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2-27
案號
TPEV-113-北簡-3849-20250227-2
字號
北簡
法院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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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字第3849號 原 告 臺北市明倫非營利幼兒園 法定代理人 黃麗芳 訴訟代理人 黃國城律師 被 告 陳怡君 訴訟代理人 曾宿明律師 張惠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 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則為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係以「甲○○○○○○○○○○(下稱明倫幼兒園)」之名義 起訴,以被告侵害其名譽權為由,請求給付新臺幣30萬元本息,嗣又追加請求被告應盡力令網路上與本件相關之言論移除,並不得再散布與本件相關之不實言論等語(本院卷第9頁、第236頁)。惟按非營利幼兒園,指協助家庭育兒與幼兒之父母、監護人或實際照顧幼兒之人安心就業、促進幼兒健康成長、推廣優質平價及需要協助幼兒優先教保服務為目的,以下列方式之一辦理之私立幼兒園:(一)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及所屬機關(構)、中央政府機關(構)、國立各級學校、軍警校院、鄉(鎮、市)公所及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公所、公司組織之公營事業(以下併稱委託單位)委託非營利法人辦理。(二)由非營利性質法人申請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辦理。非營利法人締結契約後,應依幼兒園與其分班設立變更及管理辦法規定,辦理該非營利法人附設或附屬非營利幼兒園之設立許可或變更事項,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9條第2項授權教育部訂定之非營利幼兒園實施辦法第2條第2款、第1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幼兒園與其分班設立變更及管理辦法所定幼兒園之範圍,私立之類型如下:(一)非屬財團法人之私立幼兒園:私人設立未辦理財團法人登記之幼兒園。(二)財團法人私立幼兒園:私人設立並辦理財團法人登記之幼兒園。(三)法人附設私立幼兒園:財團法人或社團法人設立之附設幼兒園。(四)團體附設私立幼兒園:人民團體或依法設置之事業單位職工福利委員會設立之附設幼兒園。(五)私立學校附屬私立幼兒園:私立學校依私立學校法設立之幼兒園。(六)非營利幼兒園:非營利幼兒園實施辦法第二條所定之幼兒園。(七)醫院附設私立幼兒園:醫院設立之附設幼兒園。(八)商業附設私立幼兒園:商業設立之附設幼兒園,為該辦法第3條第2款所規定。綜此可知,非營利幼兒園係屬於私立幼兒園之類型之一,除就非營利幼兒園實施辦法特別規定之事項以外,其設立管理應同受關於私立幼兒園之規範。而依上開管理辦法列舉之私立幼兒園類型,除財團法人私立幼兒園有就幼兒園本身辦理財團法人登記以外,其他類型之私立幼兒園則分別為自然人所設立,或法人、團體、私立學校、醫院、商業之附設或附屬組織,不具法人格;且非由多數成員所組成,亦不符合非法人團體之要件,應無獨立之權利能力及當事人能力。於社會生活上,以不具法人格之幼兒園名義與他人從事法律行為之情形雖屬常見,但此等幼兒園應僅是所附屬之自然人、法人、團體、私立學校、醫院、商業等主體從事社會活動時之其中一種名義,因此所生之權利義務均係直接歸於所附屬之主體,若以幼兒園之名義提起訴訟,亦應與該等主體自己起訴無異。若以訴訟實務上較為常見案例類比,諸如以「甲工程行即乙」、「丙醫院-委託丁大學經營」之名義起訴,實質當事人即為乙、丁大學,而非甲工程行或丙醫院,均同此理。明倫幼兒園係臺北市政府委託社團法人台北市教保人員協會(下稱教保協會)經營,並無辦理財團法人登記,亦非多數成員組成之團體,依上述說明,僅為教保協會之附屬組織,不具當事人能力。且原告經本院詢問,已表明其真意係將明倫幼兒園作為獨立之權利主體,行使其自身固有之名譽權,非作為教保協會之附屬組織(本院卷第285、286頁)。依前開說明,其起訴即非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 (臺北市○○區○○路 00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馬正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