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1-17
案號
TPEV-113-北簡-4564-20250117-2
字號
北簡
法院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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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4564號 原 告 卓君豪 被 告 邱志和 訴訟代理人 許雅城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 審交附民字第1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貳萬捌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七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拾貳萬捌仟捌 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73,248元,及自民事陳報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113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59頁),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9月15日1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北市中山區龍江路南往北方向行駛至龍江路與復興北路514巷、龍江路356巷交岔路口,欲左轉龍江路356巷,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左轉行駛;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龍江路對向車道由北往南直行駛至,兩車發生碰撞,原告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鈍傷併腦震盪、胸部挫傷及擦傷、左手手部挫傷及擦傷等傷害,系爭機車則受有損害。原告因此支出醫療費用11,380元、醫療材料費用2,224元、交通費用3,510元;而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留有疤痕,後續除疤醫療需花費238,410元(即每次除疤費用15,894元,共需15次);且原告工作是更換汽機車電池,1顆電池重達8至12公斤,受傷後原告因無法使力,需要休養數天,故請假2個月,致受有2個月薪資損失共70,000元;又原告所有之物品因本件事故而受有損害,系爭機車之修復費用為81,750元,眼鏡損失為7,474元、衣服損失為3,000元、球鞋損失為5,500元;再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身體疼痛並留有疤痕,精神上受有相當痛苦,為此請求精神撫慰金150,000元,以上合計573,248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73,248元,及自民事陳報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聲明及理由 (一)肇事責任部分:被告為肇事責任主因,應負擔七成責任, 原告為肇事次因,應負擔三成責任。 (二)對於原告請求金額之意見 1.醫療費用11,380元不爭執。 2.醫療材料2,224元(如紗布等)不爭執。 3.交通費用3,510元不爭執。 4.後續除疤醫療費用有爭執,原告主張皮膚受傷留有疤痕 需進行15次雷射治療疤痕,而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 下稱北醫)診斷證明書固載有「皮膚受損後疤痕與色素 沉澱,左胸、左手、左下肢」等語,然該疤痕是否會因 時間經過撫平、淡化或必需經雷射美容醫療修復,均未 見原告提出醫師評估以為證明,是以原告主張以雷射方 式治療疤痕需支出238,410元,難認有據。 5.薪資損失70,000元有爭執,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 不能工作2個月,雖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但醫囑只有 「建議」休養,非「必要」休養,故此金額全部爭執。 6.機車維修費用81,750元有爭執,並主張零件計算折舊。 7.眼鏡費用7,474元,這是事後購買,原告沒有提出購買 憑據,被告主張折舊,如以半數3,700元計算不爭執。 8.衣服費用3,000元,看不出衣服牌子,原告無提出購買 衣服發票或收據,如以半數1,500元計算則不爭執。 9.球鞋費用5,500元,原告無提出購買球鞋發票或收據, 如以半數2,750元計算則不爭執。 10.精神慰撫金15萬元:系爭事故之發生非被告所願,且 被告於事故發生後曾多次協商賠償事宜,但原告請求 金額過鉅,未能達成合意,本件精神損害金額過高, 請准予酌減,認以2萬元為合理。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兩造不爭執事項: 1.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輛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 過失,致原告受有頭部鈍傷併腦震盪、胸部挫傷及擦傷 、左手手部挫傷及擦傷之傷害、系爭機車及上述物品之 損害。 2.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因素為:被告駕駛車輛左轉彎車未 讓直行車先行;原告駕駛車輛超速行駛。 3.被告就原告所請求如附表編號一、二、三所示部分,均 不爭執。 (三)本件爭執事項,分述如下: 1.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後續除疤費用238,410元: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傷口留下疤痕,每次除疤 費用15,894元,需15次,後續除疤醫療費共238,410元 (即15,894×15=238,410)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北醫之 醫療費用收據及診斷證明書單為證(本院卷第55頁), 被告則辯稱前開收據及診斷書日期為112年12月,迄今 已經1年,如有需要除疤,應該已經做了;且原告左胸 傷勢比較嚴重,左胸疤痕不會影響日常生活,除疤費用 並非必要等語。經查,依原告提出之受傷照片所示,原 告之左膝、左胸、左大腿、小腿及左手腕等處有挫擦傷 之傷口及疤痕(本院卷第91、93頁),另上開北醫診斷 證明書單記載:「病名:皮膚受損後疤痕與色素沉澱, 左胸、左手、左下肢。醫囑:病患自述111年9月15日車 禍,於112年12月22日至門診就診,建議皮秒雷射和飛 梭雷射治療疤痕,評估約15次以上,每次間隔4-6週, 建議持續追蹤治療」等旨,衡酌該診斷證明書所載部位 與原告因本件事故而受傷部位相符;且原告身體在本件 車禍前並無該等疤痕,則原告為回復其受侵害前之身體 健康狀態而進行除疤手術,堪認有其必要性。是此部分 之請求,應予准許。 2.如附表編號五所示之薪資損失70,000元: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自111年9月15日至同年11 月16日請假休養2個月,以月薪35,000元計算,受有薪 資損失共70,000元之事實,業據提出台北長庚紀念醫院 診斷證明書及薪資證明為證(本院卷第151、173頁), 被告則抗辯醫囑只有建議休養,並非必要休養等語。查 原告因本件事故而受有頭部鈍傷併腦震盪、胸部挫傷及 擦傷、左手手部挫傷及擦傷,雙膝挫傷,雙下肢多處表 淺擦傷等傷害,醫囑建議休養2個月,並後續門診追蹤 治療等情,有113年7月30日台北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 書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51頁),是原告主張有休養之 必要性,尚非無據。次查,依原告任職之世賦企業有限 公司(下稱世賦公司)出具之請假證明記載,原告職位 為門市技師,自111年9月15日至同年11月16日因車禍請 病假在家休養(本院卷第203頁),堪認原告於本件事 故發生後,自當日起至同年11月16日有向公司請假休養 之事實。又本件經函詢台北長庚紀念醫院關於原告因本 件事故所受傷害是否已達無法工作之情形、休養期間需 多久等事項,經該院以113年12月17日函覆稱「原告111 年9月15日經急診診斷為頭部鈍傷併腦震盪及身體多處 擦挫傷後,曾於9月19日及9月26日二度於本院神經外科 門診追蹤;臨床上腦震盪狀態及擦挫傷之復原建議於傷 後休養二個月,惟是否可工作宜由貴院依上開病情說明 及卓君具體工作需求內容評估」(本院卷第225頁), 本院審酌原告為門市技師,負責更換汽機車電池,1顆 電池重達8至12公斤,而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頭部鈍傷 併腦震盪、胸部挫傷及擦傷、左手手部挫傷及擦傷,雙 膝挫傷,雙下肢多處表淺擦傷等傷害,以原告頭部受傷 且手、腳均有挫擦傷而言,堪認原告有無法使力而正常 安裝汽機車電池之情事,故原告主張其有休養2個月之 必要,應堪採信。另參酌上開原告薪資證明所示,原告 月薪之本薪、職務加給與伙食津貼共35,000元,而被告 對此薪資收入亦無提出爭執,洵堪憑採。是以本件原告 請求2個月薪資損失共70,000元,核屬有據。 3.如附表編號六所示之機車維修費用81,750元: ⑴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物被毀損 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 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 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 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參照。 ⑵查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因本件事故受損,支出修復費用8 1,750元之事實,已提出估價單為證(本院卷第145至 149頁),依該估價單所示,應均為零件費用,依行 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系爭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 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 ),每年折舊率為3分之1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 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 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機車自出廠日即110年7 月(見本院卷第27頁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迄本件 車禍發生時即111年9月15日,已使用1年3月,則零件 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56,203元【計算方式: 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81,750÷(3+1)≒2 0,43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 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81,750- 20,438) ×1/3×(1+3/12)≒25,547(小數點以下四捨 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 )即81,750-25,547=56,203】,故系爭機車修復費用 應以56,203元為必要。 4.如附表編號七、八、九所示之眼鏡費用7,474元、衣服 費用3,000元、球鞋費用5,500元: 原告主張其所有之眼鏡、衣服、球鞋等物品,因本件事 故而全損,致其受有前開財物損失之事實,業據其提出 網路售價清單、統一發票、購買證明、財物受損照片及 雲端發票載具等為證(本院卷第87至89、93至95、141 至143頁),被告則抗辯財物損失應計算折舊,如以半 數金額計算則不爭執等語。查原告提出購買眼鏡之統一 發票日期為111年9月16日,係本件事故發生後所購買, 而其餘物品之雲端發票載具僅記載「服飾」、「鞋」, 難認確為該物品之原始購買證明,惟上述物品確因本件 事故受損,本院審酌上述物品非新品,被告主張折舊, 以半數計算,尚屬合理。是原告所得請求之財物損失, 以被告不爭執之半數計算,分別為眼鏡費用3,737元、 衣服費用1,500元、球鞋費用2,750元,應予准許。 5.如附表編號十所示之精神慰撫金150,000元: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 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 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 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 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85年 度台上字第460號裁判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因被告 過失傷害行為,受有上開傷害,堪信原告精神上受有相 當痛苦。本院衡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詳兩造 財產所得調件)、原告所受之傷害情形、本件肇事原因 及被告之過失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 神慰撫金以80,000元為合理,逾此部分之請求,即不能 准許。 (四)綜上所述,本件就原告請求金額核准如附表所示。是原告 所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共計469,714元。 (五)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依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本院卷第23頁)之記載,本件交通事故關於兩造部分之肇事原因為:被告車輛左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原告機車涉嫌超速行駛,而兩造就上述肇事原因並無爭執,堪以採信。則原告騎乘機車行至上開交岔路口,未遵守行車速限即時速50公里規定,而以時速50至55公里之速度行駛,就本件損害之發生亦有超速行駛之違規事實,而有過失相抵法則之適用。爰審酌上述兩車之肇事原因,本院認被告應負擔70%之過失責任,於減輕30%賠償責任後,原告所得請求金額應為328,800元(計算式:469,714×70%=328,800,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28,800 元,及113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惟原告嗣另追加金額部分,已繳納裁判費2,43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諭知兩造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附表: 編 號 請求項目及金額 准駁之理由 一 醫療費用11,380元 被告不爭執,核准金額為11,380元。 二 醫療材料2,224元 被告不爭執,核准金額為2,224元。 三 交通費用3,510元 被告不爭執,核准金額為3,510元。 四 後續除疤費用238,410元 詳前述理由,核准金額為238,410元 五 薪資損失70,000元 詳前述理由,核准金額為70,000元 六 機車維修費用81,750元 詳前述理由,核准金額為56,203元 七 眼鏡費用7,474元 詳前述理由,核准金額為3,737元 八 衣服費用3,000元 詳前述理由,核准金額為1,500元 九 球鞋費用5,500元 詳前述理由,核准金額為2,750元 十 精神慰撫金150,000元 詳前述理由,核准金額為80,000元 以上核准金額合計469,714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