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06-07
案號
TPEV-113-北簡-3720-20240607-1
字號
北簡
法院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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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3720號 原 告 顏裕峰 被 告 黃信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 於民國113年5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玖仟玖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一 一三年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玖萬玖仟玖佰伍拾肆元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訴訟進 行中,變更為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99,954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53頁),為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所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因受被告所屬詐騙集團詐騙,而於民國000 年0月間匯款49,988元、49,989元、49,988元、49,989元至詐欺集團指定帳戶,為此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起訴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損害199,954元及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1.如主文第1項所示。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本詐騙案總金額高額數百萬元,被告經濟有困難 ,無力賠償原告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黃信宇(Telegram暱稱「壞壞」)於000年0月下旬起 ,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由陳冠廷(Telegram暱稱「尼克」)、廖祐辰(Telegram暱稱「BlueBlue」、「小兔子」)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小紅」、「雞毛逼」、「桑陳」等人所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黃信宇即依「小紅」、「雞毛逼」指示,負責擔任提領詐欺款項之車手及領取裝有提款卡包裹之取簿手,並將提領之款項交予收水人員陳冠廷收取,陳冠廷再將收取之款項交予第3層收水人員廖祐辰或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再繼續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待分工模式確定後,黃信宇即與陳冠廷、廖祐辰、「小紅」、「雞毛逼」、「桑陳」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詐騙原告等被害人,致原告等被害人陷於錯誤後,原告於000年0月間,先後將49,988元、49,989元、49,988元、49,989元匯入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陳冠佑之詐欺帳戶,黃信宇即依指示至指定地點領取詐欺帳戶提款卡,並提領詐欺款項,提領後依指示將提領款項至捷運站廁所等指定地點交付予陳冠廷,陳冠廷再將提領款項交予第3層收水人員廖祐辰或本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層層轉交詐欺款項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黃信宇再向廖祐辰或「桑陳」領取其提領款項1%之報酬等情,業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539號、112年度訴字第1605號刑事判決認定屬實,並判決黃信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至37頁),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213條、第273條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領取裝有提款卡包裹之取簿手及擔任提領詐欺款項之車手,提領原告等被害人遭詐騙而匯入之款項,致原告現仍受有共計199,954元之損害,已詳如前述,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件犯罪事實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揆諸上開規定,被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應連帶賠償原告之全部損害,原告自得對被告請求賠償199,954元。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99,9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99,954元 ,及自113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 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後附計算書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以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南路 1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0元 免徵裁判費 合 計 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