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日期

2024-10-28

案號

TPEV-113-北簡-4459-20241028-1

字號

北簡

法院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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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4459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訴訟代理人 陳慧玉 鄧介榮 被 告 陳韋亘(即陳月妃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月妃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12 7,422元,及自民國97年3月19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 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5,29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陳月妃之遺 產範圍內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7,42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民國68年3月出境迄今未 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即被繼承人陳月妃於92年8月28日,向訴外 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申請現金卡(帳號:000000000000)使用,詎陳月妃未依約還款,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嗣大眾銀行於106年1月17日核准與原告合併,合併基準日為107年1月1日,原告為存續公司,是大眾銀行對陳月妃之債權已由原告承受,而陳月妃前於97年4月12日死亡,被告為其繼承人且未為拋棄繼承,自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月妃之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爰依前開契約及繼承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現金卡申 請書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本院依卷證資料,已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蘇冠璇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5,290元 合    計          5,29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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