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1-26
案號
TPEV-113-北簡-3675-20241126-1
字號
北簡
法院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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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3675號 原 告 李相台 訴訟代理人 林世文 被 告 何漢堂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違反醫療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12年度審簡附民字第247號),經本院 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商品仁於民國108年1月15日上午9 時50分許,至臺北市○○區○○○路○段000號2樓「李相台診所」,欲向原告諮詢商品仁先前就診後所生之皮膚過敏反應,因不滿該診所櫃臺人員告知需繳費掛號始能面詢原告,被告與商品仁遂於診所櫃臺前與櫃臺人員起口角爭執。原告因聽聞診間外有吵鬧之聲,遂暫停看診步出診間查看情形,詎被告明知原告斯時正在診間為其他病患看診,竟與商品仁以「豬頭」、「流氓」等語公然辱罵原告,被告並指攜帶之皮箱向原告恫稱「你知道這裡面是什麼嗎?我要讓你關門、開不了業」等語,復盤據於診所櫃臺前拒不離去,被告以上開恐嚇之方式對原告進行恫嚇,使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生命、身體安全,更妨害其執行醫療業務,嗣因原告告知已報警處理,被告與商品仁始肯離去。又原告為國內靜脈曲張領域之權威醫師,於醫界享有盛譽,被告上開行為,除妨害原告醫療業務執行外,且貶損原告之人格,亦使其他病患對原告有負面觀感,損害原告之名譽,致原告精神上承受嚴重之痛苦,為此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有上述公然侮辱及對醫事人員以恐嚇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業務行為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12年度審簡字第1727號刑事簡易判決書、本院108年度訴字第5773號民事判決書(被告商品仁,判命給付慰撫金20萬元)為證。且查被告因本件所涉公然侮辱及恐嚇等犯行,業經上述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得易科罰金在案,有該刑事判決書附卷可佐(本院卷第11至14頁),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又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出之證據,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裁判、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工作為醫師,在國內靜脈曲張領域素有名氣;被告為二、三專畢業,離婚,目前半退休,從事設計工作,在香港有接臨時案件等情,業據兩造分別於本院及上述刑事案件審理中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3、50頁),並參酌本件被告僅為替朋友出氣,竟於醫療診所之公共場域,對身為專業醫師之原告以上開惡言羞辱,且以上述言語、動作恐嚇原告,暨衡量兩造之身分、社會地位、智識水準、經濟狀況(詳卷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另置於限閱卷)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應以2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不能准許。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3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規定甚明。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屬無確定給付期限之債,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25日(本件於113年6月25日公告國外公示送達,000年0月00日生送達效力,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11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20萬元, 及自113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2款規 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 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諭知兩造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