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1-09
案號
TPEV-113-北簡-3851-20250109-1
字號
北簡
法院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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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3851號 原 告 任月琴即吉帝斯整合行銷工作室 訴訟代理人 何宗翰律師 黃致瑜律師 周松蔚律師 被 告 林竫 訴訟代理人 林哲健律師 張宏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9年10月22日簽立經紀合約書(下 稱系爭契約),由被告委任原告擔任其全球獨家經紀人,全權處理被告之出版、商業工作、講座、經銷品牌等事務,期間自110年1月1日起至113年1月31日止;並約定被告經由原告經紀所從事之各項工作,取得之報酬均由原告出面收受,並以稅後總額之40%作為經紀佣金,餘額再給付予被告。嗣於112年8月1日,被告透過LINE通訊軟體片面向原告表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惟原告早已將被告112年8月1日起至113年1月31日止之工作安排完畢,因被告於此不利時期終止系爭契約,致原告喪失原可收取經紀佣金之預期利益,應得依民法第549條第2項規定請求賠償。如以110年7月1日至112年7月31日之25個月計算,原告於此期間實際給付被告之金額共計為新臺幣(下同)2,201,924元,則被告於此期間之稅後報酬總額應可回推為3,669,873元(計算式:2,201,924÷60%=3,669,873,元以下四捨五入);按比例計算,被告於112年8月1日至113年1月31日之6個月間,預期報酬總額應可推估為880,770元(計算式:3,669,873÷25×6=880,770,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依約定比例可得預期之經紀佣金則應為352,308元(計算式:880,770×40%=352,308),爰依上開規定訴請被告給付。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352,3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民法第549條第2項之損害賠償,係以一造終止契 約之時期有不利於他造之因素為成立要件,然原告對此因素並無具體說明,自無從成立該條之責任,況該條所謂之損害,亦不包括契約預定之委任報酬在內。再者,損害賠償上所謂所失利益,必須依通常情形、已定之計畫、設備或其他情事,具有客觀確定性者,始為該當,原告所謂預期經紀佣金之損失,僅係其主觀期待,並非客觀上確定將會發生,不能認定為所失利益,是原告主張為無理由等語,以資答辯。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當事人之一方 ,於不利於他方之時期終止契約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但因非可歸責於該當事人之事由,致不得不終止契約者,不在此限,民法第54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此等規定係基於委任契約高度屬人性之本質而生,因委任係以當事人之信賴關係為基礎所成立,故不論有無報酬,因何理由,任一方均得隨時予以終止,僅終止委任契約之一方當事人,除非有不可歸責事由外,倘於不利於他方之時期終止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已。惟上開規定所謂損害,係指不於此時終止,他方即可不受該項損害而言,非指當事人間原先約定之報酬,而係指其他損害(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49號、62年度台上字第1536號判決見解可資參照)。換言之,民法第549條第2項前段之賠償責任既然定有「於不利於他方之時期」終止契約之特別構成要件,此損害自應以「基於終止契約之時間因素所生者」為限,始為該當。例如委任人未予相當預告期間,倉促終止契約,致受任人平白支出履約之勞費成本;或受任人於委任人無法自行或委由他人接手之時,突然終止契約,致事務停擺發生損害等情形屬之。至於受任人依約本得請求之報酬,或委任人因事務處理本可獲得之利益,若允許他造請求賠償,無異於強迫終止契約之一方繼續履約,與第1項規定賦予任意終止權之目的有所牴觸,自應不在此列。 (二)經查,兩造於109年10月22日訂定系爭契約,由被告委任原 告擔任其全球獨家經紀人,全權安排經營被告之演藝、商業合作、產品開發等工作,期間自110年1月1日起至113年1月31日止;並約定被告經由原告經紀所從事之各項工作,取得之報酬均由原告出面收受,並以稅後總額之40%作為經紀佣金,餘額再給付予被告。嗣於112年8月1日,被告透過LINE通訊軟體片面向原告表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經原告收受通知,系爭契約因而自此時終止等情,有經紀合約書、對話紀錄截圖可參,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先堪認定。原告固主張其已將被告112年8月1日至113年1月31日之工作排定完畢,因被告終止契約,致其無法依預定工作計畫收取合作廠商給付之報酬,並自報酬中收取經紀佣金,因而受有預期利益損害共計352,308元等語;然參諸系爭契約第7條「經紀演出酬勞/佣金」中,第1項所定「乙方(即被告)經由甲方(即原告)經紀所從事之各項表演、商業工作及發行出版品等,如因之可獲得酬勞時,均統由甲方出面收受,並由甲方扣除乙方應給付予甲方之經紀佣金(即:總報酬稅後總額百分之四十)後,將餘額(即:總報酬稅後總額百分之六十)給付予乙方。」之條文(本院卷第26頁),可見被告依原告之經紀從事表演、出版、商業合作推廣等工作以後,外觀上雖係由原告向交易相對人收取報酬,再將所收報酬之一定比例金額給付予被告,但在法律關係之定性上,系爭契約仍係將該等報酬界定為被告之工作酬勞,僅是由原告代為收取而已。原告自所收受之報酬中扣除40%之金額作為經紀佣金,亦僅是縮短給付之一種,本質上仍係被告基於系爭契約,對於原告處理經紀事務所應給付之委任報酬。依前段說明,即不屬於民法第549條第2項前段所得請求賠償之損害。除此之外,原告復未能說明並舉證被告終止系爭契約之時點有何不當,致其受有「若於其他時點終止,即不致發生」之損害。其起訴請求上開賠償應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549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依附,亦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結論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均不至影響判決結果,故不逐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馬正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