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價金
日期
2024-11-13
案號
TPEV-113-北簡-4600-20241113-1
字號
北簡
法院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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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字第4600號 原 告 六川電梯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忠景 訴訟代理人 張績寶律師 複代理人 杜鈞煒律師 吳明儀律師 被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訴訟代理人 林小卿 複代理人 吳冠武 訴訟代理人 陳錦芳律師 複代理人 劉時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113年12月20日上午10時15分 在本庭第一法庭行言詞辯論,特此裁定。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兩造應就採購契約書第14條第(一)記載「…由機關於招標時 載明比例;未載明者,為1」,及第1款記載「…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比例;未載明者,為3」,其中之「1」、「3」之比例是否各為「1%」、「3%」,抑或其他比例等項,於10日內具狀說明,並於上開辯論期日攜採購契約書原本到庭。 三、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黎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