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4-10-04

案號

TPEV-113-北簡-3378-20241004-1

字號

北簡

法院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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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3378號 原 告 曾嚴環 被 告 李正熙 訴訟代理人 林建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 年9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壹仟零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柒萬壹仟零捌拾 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2年9月19日上午10時1分許,駕駛車號0000-00 號車(下稱系爭B車),於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處北往南倒車時,其後車尾先與北安里民活動中心停車場所設置之花圃發生碰撞,再南往北行駛碰撞原告所有並停放於臺北市○○區○○路000巷路○○○號000-0000號車(下稱系爭A車),致系爭A車後車尾、車門等多處嚴重受損。本件事故發生時,為日間上午,天氣良好,原告欲倒車,本應注意車前、車後狀況,卻駕駛失控碰撞花圃及原告所有之系爭A車,是被告就本件事故顯有過失,自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之責。  ㈡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如下:  ⒈車體維修費用:系爭A車因本件事故而受有車尾、車門、保險 桿等多處損害,經送國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濱江服務廠(下稱國都汽車公司)估價及維修,實際維修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191,000元,其中零件費用91,559元、工資費用99,441元。  ⒉車價減損部分:系爭A車已修復,然因本件事故已成事故車, 存有交易價值之貶損,經原告送請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鑑定,系爭A車於本件事故前之市值價格約為36萬元,經本件事故後應已減損車價35%即126,000元,減損部分即126,000元。又鑑價費3,000元部分是為證明被告侵權行為造成系爭A車交易價值減損所生必要費用,自屬損害之一部分,是車價減損部分之費用共計129,000元。  ⒊所失利益(營業損失):本件事故造成系爭A車車尾、車門多 處毀損,需進行維修方可載客營業,又損害情形甚鉅,直至112年11月6日方經國都汽車公司維修完成,自本件事故發生日112年9月19日至112年11月6日止,期間共計48日,原告原本營業皆為周休1日,日營收金額平均約為5,000元,故若扣除休假日,上開期間約有40日無法營業,則不能營業之損失共計20萬元(計算式:5,000元×40日=20萬元)。  ⒋綜上: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損害共計52萬元。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對於事故之發生並不爭執,但原告請求車輛 維修費用191,109元不合理,其中葉子板(左側)、後葉子板(右側)「更換」之金額分別為6,952元、6,636元,而   左後葉子板、右後葉子板「維修」之金額分別為1,580元、2 ,686元,合計4,266元,則該車輛既已更換為全新無損之零件,自無維修之必要,「維修」之工資4,266元應不予列入,又工作傳票第4頁後耗材費6,446元為材料計算於工資內,故該估價單與工作傳票不相符,工資應為89,688元,零件材料應為95,645元,其中零件更換應折舊,故零件折舊後賠付18,080元,及工資應為89,688元,加總107,768元,逾此金額即不合理;又原告請求車價減損126,000元,惟折價損失126,000元並未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原告自不得就車輛折價損失另請求賠償;另原告請求營業損失部分,原告主張事故後至國都汽車公司維修至112年11月6日方維修完成,原告應檢附車廠維修證明證明其合理且必要之維修工期,依工作傳票所載明之工作時間國都汽車公司維修必要性工資為89,688元每小時工作時間為790元,工時約為113.5小時換算每日8小時工作約為14.19日,逾此時間原告應據證其超過時間之必要性,又依據新北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函所示,臺北地區計程車平均每日營業收入為1,973元,原告雖   主張以平均每日5,000元計算營業損失,惟其提出單據不僅 「事故後」之營業收入單據,且其並未扣除任何成本,又單據為車輛維修完成後而有之收入,並無法佐證於事故發生前,甚至未有事故發生時,原告仍可以有平均每日5,000元淨利;原告亦有違規停車之行為,應推定其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與系爭A車發生碰撞等節,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車損照片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37頁),並經本院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等件資料核閱屬實(見本院卷第85-104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本件被告既因使用汽車中加損害於系爭A車,致系爭A車受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A車之車損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應就本件事故所生之系爭A車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 四、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第216條第1項、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茲就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分述如下:㈠車體維修費用191,000元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支出系爭A車修復費用191,000元,其中零件費用91,559元、工資費用99,441元,業據原告提出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51頁),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觀諸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其中估價單號A00-000000之「左後葉子板15~18×100cm²受損面積C級處理維修及右後葉子板31~40×100cm²受損面積C級處理維修」項目與估價單號A00-000000之「後葉子板(左側):更換及後葉子板(右側):更換」項目,已重複請求,系爭A車既已更換為全新的後葉子板,即無維修之必要,是原告請求之工資費用99,441元,扣除4,266元後為95,175元。被告復辯稱工作傳票中耗材費6,446元為材料計算於工資內,故該估價單與工作傳票不相符云云,惟觀諸原告提出之估價單中,耗材費列為工資費用內,有估價單與工作傳票等件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3、49、217頁),是並無估價單與工作傳票不相符之情事。又揆諸首揭規定,其中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而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438/1000,另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系爭A車自出廠日即109年10月(見本院卷第55頁)起至車禍發生日112年9月19日止,已使用3年,則系爭A車更換零件部分,經扣除折舊後為16,252元(計算式如附表),加計工資費用95,175元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車輛修復費用為111,427元(計算式:16,252+95,175=111,427),是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㈡車價減損部分共129,000元部分:  ⒈再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 非「原有狀態」,而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慮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8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可資參照)。經查,原告主張系爭A車於000年0月間未發生系爭事故前在正常車況下之價值約為36萬元,於系爭事故發生修復後而受有交易價值減損126,000元乙節,業據其提出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112年10月24日112年度泰字第531號函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53頁),被告雖辯稱系爭A車之交易價值減損126,000元並未超過系爭A車之修復費用191,000元,故原告不得請求交易價值減損之金額等語,惟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除了必要之修復費用(即回復物理性原狀之必要修復費用)外,尚有超過必要修復費用之損失差額(一般即指交易性貶值之損失),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並未限制必須物之交易價值減損金額大於必要修復之費用,始得請求該物之交易價值減損金額,被告上開所辯,並不足採。又參諸上開鑑定說明:「二、鑑定車輛:TDP-7899於民國000年0月間發生事故,依提供照片資料判別,該車車尾多處受損,綜合計算各受損部位,修護完成後應減損當時車價35%,即折價12.6萬元正。(更換:後尾門、後圍板、左右後葉子板、右後門)。三、鑑定車輛屬營業用車,因此較參考資料價格低。」(見本院卷第53頁)等情,本院審酌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而本件系爭A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則原告得請求車價減損金額為100,800元(計算式:126,000×4÷5=100,800),是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⒉鑑定費用3,000元部分:原告主張鑑價費3,000元部分是為證 明被告侵權行為造成系爭A車交易價值減損所生必要費用,自屬損害之一部分,業據提出統一發票、電子收據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7、69頁)。按鑑定費倘係原告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即屬損害之一部分,應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558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為證明因本件侵權行為致其車輛受有交易性貶值之損害,提出相關車價鑑定之證明文件,該鑑定費用的支出,即難謂與本件侵權行為所致原告車輛交易性貶值之損害間,無相當因果關係。是該鑑定費用雖非被告過失侵權行為所致之直接損害,惟此係原告證明損害之發生及範圍所支出之費用,且鑑定之結果並經本院作為裁判之基礎,自應納為被告所致損害之一部,而容許原告請求賠償,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鑑定費用3,000元,亦應准許。  ㈢營業損失20萬元部分:原告主張系爭A車因本件事故之發生送 廠維修自112年9月19日至112年11月6日止,共計48日,若扣除休假日,上開期間約有40日無法營業等語,固提出估價單等件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39-49頁),惟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依工作傳票所載明之工作時間國都汽車公司必要性工資為89,688元每小時工作時間為790元,工時約為113.5小時換算每日8小時工作約為14.19日逾此時間,原告應舉證其超過時間之必要性等語。原告雖聲請本院函詢國都汽車公司,系爭A車修繕完畢之日期為何,惟函查系爭A車修繕完畢之日期,並無法證明修繕天數之必要性,故本院認無調查之必要,而原告迄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系爭A車有修繕48日之必要性,是本院以工作傳票上所載明之工作時間為計算基準,故原告得請求系爭A車維修天數為14.19日,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原告復主張系爭A車之日營收金額平均約為5,000元等語,固提出日報表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1-81頁),惟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迄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平均日營收為5,000元,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訂有明文,本院審酌臺北市公共運輸處112年2月9日北市運般字第1123034582號函每日營業收入分析:臺北地區計程車平均每日營業收入為1,973元等情,認原告得請求每日營業收入1,973元為適當,則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營業損失金額為29,184元【計算式:(1,973元×14日)+(1,973元÷24×19)=29,18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㈣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車體維修費用111,427元 、車價減損100,800元、鑑定費用3,000元、營業損失29,184元,共計244,411元(計算式:111,427+100,800+3,000+29,184=244,411元)。 五、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肇事原因為系爭B車「駕駛失控。」、「肇事後,未先標繪車輛位置,移動車輛。」,系爭A車「在劃有紅線路段停車。」等情,此有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85頁),又原告違規停車之行為,違反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注意義務,對本件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是本院審酌兩造之違規情節及過失之輕重等情,認原告應就本件事故負擔30%之過失責任,被告應負70%之責任,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過失相抵之法則減少被告損害賠償責任,故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核減為171,088元(244,411元×70%=171,08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2月27日(見本院卷第10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71, 088元,及自113年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予敘明。 九、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一併駁回之。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 記 官 林玗倩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91,559×0.438=40,103 第1年折舊後價值 91,559-40,103=51,456 第2年折舊值 51,456×0.438=22,538 第2年折舊後價值 51,456-22,538=28,918 第3年折舊值 28,918×0.438=12,666 第3年折舊後價值 28,918-12,666=16,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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