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復漏水等

日期

2025-01-03

案號

TPEV-113-北簡-3668-20250103-2

字號

北簡

法院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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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字第366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沈淑滿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林聲間修復漏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 3年12月3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惟未於聲明上訴 狀內載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 ,並據繳納裁判費。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 2 第2 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5 日內,依同法第44 1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補正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 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按上訴之訴訟利益即新臺幣(下同)60 8,786元,依同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補繳上訴裁判費9,915元, 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提起上訴,未依同法第 441 條第4 項規定,於聲明上訴狀內表明上訴理由,另依同法第 436 條之1 第3 項、444 條之1 第1 項規定,限上訴人於上開期 限內補正,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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