回復原狀
日期
2024-10-09
案號
TPEV-113-北簡-4556-20241009-1
字號
北簡
法院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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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4556號 原 告 李叔航 被 告 劉家松 訴訟代理人 江彥廷 住○○市○○區○○路0段00號3樓 上列當 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8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原告與被告均係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 0巷00號「吉田公寓大廈」(下稱吉田大廈)之住戶,原告於民國111年12月11日參加吉田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從訴外人陳雅蓮口中得知被告曾將吉田大廈B棟1F梯廳由建商訂製擺設之木作訂製裝飾品(下稱系爭裝飾品)毀損。被告承諾會找回一模一樣的裝飾品,恢復原狀,但被告事後竟自行擺置一個與原來系爭裝飾品完全不合的替代品。原告係B棟1樓梯廳所擺置之系爭裝飾品共有人之一,被告毀損系爭裝飾品,原告爰依民法侵權行為及第213條等規定,起訴請求被告將系爭裝飾品回復原狀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毀損之系爭裝飾品(即本院卷第25頁上方照片所示之裝飾品)回復原狀;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被告於108年1月7日晚上回家經過社區1樓電梯,不小心滑倒 ,撞到社區1樓電梯前系爭裝飾品,造成系爭裝飾品損壞,對於此事本人深感歉意,依吉田大廈規約第18條第5點規定:維護、修繕需要吉田大廈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同意,所以被告請當時管理員萬先生詢問管委會,「住戶將掉落損壞的系爭裝飾品修復或是請管委會購買裝飾品再由住戶支付費用」,主委請管理員萬先生轉告,管委會請被告自行購買系爭裝飾品擺放樣式由被告決定,所以被告依管委會要求購買系爭裝飾品擺放,取得管委會同意。被告已與管委會達成協議,由被告購買其他裝飾品,買來的裝飾品有取得管委會同意,被告已經履行協議,買來的裝飾品代替原本的系爭裝飾品。 ㈡原告自稱「經詢問當時的保全員萬陵勳先生才瞭解,該訂製 品因嚴重毀損無法修復而丟棄。」,原告自稱系爭裝飾品破裂並嚴重毀損無法修復而丟棄,回復原狀已經是不可能,僅能以金錢賠償損害,故原告回復原狀之請求於法無據。 ㈢社區1樓電梯前裝飾物損毀一事,原告早已清楚此事,並非11 1年11月才知道此事。蓋原告住吉田大廈三樓,平常會在一樓進出,電梯開門就會看見不同裝飾品,可見早已知曉。其次,原告在LINE群組裡,PO出系爭裝飾品,證明原告清楚明白一樓電梯前的裝飾品早已有損毀。按事發時間是108年1月7日,原告113年3月11日始起訴,已罹於二年時效而消滅。 ㈣原告所提出之酌醇實業有限公司估價單,該公司為室內裝修 業者,並非藝品工廠或工作室,室內裝修公司對其非業務範圍之報價並無參考價值。估價單為訂作1件商品,但系爭裝飾品為工廠大量製造的擺飾,並非限量1個的商品,不能以訂作1件商品估算價值。且本件訴訟標的為92年到108年,該物品已16年,應予以扣除折舊。另原告知道系爭裝飾品已丟棄,回復原狀已經是不可能,僅能以金錢賠償損害,故原告回復原狀之請求於法無據。原告要求重新製作一個,有著作權問題,根本不可行。如原告執意重新製作一個應自行負擔著作權法民、刑事責任。 ㈤綜上各情,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請求被告就受損之系爭裝飾品回復原狀等情,為被 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析述理由如下: ㈠原告於92年購買門牌為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3樓之1 房屋而為吉田大廈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且被告有造成1樓梯廳系爭裝飾品損壞,被告已在該處另擺放其它替代裝飾品等情事,業據原告提出建物及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與系爭裝飾品外觀相同之裝飾品照片、替代裝飾品照片等(見本院卷第17-25、37頁),兩造就此亦無爭執,此部分事實洵當可採。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096號、109年度台上字第123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29號判決意旨參照)。民事訴訟負舉證責任之一方,不能提出使法院就應證事實形成確切之心證時,即應對其未就利己事實盡舉證責任一事,承擔不利益之結果(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077號判決意旨參照)。民事訴訟法就兩造攻防事實及證據之提出,採當事人提出主義,凡當事人所未提出之事實及證據,法院原則上不得斟酌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54號、109年度台上字第251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 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負擔。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共用部分及其相關設施之拆除、重大修繕或改良,應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為之。」、「管理委員會之職務如下:...二、共有及共用部分之清潔、維護、修繕及一般改良。....。十一、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及其附屬設施設備之點收及保管。」大廈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1項、第36條第2、11款亦有規定。由上開大廈條例之規定,可知就社區共用部分及公共設施之「拆除」及「重大修繕或改良」,應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其餘就公設之非屬拆除、重大修繕及改良之「管理」、「維護」行為乃至附屬設施設備之點收及保管,則可由管理委員會逕行為之,不須先經區分所有權人之決議。且按,「下列各目事項,應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㈢公寓大廈之重大修繕或改良。」,吉田大廈社區規約第3條第4項第3目、第12條亦有明文,可知依吉田大廈社區規約,除「公寓大廈之重大修繕或改良」外,其餘行為可由吉田大廈管委會為之,並無疑問。 ㈣經查,被告在損壞系爭裝飾品後,本已有在受損之系爭裝飾 品原處擺設另一裝飾品作為替代,且管委會已就此處理方式開會並決議:「四、B2_3F李叔航先生提議B1_1F擺設B一樓梯廳裝飾品,要和原本相同。管委會決議:因已經無法修復或購買,管委會認為目前裝飾品好看有質感,管委會同意擺放此裝飾品。」等語,有吉田大廈112年5月28日第二十屆第一次管理委員會會議記錄可參(見本院卷第117頁),可知管委會已同意接受被告提供在原處擺設之替代裝飾品來處理此事,則吉田大廈管委會本有權利就共用部分(含附屬設施設備)決定維護、一般修繕行為,管委會亦就本件系爭裝飾品受損之處理作出決議同意擺放此裝飾品(即被告提供之替代裝飾品),而被告在管委會決議後仍擺放替代裝飾品之行為可知其接受上開管委會決議之意思,堪認被告與管委會已就此事達成協議。又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736條、第1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和解契約合法成立,兩造當事人即均應受該契約之拘束,縱使一造因而受不利益之結果,亦不得事後翻異,更就和解前之法律關係再行主張。是原告執事後之吉田大廈112年11月5日112年第1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會議紀錄(見本院卷第103頁),以區分所有權人後來於112年11月5日開會決議:「須由B1-F住戶設法找到與原有裝飾品高度相似之裝飾品的裝飾品,恢復為原狀」,主張被告仍應就受損之系爭裝飾品回復原狀云云,即難謂有據。至原告另稱吉田大廈111年12月11日所有權人會議紀錄漏記「B棟1樓住戶之前曾破壞電梯口前的裝飾品,需要一併恢復原狀」云云,惟依原告提出之吉田大廈111年12月11日111年第3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會議紀錄,並無此等記載,此有該次會議紀錄可參(見本院卷第27-29頁),至原告雖提出其與訴外人即彼時主委許麗鳳之對話紀錄欲證明漏記決議之事,然該等對話紀錄是否屬實未經確認,且對話人究竟係在何等情境背景下為此等對話亦無從得知,且對話上下文並非完整,亦無法排除係對話人為減少對立言詞、保留爭執而隨意敷衍之可能,故對話真意為何亦屬可慮,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既與該111年12月11日會議記錄不符,自無從採認,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將毀損之系爭裝 飾品回復原狀,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 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黃進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