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日期
2024-10-07
案號
TPEV-113-北簡-3910-20241007-2
字號
北簡
法院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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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3910號 原 告 鍾素娥 被 告 邱子沂 兼 法定代理人 陳柔惠 被 告 許再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本院109年度簡上字第356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主文記載:「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更正為:上訴人應容許被上訴人進入臺北市○○區○○○路○段○○巷○○號六樓,按照如附件二(一)至(三)所示之修復方式,執行排除漏水侵害之修復工程。原判決主文第二項減縮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邱子沂、陳柔惠新臺幣壹拾玖萬零貳佰伍拾元,給付被上訴人許再旺新臺幣伍萬壹仟捌佰元」。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9日派人至原告6樓房屋執行漏水修復工程,原告於同年12月19日向法院繳交修繕費用共356,361元。詎被告邱子沂、陳柔惠所有同址5樓房屋(下稱系爭5樓房屋)及被告許再旺所有同址4樓房屋(下稱系爭4樓房屋)之公共浴廁牆面仍在漏水,被告尚未完成漏水修復工程。其後邱子沂、陳柔惠將系爭5樓房屋出售予第三人。至113年2月15日止,系爭5樓房屋屋主反應其屋內漏水,經委託工程師測試漏水情形,發現原告6樓房屋修繕完成後,被告並未依系爭判決執行排除漏水侵害之修復工程,致系爭4、5樓房屋仍有漏水侵害。被告拿到原告全部修繕費用,卻未完成修復漏水侵害修復工程,又將房屋賣給不知情第三人,讓第三人受害。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邱子沂、陳柔惠應給付原告190,250元,被告許再旺應給付原告51,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法律上顯無理由,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845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債權人本於確定判決聲請對於債務人為強制執行者,債權人因此收取之執行所得,乃有法律上原因,並非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433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前對原告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經本院 108年度北簡字第17355號判決在案,其主文第一、二項記載「被告(指鍾素娥)應容許原告(指邱子沂、陳柔惠、許再旺)進入臺北市○○區○○○路○段○○巷○○號六樓,按照如附件台灣營建防水技術協進會鑑定報告書所示之修復方式,執行排除漏水之侵害及回復原狀之修復工程。被告應給付原告邱子沂、陳柔惠新臺幣貳拾萬肆仟壹佰陸拾伍元,給付原告許再旺新臺幣陸萬陸仟元」,鍾素娥不服提起上訴,則經本院109年度簡上字第356號判決諭知:「上訴駁回。被上訴人追加之訴駁回。第二審(除撤回、減縮部分外)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關於追加之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更正為:上訴人應容許被上訴人進入臺北市○○區○○○路○段○○巷○○號六樓,按照如附件二(一)至(三)所示之修復方式,執行排除漏水侵害之修復工程。原判決主文第二項減縮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邱子沂、陳柔惠新臺幣壹拾玖萬零貳佰伍拾元,給付被上訴人許再旺新臺幣伍萬壹仟捌佰元」,上開判決並已確定在案。本件原告雖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邱子沂、陳柔惠應給付原告190,250元及許再旺應給付原告51,800元云云,惟查被告係依上述確定判決而分別向原告收取190,250元、51,800元,依前揭說明,並非無法律上原因。本件依原告主張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是原告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陳怡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