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日期
2024-10-07
案號
TPEV-113-北簡-4496-20241007-2
字號
北簡
法院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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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4496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訴訟代理人 彭昱愷 杭立強 被 告 劉世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 3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捌仟玖佰壹拾肆元,及其中新臺 幣貳拾萬玖仟捌佰玖拾參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十九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於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1年12月24日與原告訂立信用 卡使用契約,並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預借現金,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繳付最低繳款金額,剩餘款項得延後付款,並按年息19.929%計付循環利息,如未於繳款截止日前依約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應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詎被告請領上開信用卡後使用未依約繳款,至112年11月18日止,尚欠218,914元(含本金209,893元)迄未清償,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爰依信用卡消費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 、債權計算書、帳務明細及信用卡帳單等證據資料為證。被告固抗辯其信用卡額度僅15萬元,刷卡金僅12萬元等語,惟查,依原告提出帳單結帳日為112年11月18日之被告信用卡帳單所載,被告之信用額度為222,000元,該帳單下方並註記:「…按持卡人有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2條第2項第8款或第10款之事由之一者,本行得依該項規定調降持卡人之信用額度。查台端有前述情形,是本行依該規定,將於帳單結帳日後第十天調整,台端之信用額度為新台幣124,000元,實際信用額度將依照您已使用之金額進行調整…」等語,可認本件被告之信用卡額度於112年11月18日為222,000元,之後因被告有遲延繳納款項或遭原告調降被告信用評估等情事,而遭原告調降信用額度;另原告已提出被告歷次消費記錄之帳務明細及信用卡帳單,依113年1月18日之被告信用卡帳單所示,除該期應繳總額140,035元外,被告尚有台新人壽之分期剩餘本金共81,125元,是被告前開抗辯,尚非足採。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中正區重 慶南路1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540元 合 計 2,54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