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2-27

案號

TPEV-113-北簡-3849-20250227-3

字號

北簡

法院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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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3849號 原 告 社團法人台北市教保人員協會 法定代理人 黃麗芳 訴訟代理人 黃國城律師 被 告 陳怡君 訴訟代理人 曾宿明律師 張惠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受臺北市政府之行政委託,辦理「乙○○○○○○ ○○○○(下稱○○幼兒園)」之營運。於民國112年10月18日上午,原告所屬教師依醫師之早療評估,協助園內2位幼童進行倒立、小牛推車(由大人抓住兒童雙腳,使兒童以雙手向前走路)等運動,以促進體能發展,卻被附近居民側錄後,向現任臺北市議員之被告陳情有疑似虐童情事。原告得知此事後,致電被告說明澄清,然被告不予理會,亦未經合理查證,逕於同年月20日召開記者會,公然以「北市○○非營利幼兒園竟然光天化殘酷虐童」、「園長身為教育人員,竟公然說謊」等不實言論加以指摘,並就此等內容發布書面新聞稿,致各大新聞媒體刊登明倫幼兒園有虐童情事之報導,侵害原告之名譽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相當於慰撫金之商譽損失。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為臺北市議員,對於臺北市政府委託辦理之 ○○幼兒園營運狀況,以及臺北市幼兒之福祉等公益事項,均有監督之職責。其接獲○○幼兒園附近住戶陳情有疑似虐童情事,經查閱陳情人提供之通訊軟體群組對話及照片截圖,及會同警方調取監視器畫面,認為屬實後,才安排舉行記者會,並通知原告到場說明以釐清事實,嗣因原告拒不出席,始在會中嚴格要求臺北市政府教育局(下稱教育局)徹查及究責。且教育局於調查後,亦發函建議原告應多加思考訓練課程操作方式及場地選擇之合宜性,足見原告在防護不足之PU跑道上實施訓練非無可議之處。是其就原告不當對待幼兒之行為已為合理查證,應無侵害名譽權之情形。再者,原告主張其名譽權受侵害以致商譽受損,卻無法具體說明其商譽之價值若干,受有何等損害;且原告為法人,無精神痛苦可言,亦無從為慰撫金之請求。是原告本件請求金錢賠償應無理由等語,以資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言論自由旨在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名譽則在維護人性尊嚴與人格自由發展,二者均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二者發生衝突時,對於行為人之刑事責任,現行法制之調和機制係建立在刑法第310條第3項「真實不罰」、第311條「合理評論」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8號判決所創設合理查證義務的憲法基準之上,至於行為人之民事責任,民法並未規定如何調和名譽保護及言論自由,故除適用侵權行為一般原則及上開憲法解釋、判決創設之合理查證義務外,上述刑法阻卻違法規定,亦應得類推為參考之基準(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70號判決見解可資參照)。詳言之,言論大致可分為「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二類,前者有真實與否之問題,具可證明性,行為人所陳述之事實如與公共利益有關,且能證明其為真實,或雖非客觀真實,但依其合理查證,有相當理由信其為真實,並未有明知或重大輕率之惡意情事者,即得阻卻違法,反之則否。行為人應為查證之程度,則應依事件之特性,考量行為人之職業、社會地位、言論之嚴重性、與公共利益之關係、資料來源之可信度、查證之難易等,而有所不同。故行為人發表之言論對他人名譽之影響程度愈高、本身具備之查證能力愈強,所應負之查證義務便愈高。行為人若未舉證證明已為合理之查證,而有相當理由信其為真,即不能免於侵害名譽法益之責任。 (二)被告本件言論應屬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  1.經查,本件原告前受臺北市政府委託辦理○○幼兒園之營運, 其所屬教師於112年10月18日上午,引導2位幼童於園內PU跑道進行倒立、小牛推車等運動,被附近居民側錄後,向被告陳情有疑似虐童情事。被告因而於19日安排將於翌(20)日舉辦記者會,並請臺北市政府教育局通知原告出席。原告得知此情,旋於當日晚間由執行長陳○吟、○○幼兒園園長甲○○致電原告說明,然為被告所不採信,仍於翌日如期舉辦記者會,並於會中發表○○幼兒園有虐童情事之言論,及製作含有「北市社宅內非營利幼兒園驚爆虐童」、「北市○○非營利幼兒園竟然光天化殘酷虐童」、「園長身為教育人員,竟公然說謊」等文字之新聞稿,公開發布。嗣經教育局調查,認上開事件係○○幼兒園依醫療院所個案評估報告,經特教輔導教師及家長討論後,給予個別化之訓練課程,非屬不當對待幼生之情事等情,有原告法人登記證書及○○幼兒園設立許可證書、○○社會住宅住戶群組對話截圖、被告與陳情民眾之對話截圖、監視器畫面截圖、被告議員研究室112年10月20日新聞稿、三立新聞網112年10月20日網路新聞頁面、教育局112年12月14日新聞稿等證據可參,此等事發始末應堪認定。依通常社會觀念,被告以殘酷虐童、公然說謊等言詞指摘原告,足使見聞者產生原告有從事此等違法或不當行為之負面印象,而貶損原告之客觀社會評價,應屬侵害名譽權之言論無疑。依前開說明,即應由被告就其已為合理查證之事由負舉證之責。  2.關於被告所從事之查證行為,被告辯稱其係檢閱陳情人提供 之對話紀錄及照片截圖,並會同警方調取監視器畫面確認內容屬實後,始要求原告出席記者會公開釐清事實等語。惟原告受教育局通知此事後,旋於同日晚間由園長甲○○、協會執行長陳○吟致電原告,說明教師是依早療評估,經家長同意實施體能訓練之原委,業經甲○○於言詞辯論時陳述在案(本院卷第255-256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為現任臺北市議員,基於其職權或政治地位,本應有能力督促主管機關或自己進行查核,諸如聽取所涉幼生家長之說法、查明所謂評估報告是否存在、訓練是否符合該等評估之內容等,以調查原告所述事由之真實與否;卻捨此不為,僅依自己對照片影像之解讀,於接獲陳情之次日遽而要求原告出席記者會接受公審,又因原告未到場,逕於會中及以發布新聞稿之方式指摘原告有虐童、公然說謊之情形,自難認已依其能力盡合理查證之義務。被告固辯稱教育局經調查後,確有就原告實施訓練之操作方式及場地選擇為指正等語,但此等實施方法縱有缺失,其嚴重程度與被告指摘之殘酷虐童、公然說謊等情節亦顯難相提並論,無從據以認定被告之言論屬實,或有相當理由信其真實。從而,被告發表上開言論之行為不具阻卻違法事由,應屬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 (三)原告尚無從請求金錢賠償:  1.按權利是否被侵害,與是否得請求金錢賠償,為二個不同層 次之命題。詳言之,於財產權或人格權等權利發生侵害時,可能因此發生數種不同之請求權,包括請求除去侵害(如人格權遭侵害時,依民法第18條第1項請求除去,物權遭侵害時,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請求返還、除去、防止等)、請求財產上損害賠償(如物遭毀損時,請求賠償其價值、身體遭侵害時,請求賠償醫療費等)、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如人格權遭侵害時,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請求慰撫金等)、或其他依法可為之請求(如名譽遭侵害時,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等,但各項請求權仍有各自之構成要件,必須符合要件時,始能發生,並非一旦有權利侵害,權利人即當然得以全部主張,先予說明。  2.按商譽係指商人從事商業活動時,交易相對人或潛在交易對 象對其商品、服務、可信性之正面評價,具一定之經濟價值,有財產及非財產之雙重屬性。如因商譽受侵害,致發生營業利益減損,或商譽本身之會計價值降低等情形,而受有財產上損害者,應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惟權利人對其因商譽侵害受有何種財產上損害,仍應負舉證之責,至於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者,僅是在當事人已證明損害之存在,但難以證明確切數額時,由法院酌定賠償額,並非免除當事人對損害存在之舉證責任。本件原告主張因被告言論而受有「商譽」損害,但其係以促進教保人員權益為目的之非營利組織,所從事之社會活動本非以獲取經濟利益為目的,於言詞辯論時亦自陳因其非營利事業,難以計算受有何等之損害等語,而未能表明因本件名譽權之侵害,究竟受有何種性質之財產上之損害。原告既無法證明財產損害之存在,其請求法院比照慰撫金之標準,酌定相當之商譽損害賠償,即不符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要件,無從准許。  3.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惟此項所謂賠償相當之金額,性質上屬於民法第18條第2項所定之慰撫金,亦即就人格權侵害所導致之精神痛苦,以金錢賠償之方式予以彌補慰藉而言。法人僅為法律創設之組織體,而依法擬制具有人格,實際上並無精神活動,無精神上之痛苦可言,即無從請求上開規定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從而,原告以被告侵害其名譽權,請求給付相當之慰撫金,亦非有理。  4.綜上,本件雖可認定被告有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之行為,但 原告關於金錢賠償之請求無論由財產上損害或非財產上損害之觀點,均難認有理。至於原告得否請求為回復名譽之相關處分,或以何方式除去侵害,乃另一問題,既非本件起訴之標的,本院即無從審究,附此說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其聲 明所示之金錢賠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結論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均不至影響判決結果,故不逐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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