合約業經撤銷而無效、其業依系爭合約第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終止系爭合約、其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得隨時終止系爭合約、及本件依法有廢止請求權與拒絕履行之抗辯權等之抗辯均不可採,亦如前述,是原告依前揭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為有理由。 ㈥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 52條定有明文。違約金之酌減是否相當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而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利益減少其數額。又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債權人請求給付後始得核減之限制,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807號、79年台上字第1915號、79年台上字第1612號裁判意旨參照)。被告辯稱本件違約金過高,請求予以酌減,本院審酌原告於招募加盟過程,未於締結加盟經營關係前,充分且完整提供「開始營運前購買商品、原物料費用,其金額或預估金額」加盟重要資訊予被告審閱、系爭合約之有效期間為3年,被告按約履行已近1年、及原告已主張沒入被告加盟保證金20萬元等一切情況,認兩造約定之違約金50萬元過高,應酌減為20萬元為適當。 五、綜上,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予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重慶南路 1 段126 巷1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林玗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