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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期

2024-11-26

案號

TPEV-113-北簡-4083-20241126-2

字號

北簡

法院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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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4083號 原 告 忠孝界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劉俊佑 被 告 劉宇強 原住○○市○○區○○○路00巷0號7樓 訴訟代理人 劉惠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2,901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1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32,90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9,637元,嗣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擴張聲明,請求被告給付132,901元,及自113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17頁),核原告前揭變更,係擴張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所管理忠孝界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 所有建物之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00巷0號7樓之1),而被告至113年4月前每月應繳交之管理費用為9,967元,自113年4月起,則依原告111年第三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視訊會議之決議結果,每月應繳交之管理費用調漲為10,522元。詎被告積欠自112年9月起至113年9月止之管理費用共計132,901元等情【計算式:(9,967×7)+(10,522元×6)=132,901元】,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2,901元,及自113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稱:同意原告的請求,管理費本來就要繳納,先前是 因公司有財務問題才未為繳納,也有和原告說等財務問題解決就會繳納管理費等語。 四、得心證之理由:   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 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又被告對於原告依訴之聲明所為關於某法律關係之請求,於法院行言詞辯論時為承認者,即生訴訟法上認諾之效力,法院應不待調查原告請求之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果否存在,逕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5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對於原告之主張,已於本院113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程序中同意原告的請求(見本院卷第218頁),核屬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即應逕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132,901元,及自113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徐宏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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