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1-10

案號

TPEV-113-北簡-3731-20250110-1

字號

北簡

法院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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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3731號 原 告 李鳳文 訴訟代理人 詹晉鑒律師 葉晉瑜律師 被 告 黃婷瑜 訴訟代理人 曾士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 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貳萬零參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一一二 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仟元,其中新臺幣貳仟柒佰元由被告負擔,餘 由原告負擔,被告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貳萬零參 佰零伍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8月31日19時31分許,騎乘車號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A車),行經臺北市○○區○○街00號前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碰撞原告所騎乘之腳踏自行車(下稱系爭B車),致原告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此受有左側遠端橈骨骨折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為此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72,244元、手腕護具費用1,251元、看護費72,600元、交通費3,800元、工作損失185,781元、勞動能力減損1,371,886元、精神慰撫金50萬元,共計2,207,562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207,5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原告行駛於行人穿越道後,未注意其他車輛即進 入路口,侵犯被告之路權,原告與有過失,應負擔70%肇事責任。臺安醫院診斷原告勞動能力減損時,是症狀非達固定最大復原狀態之評估,應不可採,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金額過高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關於肇事原因及過失責任比例之認定:  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慢車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慢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或標線者,應不得侵入快車道或人行道行駛,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24條第1項、第3項第3款所明定。  ⒉查被告於111年8月31日19時31分許,騎乘系爭A車,沿臺北市 中山區撫順街東向西行駛,原告騎乘系爭B車沿撫順街41巷西側人行道北向南進入路口西側行人穿越道行駛,至撫順街39號前(即撫順街與撫順街41巷口)時,系爭A車前車頭與系爭B車左側車身撞及而肇事之事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等交通事故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至36頁),本件經函詢警方,警方函覆查無肇事經過之錄影畫面(見本院卷第79頁),參以系爭A車騎士即被告於111年8月31日警方製作談話紀錄表時陳述:「我駕駛普重機MPZ-3623沿撫順街東往西直行,當時我正前方有台計程車右轉撫順街41巷,我往左直行,剛好被計程車擋住死角,對方從右側騎下來。(問:發現危害狀況時距離對方多遠?採取何種反應措施?)答:很近,來不及反應。(問:發現危害狀況時行車速率多少?)答:我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23頁)、系爭B車騎士即原告於111年8月31日警方製作談話紀錄表時陳述:「我騎腳踏自行車沿撫順街北往南人行道騎下來在斑馬線上,當時對方從我左側出來,對方哪邊撞到我不知道,我是左手被撞,我就倒地了,我車哪裡撞到我也不知道。(問:發現危害狀況時距離對方多遠?採取何種反應措施?)答:來不及反應。」等語(見本院卷第24頁),參酌警方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當事人上開談話紀錄等跡證顯示,事故前,被告騎乘系爭A車,沿撫順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原告騎乘系爭B車,沿撫順街41巷西側人行道北向南進入路口西側行人穿越道行駛,至肇事處,系爭A車前車頭與系爭B車左側車身撞及而肇事,依原告自述「我騎腳踏自行車沿撫順街北往南人行道騎下來在斑馬線上」,則原告騎乘系爭B車由人行道進入路口欲穿越前,即應提高注意義務並確實觀察左右來往車輛,惟原告騎乘系爭B車穿越時,疏未注意北向南行駛之系爭A車行車動態,致在其穿越道路之過程中,與系爭A車撞及而肇事,另依被告自述:「當時我正前方有台計程車右轉撫順街41巷,我往左直行,剛好被計程車擋住死角」,被告騎乘系爭A車雖受前方營業小客車遮擋部分視線,然倘被告提高注意義務,提前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應能避免事故之發生,堪認原告騎乘系爭B車「穿越道路未注意往來車輛」為系爭事故肇事主因,而被告騎乘系爭A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系爭事故肇事次因,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亦同此認定,此有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25至128頁)。本院衡酌兩造之過失程度,認原告應負擔之過失責任比例為70%,被告應負擔之過失責任比例為30%。  ㈡關於損害金額之認定: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既經認定,則原告主張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因而所受之損害,即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金額,應否准許,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手腕護具費用、交通費部分:   查原告主張: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 72,244元、手腕護具費用1,251元、交通費3,800元之事實,已據其提出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安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計程車乘車證明、統一發票等件為證(見112年度審簡附民字第73號卷,下稱附民卷,第13至4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5頁),堪信為真實。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用品費用醫療費用72,244元、手腕護具費用1,251元、交通費3,800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看護費、工作損失部分:  ①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親屬間之看 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費用,然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縱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及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41號、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查原告主張: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左側遠端橈骨骨折之傷害 ,於臺安醫院住院3日及出院後1個月內需專人全日看護,共計33日,以每日看護費2,200元計算,原告受有相當於看護費72,600元損害;原告於系爭事故前6個月平均薪資為61,927元,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需休養3個月無法工作,受有3個月不能工作之工作損失185,781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安醫院診斷證明書、員工留職停薪證明書、薪資單等件為證(見附民卷第13至17頁、第47至60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5頁),而馬偕紀念醫院111年9月2日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欄記載:「…骨科就診日期:111/09/02。患者甲○○…111年8月31日急診共就診1次…骨折不建議勞務工作三個月。休養三個月。」等語明確(見附民卷第15頁),臺安醫院112年8月21日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欄亦記載:「病患因上述疾病於111年9月2日急診入院,111年9月3日施行開放性復位及內固定手術,111年9月4日出院,需使用護腕,居家休養3個月,需專人照顧1個月…」等語明確(見附民卷第17頁),堪認原告因系爭傷害,有由專人全日看護33日之必要及受有自111年9月1日起至111年11月30日止3個月之工作損失,且原告主張以每日2,200元計算看護費,核與一般全日看護費用行情相當,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相當於看護費72,600元(計算式:2,200元×33日=72,600元)之損害,及請求賠償因系爭傷害3個月無法工作之工作損失185,781元(計算式:61,927元×3個月=185,781元),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⒊勞動能力減損部分:  ①按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命加害人一次支付賠償總額,以填補 被害人所受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應先認定被害人因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而不能陸續取得之金額,按其日後本可陸續取得之時期,各照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依法定利率計算之中間利息,再以各時期之總數為加害人一次所應支付之賠償總額,始為允當(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35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勞工未滿65歲者,雇主不得強制其退休,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②查原告主張: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勞動能力減損14%,原告 係00年00月00日生,計算自111年8月31日起至滿65歲止,依平均月薪61,927元計算,原告勞動能力減損1,371,886元之事實,原告雖提出臺安醫院112年8月18日診斷證明書為證,但被告有爭執,且觀諸臺安醫院112年8月18日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欄記載:「病患因上述疾病於民國111年9月2日急診入院,111年9月3日施行開放性復位及內固定手術,111年9月4日出院,並於民國112年08月18日至本院門診就醫,現左腕有手術疤痕與左手功能輕微受限。以AMA(美國醫學會永久障礙評估指南)障害分級,手腕骨折未經職業別、年齡等因素調整,可造成至多13%上肢,8%全人失能比例,如搭配美國加州失能百分比計算公式,考量年齡及職業為空勤人員,可造成至多14%勞動力減損。如須正式評估建議於醫療及症狀固定達最大復原狀態時由法院來函提出申請。」等語(見附民卷第61頁),可見該診斷證明書係在原告尚未症狀固定達最大復原狀態時,就勞動力減損所為初步之評估並建議俟症狀固定達最大復原狀態時再為正式之評估,原告據此主張其勞動能力減損14%,尚非可採。然查,原告於111年8月31日因系爭事故受有左側遠端橈骨骨折之傷害,依原告於113年11月19日至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環境暨職業醫學科,經病史詢問和身體診察評估,仍有左手腕無力、活動度受限制等症狀,參考美國醫學會永久障礙評估指引,針對原告目前仍遺留之穩定傷病左側遠端橈骨骨折,評估其全人障害比例為4%,針對上述全人障害,進一步參考美國加州永久失能評估準則,考量其受傷部位、職業屬性及事故時之年齡等因素,其調整後全人障害比例為6%,即其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6%之事實,業經臺大醫院鑑定屬實,有臺大醫院113年11月29日校附醫秘字第113095384號函檢附之臺大醫院鑑定案件回復意見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83至285頁),堪信原告確實有因系爭傷害而勞動能力減損6%之情形。  ③再查,原告平均月薪為61,927元,本院就原告於111年8月31 日19時31分許受傷後,已判准其因傷自111年9月1日起至111年11月30日止3個月不能工作之工作損失185,781元,而原告因系爭傷害而勞動能力減損6%等情,已詳如前述,則其每年因勞動能力減損所受之損害為44,587元(計算式:61,927元×12月×6%=44,587元,元以下4捨5入)。又原告係00年00月00日出生,自111年12月1日起算至原告年滿65歲即129年11月15日止,原告得工作之年數尚有17年11月15日,依前述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為計算,原告得一次請求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應為582,008元【計算方式為:44,587×12.00000000+(44,587×0.00000000)   ×(13.00000000-00.00000000)=582,007.0000000000。其中1 2.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7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3.0769   3133為年別單利5%第18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 滿1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350/366=0.00000000)。採4捨5入,元以下進位】,原告請求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超過582,008元部分,即屬無據。  ⒋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例可資參照)。本院審酌原告因系爭事故,致受有左側遠端橈骨骨折之傷害,且導致其勞動能力減損,其身體、精神確受有痛苦,並斟酌原告現年49歲,被告現年24歲,及斟酌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始末及緣由、兩造之身分、地位、財產、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以15萬元為適當。  ⒌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醫療費用72,244元、手 腕護具費用1,251元、交通費3,800元、看護費72,600元、工作損失185,781元、勞動能力減損582,008元、精神慰撫金15萬元,共計1,067,684元。  ㈢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就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原告應負擔過失責任比例為70%,被告應負擔之過失責任比例為30%,已如前述,依此計算,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為320,305元(計算式:1,067,684元×30%=320,305元,元以下4捨5入)。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有理由者,屬於金錢債務,且未定期限,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20,305元 ,及自112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0元      免徵裁判費 行車事故鑑定費      3,000元      原告繳納 臺大醫院鑑定費用     6,000元      原告繳納 合    計       9,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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