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日期

2025-03-27

案號

TPEV-113-北簡-3723-20250327-2

字號

北簡

法院

臺北簡易庭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3723號 原 告 即 反訴被 告 聯邦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代理 人 謝政助 訴 訟代理 人 劉亞津 被 告 即 反訴原 告 光風濬綠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高黃瑞鑾 被 告 即 反訴原 告 高端鈺 上 三人共 同 訴 訟代理 人 賴安國律師 上 三人共 同 複 代理 人 沈泰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壹萬參仟柒佰陸拾元, 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二十五分之二十四,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 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以新臺幣壹佰肆拾壹萬參仟 柒佰陸拾元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車輛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第9條約定(見本院卷第15頁),雙方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狀訴之聲明原為:「(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萬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其中43萬1,200元自民國112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1萬5,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7至8頁),嗣於113年6月21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0萬2,000元,及自民事準備暨反訴答辯狀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81萬5,100元,及自民事準備暨反訴答辯狀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57至158頁),核屬更正法律上之陳述,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本訴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光風濬綠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光風公司)於112年5月31日邀同被告高黃瑞鑾、被告高端鈺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立系爭租約,約定由被告光風公司向原告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下稱系爭車輛),租賃期間自112年6月29日起至115年6月28日止,共計36期,每期租金為6萬1,600元,而被告光風公司亦繳交履約保證金150萬元予原告。詎料,被告光風公司於112年8月24日依訴外人至誠汽車保修中心(下稱保修中心)業務員指示,將系爭車輛停放於保修中心後,系爭車輛因保修中心於112年9月12日發生火災而滅失,被告光風公司即拒絕給付112年8月起之租金,經原告多次催告,被告光風公司均置之不理,原告遂於113年3月6日以臺北長安郵局第277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向被告光風公司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而被告光風公司之代理人賴安國律師已於113年3月7日收受,則系爭租約已於113年3月7日終止,故原告自得依系爭租約第5條第1項約定,請求被告光風公司給付原告自112年8月起至113年2月之未付租金43萬1,200元(計算式:7月×6萬1,600元=43萬1,200元),及依系爭租約第8條約定,請求折舊補償金計157萬0,800元【計算式:(未到期期數27期×月租金6萬1,600元×50%)+73萬9,200元=157萬0,800元】,共計200萬2,000元(計算式:43萬1,200元+157萬0,800元=200萬2,000元),而經扣抵被告光風公司前已交付之150萬元履約保證金後,被告光風公司尚應給付原告50萬2,000元(計算式:200萬2,000元-150萬元=50萬2,000元)。另因系爭車輛因火災而毀損,經鑑價後,其殘值為325萬元,故經扣抵系爭車輛之保險理賠金143萬4,900元後,被告光風公司尚應給付原告181萬5,100元(計算式:325萬元-143萬4,900元=181萬5,100元),爰依系爭租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0萬2,000元,及自民事準備暨反訴答辯狀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81萬5,100元,及自民事準備暨反訴答辯狀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車輛係因不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而於112 年9月12日滅失,故系爭租約已因此消滅,被告於112年9月12日後即無給付租金之義務,且系爭租約第8條係約定於可歸責承租人之事由致出租人終止租約時,始須補償出租人折舊補償金,故因系爭租約並非係出租人終止租約,亦非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致,原告自不得向被告請求折舊補償金。又被告已於112年9月5日匯款112年8月份之租金予原告,但有關112年9月1日起至112年9月12日之租金計2萬4,640元(計算式:6萬1,600元×12/30=2萬4,640元)部分,因兩造並未約定租金之付款日,且被告曾於112年10月2日委請律師發函請求原告返還履約保證金150萬元,故兩造即開始進行協商,而原告亦未請求被告給付租金,係迄至兩造協商不成後,原告始於113年3月6日寄發系爭存證信函,請求被告給付112年9月1日起至112年9月12日之租金計2萬4,640元,故被告此部分尚未給付之租金,被告請求於原告已收受之履約保證金中抵銷。另系爭租約僅約定被告應依民法第432條第1項就系爭車輛負保管義務,並未就失火責任有特別加重注意義務之約定,且保修中心失火並非被告所能預見,被告並無重大過失,亦無抽象輕過失,況被告將系爭車輛交予保修中心之行為,通常亦不會發生失火滅失之結果,故原告應證明被告就系爭車輛滅失有重大過失或兩造有約定被告應就抽向輕過失致生之損害負賠償責任,且原告亦應證明被告行為與系爭車輛滅失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再者,因系爭車輛係於靜止停放之狀態遭第三人失火毀損,並非承租人駕駛系爭車輛與第三人發生交通事故,則本件自無適用系爭租約【貳、三、3】之餘地。而有關「超額部分由承租人負擔」等約定,應係指承租人與第三人發生交通事故致應賠償金額超過保險金額,或承租人所受損害超過保險金額時,該超額部分應由承租人自行負擔,故因該約定係以承租人應負擔損害賠償責任為前提,則本件被告對於系爭車輛滅失並無任何故意、過失,且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故被告自無賠償責任是否超過保險理賠金之問題。此外,倘原告得於被告不具故意、抽象輕過失及重大過失,且未具相當因果關係之情況下,仍得依系爭租約請求被告負擔損害賠償責任,則依民法第247條之1第1款、第2款、第4款規定,系爭租約自因顯失公平而無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1、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所欠112年8月至113年2月之租金共計43 萬1,200元,是否有據?   ⑴原告主張系爭租約屬租購、分期付款、附條件買賣之契約, 是否有據?   ①按租賃契約,係以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 益,他方支付租金而成立。所謂買賣契約,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 (出賣人) 移轉財產權於他方 (買受人) ,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出賣人移轉財產權之義務與買受人支付價金之義務間有對價關係。另所謂分期付款買賣依分類有二,即其一係買受人先取得買賣標的物所有權,而價金則分期為之;另一係出賣人保留所有權,僅先使買受人占有使用買賣標的物,於價金給付完畢後,始能取得所有權(所有權保留之買賣)。再所謂附條件買賣,買受人得先占有買賣標的物,待其分期付清買賣價款後,始取得標的物所有權之交易方式,因與一般動產以占有為所有權之表彰之原則有所出入,故法律特別規定,以書面契約為必要,並以登記為對抗善意第三人之要件,而登記之有效期限,原則從契約之約定。動產擔保交易法第2條、第5條第1項、第9條第1項前段及第26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②查稽諸兩造簽立之系爭租約,其上標題已明確載明為「車 輛租賃」之字樣,且系爭租約之內容已就系爭車輛之「租賃期間」及「每月租金」明文約定,又遍觀系爭租約之約定,並無任何關於原告所稱「租購、分期付款或附條件買賣」之文義,且無約定被告於系爭租約履行完畢後始得取得系爭車輛所有權,亦無課予原告有移轉系爭車輛所有權予被告之義務、抑或被告系爭租約期滿後有購買系爭車輛之義務,再由系爭租約第貳條「租約條款」第1項第12款約定:「租賃契約期滿或終止時,承租人應將租賃車輛送至雙方所協定之合理地點,〝返還出租人〞。在租賃車輛未完成返還點交前,承租人仍應負履行本契約所約定之義務與責任」等語(見本院卷第14頁)及原告所提出被告簽立之「租賃車輛點交單」其上約定:「經雙方當面驗收與點交無誤。並于本日交付,確認無誤。〝租約期滿歸還車輛〞,承租人須依照本租賃車輛點交單明細之隨車附件〝返還出租人〞。」等語(見本院卷第215頁),可知系爭租約已課予被告於系爭租約期滿後返還系爭車輛予原告之義務,被告並無當然取得系爭車輛所有權之權利,是被告給付之租金應非其向原告取得系爭車輛所有權之對價,此與原告主張之租購、分期付款抑或附條件買賣,最終仍由被告取得系爭車輛所有權之情形,並不相符,是原告主張系爭租約應為租購、分期付款或附條件之買賣契約,均無可採。   ③原告雖又主張由系爭租約成立前,係由被告自行與車商談 妥需要之車款、買賣價金,原告並未介入,且原告購買之系爭車輛亦係由被告指定,並由被告之哥哥即訴外人高端鈺與車商簽訂車輛訂購契約書,另被告亦有簽立同意書表明租賃期滿後將系爭車輛出售予被告所指定之第三人,原告不保留該系爭車輛之所有權,此等情形均與一般租賃關係由出租人取得租賃物以及一般租賃契約約定之內容並不相符,故系爭租約實質上應為租購、分期買賣抑或附條件買賣契約,固據提出車輛訂購合約書(下稱系爭訂購合約)、切結書及同意書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205至213頁)。惟查,無論系爭車輛係由何人向車商訂購,因系爭車輛最終係由原告出資購買,此有上華國際興業有限公司統一發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29頁),並登記予原告名下,且系爭租約已明文約定租賃期滿後被告負有返還系爭車輛之義務,已如前述,則難單憑系爭訂購合約逕認系爭租約為租購、分期付款抑或附條件買賣契約。又稽諸原告提出被告簽立之切結書內容:「…另本標的車輛之車體、相關證件來源證明,如涉有切占、偽造等不實情事時或車輛有使用上之瑕疵或車輛價款指定付款人等,如有任何爭議或觸犯法律責任時,立切結書人同意無條件負全部責任,並立即將本車輛無條件依原約定買賣價格購回及負擔所有衍生之實質費用。恐空口無憑,特立此書。」(見本院卷第211頁),可認被告負購買系爭車輛之義務僅限於上開涉及犯罪或違法之特殊情形,並非約定系爭租約期滿被告即當然有購買系爭車輛之義務;再稽諸原告提出之同意書內容記載:「茲雙方約定於民國 年 月 日租期屆滿時,承租人亦完全履行民國112年5月31日雙方所簽訂之車輛租賃契約書(編號: )(即系爭租約)所有約定條件後,承租人同意本契約租賃標的物,以150萬元整(含稅),優先出售予承租人所指定之第三人。」等語(見本院卷第213頁),可認原告出售系爭車輛僅限於在系爭租約期滿及被告已完全履行系爭租約內容之條件下,且限制原告若欲出售系爭車輛時,被告或被告指定之第三人有優先承購系爭車輛之權利,而非被告有購買系爭車輛之義務,是難僅憑切結書或同意書逕認系爭租約為租購、分期買賣抑或附條件買賣契約。   ④以上,被告辯稱兩造簽立之系爭租約應為單純之租賃契約 ,即為可採。   ⑵按「租賃之房屋因天災或其他事變致全部滅失者,依民法 第225條第1項、第266條第1項,出租人免其以該房屋租與承租人使用之義務,承租人亦免其支付租金之義務,租賃關係當然從此消滅」(見司法院院字第1950號第5項解釋)。又「租賃之房屋在租賃關係存續中,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而滅失者,租賃關係即歸消滅,嗣後承租人自無支付租金之義務」(見司法院院字第1994號第2項解釋),即「租賃物全部被火焚燬者,租賃關係即從此消滅」(見院解字第2979號解釋)。又按「承租人惟於租賃關係存續中負支付租金之義務,若租賃關係已經終止,承租人雖負返還租賃物之遲延責任,出租人亦僅得請求賠償因此而生之損害,不得請求支付租金」(見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3867號判例要旨)。是依上開解釋及最高法院判例所示,租賃物全部滅失,無論其原因如何(即不論可否歸責於承租人或出租人之事由),則租賃之客體既不存在,租賃關係當然終了,嗣後承租人自無支付租金之義務,此乃因租賃係繼續性之法律關係,租金為繼續使用收益租賃物而生之對價,茲使用收益既已全部不能,如仍令承租人支付租金,即與損害賠償之債務相對立,徒增法律關係之複雜,而無補於實際,自應解為租金債務不發生,租賃關係當然消滅,僅以損害賠償問題處理之(見司法院83廳民一字第22746 號座談會意見)。準此,承租人惟於租賃關係存續中始負支付租金之義務,租賃物如全部滅失,因租賃關係當然終了,承租人無須再支付租金。   ⑶查系爭租約應屬租賃契約,已如前述,又系爭車輛已於112 年9月12日因至誠汽車保修中心發生火災致全部滅失乙節,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頁、第63頁),無論失火之原因如何,即不論可否歸責於承租人即原告之事由,租賃之客體既不存在,無須視租賃關係之兩造任一方是否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因被告已無法繼續使用租賃物,租賃關係即當然終了而消滅。且不問其原因之所在,租賃關係自有終了原因之時起,向將來發生消滅之效力。是自112年9月13日起兩造之系爭租約即當然終了而消滅,被告依系爭租約給付租金之義務僅至112年9月12日止,亦即原告依系爭租約僅得請求112年8月1日至112年9月12日止之租金。至被告辯稱其已分別於112年8月30日及112年9月5日各給付原告6萬1,600元,故被告已給付112年7月及8月之租金,固據提出兩造間通訊軟體內容及交易明細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149至153頁)。惟原告主張兩造簽立系爭租約時因被告表示要以ACH(即代收代付業務,俗稱媒體交換業務,即於指定金融機構自授權人帳戶內自動扣款,以支付授權人租賃契約之租金費用)方式繳納租金,然原告自取得被告授權書後向臺灣票據交換所申請ACH,惟2次分別以每月20日及30日為扣款日申請,皆因被告印鑑不符而未申請通過,是原告於知悉申請未通過後,只得每期通知被告以匯款方式繳納當期租金,亦據提出被告付款明細截圖為憑(見本院卷第203頁)。查稽諸被告提出之112年8月30日6萬1,600元之匯款紀錄顯示有「8/31〝核印未完成〞,請客戶直接撥款」等語(見本院卷第149頁),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故難認被告已於112年8月31日給付原告租金6萬1,600元。又原告並未否認被告已於112年9月5日給付6萬1,600元(見本院卷第162頁),且系爭租約係自112年6月29日起算,可認原告主張被告112年9月5日給付之租金6萬1,600元實為112年7月份租金即112年6月29日至同年7月28日,即為可採。而被告所欠112年8月1日至112年9月12日之租金共計8萬6,240元【計算式:6萬1,600元×(1月+12/30天)=8萬6,240元,元以下4捨5入)部分,依系爭租約第14條約定:「承租人簽約時繳納之履約保證金,租期屆滿車輛返還後,出租人無息返還。但如承租人有積欠租金、延遲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依本約承租人應給付出租人之任何款項等而未支付時,出租人有權主張以保證金扣抵,承租人不得再異議,倘有任何不足款時,承租人及連帶保證人應負責補足。」(見本院卷第14頁),且按押租金之主要目的在擔保承租人租金之給付及租賃債務之履行,故租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履行時,其所交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而於抵充後,猶有餘額,始生返還押租金之問題。是原告既不否認簽立系爭租約時被告有給付履約保證金150萬元,且被告給付之履約保證金其擔保之範圍因有包含積欠之租金,依前揭說明,該履約保證金當然發生抵充所欠112年8月1日至112年9月12日之租金共計8萬6,240元之效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12年8月1日至112年9月12日之租金共計8萬6,240元,亦屬無據。   2、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折舊補償金157萬0,800元,是否有據?    依系爭租約第8條折舊補償金約定:「租賃期間倘承租人 要求中途解約、本租約屆期、因承租人違約或保險公司拒絕承保等可歸責於承租人之事項致出租人終止租約時,必須補償出租人之車輛折舊補償金,每輛費用如下:…」(見本院卷第14頁)。原告主張因被告自112年8月起即未給付租金,依據系爭租約第5條之約定系爭租約應已逕行終止,故被告依系爭租約第8條之約定自給付原告折舊補償金157萬0,800元等語。查系爭車輛係因於112年9月12日至誠汽車保修中心維修發生火災致全部滅失,而致系爭租約於112年9月13日當然終止,是系爭租約非因被告主動主張終止,且被告所欠租金亦已由履約保證金中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難認被告有違約之事由,均如前述,再原告亦未提出其他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而致系爭租約終止之情形,則原告依據上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折舊補償金,難認有據。   3、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之損害181萬5,100元,是否有 據?   ⑴按承租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租賃物,租賃物有 生產力者,並應保持其生產力。承租人違反前項義務,致租賃物毀損、滅失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但依約定之方法或依物之性質而定之方法為使用、收益,致有變更或毀損者,不在此限。租賃物因承租人之重大過失,致失火而毀損、滅失者,承租人對於出租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432條及第434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民法第434條所謂重大過失,係指顯然欠缺普通人應盡之注意而言,承租人之失火,縱因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所致,而於普通人應盡之注意無欠缺者,不得謂有重大過失(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2558號裁判意旨參考)。故出租人因租賃標的物失火毀損,請求承租人賠償損害者,尚須證明承租人因重大過失而失火,抑或就火勢之延燒致租賃物毀損滅失有重大過失,始得請求。又民法第434條之排除同法第432條規定之適用,係在保護承租人之利益,以減輕其賠償責任,該失火責任之特別規定,並非強制規定,倘當事人約定承租人未盡義良管理人之注意,致房屋因失火而毀損滅失者,應負責賠償責任者,乃在加重承租人對火災之注意義務,其約定並未違背強制或禁止規定,其特約仍屬有效。另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所謂之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足以發生同一之結果者,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其行為與結果為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依客觀之審查,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該條件與結果尚非相當,而僅屬偶發之事實,其行為與結果間即難認為有相當因果關係。   ⑵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火災燒毀而滅失,依民法第432條第1 項、第2項前段及系爭租約第3條第3項前段之約定,被告自應賠償原告31萬5,100元(計算式:系爭車輛事發時之殘值為325萬元-保險理賠143萬4,900元=181萬5,100元),固據提出車訊權威鑑價證明及富邦產險汽車保險單為憑(見本院卷第29頁、第285頁)。查稽諸系爭租約第3條「保險及理賠」第3項固約定:「車輛事故發生不論是否歸責於承租人之事由,致應賠償或受賠償之金額超過保險理賠時,超額部分由承租人負擔。」(見本院卷第15頁),然參酌該條約定有限於承租人「應賠償」或「受賠償」之條件,且亦無明文提及失火責任,是難認定兩造有以上開約定合意被告就失火責任應負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是系爭車輛係因於誠汽車保修中心發生火災致全部滅失,並非被告之行為導致系爭車輛發火災而致滅失,又被告將系爭車輛送修誠汽車保修中心保養之行為,非必然發生火災而致滅失之情形,故被告單純送修系爭車輛之行為,與系爭車輛毀損滅失之結果間,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故被告並不符合上開所稱「應賠償」之情形。又系爭車輛既非被告所有,則受賠償之人應為原告,故被告亦不符合上開所稱「受賠償」之情形。以上,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之損害31萬5,100元,難認有據。(綜上,民法第434 條規定租賃物因承租人失火而毀損時,以承租人有重大過失為限,對出租人負損害賠償責任,當事人如以特約約定承租人就抽象輕過失之失火亦應負責,其特約有效,然原告周眞龍與被告吳宗壕就失火責任並未有特約,則就失火責任仍應適用上開民法第434 條規定。)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0萬2, 000元,及自民事準備暨反訴答辯狀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81萬5,100元,及自民事準備暨反訴答辯狀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 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二、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即被告主張:反訴原告光風公司於112年5月31日 邀同反訴原告高黃瑞鑾、反訴原告高端鈺為連帶保證人,與反訴被告簽立系爭租約,約定由反訴原告光風公司向反訴被告承租系爭車輛,租賃期間自112年6月29日起至115年6月28日止,共計36期,每期租金為6萬1,600元,而反訴原告光風公司亦繳交履約保證金150萬元予反訴被告。嗣因系爭車輛於112年9月12日因不可歸責於反訴原告之事由在保修中心失火滅失,系爭租約已因此當然消滅而終止,故反訴原告乃於112年10月2日寄發律師函予反訴被告,請求反訴被告於函到5日內返還履約保證金150萬元,而返訴被告已於112年10月4日收受上開律師函,惟反訴被告並未置理。又因反訴原告尚有自112年9月1日起至112年9月12日止之未給付租金計2萬4,640元(計算式:6萬1,600元×12/30=2萬4,640元),經與反訴被告收受之履約保證金相互抵銷後,反訴被告尚應返還147萬5,360元(計算式:150萬元-2萬4,640元=147萬5,360元),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47萬5,360元,及自112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反訴被告則以:兩造間之交易模式並非一般租賃關係,實 際上為類似附條件買賣之買賣關係,因兩造簽立系爭租約前,係先由反訴原告自行選定車款及改裝項目並談妥價格後,再由反訴被告出資購買反訴原告已選定之車輛並與反訴原告簽立系爭租約,而待租期屆滿後,即由反訴原告選定之第三人購買系爭車輛,故此與一般租賃關係由出租人取得租賃物之情形顯有不同。又反訴被告雖為名義上之出租人,然實際上應為分期付款或附條件買賣之出賣人,而反訴原告於112年6月29日交付予反訴被告之150萬元履約保證金應屬於購買系爭車輛之部分價金,反訴被告於112年6月29日交付系爭車輛後已履行出賣人之義務,故系爭車輛之利益及危險均應由買受人即反訴原告負擔。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依系爭租約壹、租約內容第4點「履約保證金」約定:「1 50萬元整,於承租人簽訂本契約同時給付,租期屆滿,車輛經出租人驗收無誤取回後,保證金無息退還。」(見本院卷第13頁)、貳、租約條款一、約定事項第14條約定:「承租人簽約時繳納之履約保證金,租期屆滿車輛返還後,出租人無息返還。但如承租人有積欠租金、延遲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依本約承租人應給付出租人之任何款項等而未支付時,出租人有權主張以保證金扣抵,承租人不得再異議,倘有任何不足款時,承租人及連帶保證人應負責補足。」(見本院卷第14頁)。查反訴原告主張其已依系爭租約上開約定給付反訴被告履約保證金150萬元,反訴被告對此並未爭執。又兩造間之系爭租約已因系爭車輛於112年9月12日至誠汽車保修中心發生火災致全部滅失,致系爭租約自112年9月13日起當然終了而消滅,且系爭租約於112年9月13日終了前,反訴原告尚積欠112年8月1日至112年9月12日之租金共計8萬6,240元,且反訴原告並無需給付折舊補償金或賠償系爭車輛之損害,均如前述(詳本訴理由),是反訴原告給付之履約保證金150萬元,依前開約定於扣除尚欠之租金8萬6,240元後,反訴被告本應將剩餘之履約保證金(計算式:150萬元-8萬6,240元=141萬3,760元)於112年9月13日系爭租約終了時返還予反訴原告。另反訴原告主張其已向反訴被告寄發律師函請求反訴被告於收受後5日內返還履約保證金,且反訴被告已於112年10月4日收受,然迄未返還等情,因反訴被告對於已於112年10月4日收受上開律師函,並未提出爭執(見本院卷第21頁)。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反訴原告依前揭規定併請求自112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141萬3,760元及自 112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 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