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日期

2024-12-27

案號

TPEV-113-北簡-3589-20241227-1

字號

北簡

法院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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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3589號 原 告 姜又誠 訴訟代理人 馬在勤律師 複代理人 陳佳雯律師 被 告 王岑晞 訴訟代理人 徐明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 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本件被告持有原告簽發之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3年度司票字第5923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核准,而原告否認系爭本票之債權存在,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否即有爭執,已使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處於不安之狀態,且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確定判決除去,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具有確認利益。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兩造原為男女朋友關係,被告於民國11 2年5月間向原告之母蘇瓊紅借款新臺幣(下同)680,000元,蘇瓊紅雖同意出借,但要求被告簽發同額本票以為擔保。被告為順利借款,雖於112年5月14日簽發發票日為112年5月15日,票面金額680,000元、未載到期日之本票予蘇瓊紅,但被告對此事甚為不滿,並向原告表明需簽發乙紙本票給被告,原告為安撫被告情緒,遂依被告要求,於同日簽發系爭本票交予被告。蘇瓊紅取得被告簽發之本票後,於翌日匯款680,000元予被告,嗣被告還款後,蘇瓊紅已將被告簽發之本票返還被告,但被告卻以找不到系爭本票為由而未返還原告,詎被告竟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系爭本票裁定,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確認系爭本票裁定所載之債權對原告不存在。 三、被告則以:被告於108年間應原告之邀投資原告與訴外人施 旭昌合作開設之永昇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昇公司),原告向被告稱每月可依投資金額收取2.5%之利息,被告於108年至109年間陸續轉帳給原告,再由原告轉匯給永昇公司,被告共計投資約4,500,000元。投資初期雖有依約給付利息,但於111年間即未再支付,被告因此要求原告簽發系爭本票給付部分積欠之利息。而被告與蘇瓊紅間之借款關係與兩造間系爭本票之法律關係無關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於112年5月14日簽發系爭本票,指定被告為受款人並 交付之,被告於113年3月4日以系爭本票經提示未獲付款為由,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於同年3月20日以113年度司票字第5923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情,有系爭本票裁定影本(卷第59頁)在卷可稽,並經調取上開本票裁定卷查核無訛,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乙 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1、按本票固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然發票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法第13條上段之反面解釋而自明。又如發票人一旦提出其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自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7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2、兩造均不爭執系爭本票為記名本票,兩造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原告主張系爭本票是為安撫被告而簽立,兩造間並無債權債務之原因關係存在等語。被告則辯稱其於108年至109年投資原告,原告向被告稱有與朋友合開汽車公司,每月會給予百分之2.5的紅利,投資當時未簽本票,後來才要求簽發本票,由施旭昌於112年3月30日簽發451萬元本票、訴外人張富淵(即永昇公司登記之法定代理人)於112年6月5日簽發523萬元本票,原告稱其只能負擔100萬元,因當時兩造為男女朋友,故由原告於112年5月14日簽發系爭本票等語(卷第334-336頁),是兩造就系爭本票簽發之原因已存爭執,而被告既抗辯系爭本票係因其投資原告,原告承諾負擔返還之投資款所簽發,則就被告所稱之投資款究存在兩造之間、亦或存在被告與永昇公司間,及原告是否承諾負擔返還1,000,000元投資款等情之爭執,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被告自應就原因關係存在即原告有就投資款返還之債務且已發生,被告得逕就系爭本票主張權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3、被告主張其於108年2月至109年8月間曾以匯款或交付現金方式予原告款項,原告則將被告所匯或交付之款項共計4,133,800元(下稱系爭款項)轉匯至永昇公司帳戶(如附件一編號1至7所示),有被告提出之交易明細表、匯款單可佐(卷第45-51頁),為原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被告另就附件一編號8所示380,450元亦主張係其經原告轉交予永昇公司,則為原告所否認並主張該筆款項係原告對永昇公司之借款(卷第57頁),而被告就此部分並未提出其匯款380,450元予原告之證明,是此部分,尚難認屬被告交予永昇公司之系爭款項。而被告上開經由原告匯款至永昇公司之系爭款項,原告主張係被告借貸予永昇公司之借款,被告則先抗辯係應原告之邀投資原告與施旭昌合作開設之永昇公司,後改稱係投資原告之投資款,惟就投資,被告僅稱投資款能每月取得百分之2.5之紅利,但對於投資期間、原告是否為永昇公司之股東或負責人、被告是否為所投資公司之股東一情,均不知悉,且原告為自然人,並非公司或其他法人,是否有經營事業,如何為投資標的,堪屬存疑,是被告主張本件系爭款項係投資原告,除與系爭款項係匯至永昇公司一節不符外,亦悖於常情。再者,參諸原告提出之施旭昌自111年10月起至112年6月間匯款予被告以還款之資料(卷第217-256頁)、及被告與施旭昌二人間於111年11月18日簽立之保管條觀之(卷第257頁),可見係由施旭昌與被告約定償還日期為112年2月18日、及月息百分之3.5,並應以車輛為擔保,是本件系爭款項之債權債務關係若如被告主張存在於兩造之間者,何以由施旭昌出面與被告簽訂保管條約定償還日及擔保品,是系爭款項之債權債務關係是否存在於兩造間,堪值存疑。況被告曾於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中陳稱:係施旭昌積欠我451萬元,是我前男友(指原告)叫我投資汽車租賃公司,我就傻傻投了450萬…我請施旭昌簽保管條,但是他其實車子已經賣掉等語(卷第365-377頁),可見被告所認定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於其與施旭昌間,而非兩造間,則被告於本件改口稱其係投資原告云云,自非可採。又被告就其所主張之原告願意承擔系爭款項其中之100萬元債務而簽發系爭本票之事實,為原告所否認,而被告所提出之證據資料,均不足就此部分為有利於被告之證明,是被告主張因兩造間有約定系爭款項由原告還款100萬元而簽發系爭本票等情,尚屬無據,自難採認。 (三)綜上,本件依被告所舉證據資料,尚不足認定其與原告間有 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自難認原告有應負系爭本票責任之事由發生,故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洵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之如附表所示系爭 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   ,核與本件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附表: 編號 票號 發票人 受款人 發票日 到期日 票面金額 1 523778 姜又誠 王岑晞 112年5月14日 未載 1,000,000元 備註: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5923號民事裁定 附件: 編號 日期 被告交付原告之金額 日期 原告匯款永昇公司之金額 備註 1 0000000 462,500元 0000000  460,000元 卷p.45、273 2 0000000 940,000元 0000000  940,000元 卷p.46、273 3 0000000 465,000元 0000000  455,000元 卷p.47、273 4 0000000 975,000元 0000000  930,500元 卷p.48、273 5 0000000 462,500元 0000000  442,950元 卷p.49、273 6 0000000 450,000元 0000000  430,350元 卷p.50、273 7 0000000 475,000元 0000000  475,000元 卷p.51、273 8 0000000  380,450元 卷p.51 合計 4,514,2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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