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2-26

案號

TPEV-113-北簡-4602-20241226-2

字號

北簡

法院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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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4602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黃李好寶 黃子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洪誌聖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柯政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黃李好寶新臺幣28,395元,及自民國113年4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黃子誠新臺幣35,055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 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均駁回。 四、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4分之1,原告黃李好寶負擔50分之 11,原告黃子誠負擔百分之53。 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28,395元為原告黃 李好寶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35,055元為原告黃 子誠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八、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即舉凡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兩造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6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提起之反訴,其反訴標的與本訴標的均係因同一傷害案件所生,兩造訴訟顯有相牽連之關係,是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原告提起反訴,自屬合法,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2年11月3日21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 巷00號前,因不滿鄰居即原告黃李好寶向其表示講電話聲音過大而要求至他處講電話,竟基於侵入住宅、傷害之犯意,未經原告黃李好寶、黃子誠同意,無故侵入黃李好寶、黃子誠之上址住宅,並先徒手毆打原告黃李好寶頭部、臉部及推倒原告黃李好寶,造成原告黃李好寶受有頭部擦挫傷、左側手部挫傷、下背部挫傷等傷害(下稱黃李好寶傷勢),經原告黃子誠上前制止後,被告再徒手、或手持掃把攻擊原告黃子誠,造成原告黃子誠受有頭部挫傷、臉部多處擦傷與1公分撕裂傷、雙側前臂部擦傷等傷害(下稱黃子誠傷勢)。  ㈡原告黃李好寶因黃李好寶傷勢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 ,395元,且前開傷勢致原告黃李好寶受有相當精神痛苦,故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00元。  ㈢原告黃子誠因黃子誠傷勢支出醫療費用4,055元,所有之眼鏡 亦遭被告毀損,損失約3,000元,又原告黃子誠亦因前開事故需拔除牙齒及安裝固定假牙,是請求安裝假牙3顆、牙釘及相關費用之將來醫療費用83,000元,且前開傷勢致原告黃子誠受有相當精神痛苦,故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00元等情,爰均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㈣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黃李好寶101,3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黃子誠190,0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確實有打原告黃李好寶及黃子誠。而就原告 請求金額部分,對原告黃李好寶、黃子誠各自請求之醫療費用無意見,然就原告黃李好寶、黃子誠各自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部分不同意,因被告也有受傷;就原告黃子誠請求之將來醫療費用部分,將來是將來,什麼是將來的醫療費用;就原告黃子誠請求之眼鏡損失部分,有收據嗎等語,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11月3日21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前,先徒手毆打原告黃李好寶頭部、臉部及推倒原告黃李好寶,造成原告黃李好寶受有黃李好寶傷勢,經原告黃子誠上前制止後,被告再徒手、或手持掃把攻擊原告黃子誠,造成原告黃子誠受有黃子誠傷勢等情,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簡字第3678號刑事簡易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認定屬實,並認被告犯傷害罪,共2罪,各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均以1,000元折算1日等情,此有系爭刑事判決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79至18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刑事判決卷宗核對無訛,且被告亦自陳確實有打原告黃李好寶及黃子誠等語,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是以,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之財產上及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㈡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83號判決意旨參照)。茲就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分述如下:  ⒈原告黃李好寶部分:  ⑴醫療費用:   原告黃李好寶主張因被告之傷害行為致受有黃李好寶傷勢, 並支出醫療費用1,395元等情,業據提出照片、診斷證明書、收據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1至35、49至50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0頁)。從而,原告黃李好寶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1,395元,應屬有憑。  ⑵精神慰撫金: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再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參照)。經查,原告黃李好寶因被告上述行為致受有黃李好寶傷勢,被告因而不法侵害原告黃李好寶身體權等情,已詳述如前,原告黃李好寶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爰審酌原告黃李好寶所受傷勢及精神痛楚程度、被告之加害行為,再衡量兩造自陳之職業、收入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206頁),並參酌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因屬個人隱私,僅予參酌,不予揭露),認原告黃李好寶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非財產上損害應以27,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尚屬過高,不應准許。  ⑶從而,原告黃李好寶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8,395元(計 算式:1,395+27,000=28,395);逾此範圍,應屬無憑。  ⒉原告黃子誠部分:  ⑴醫療費用:   原告黃子誠主張因被告之傷害行為致受有黃子誠傷勢,並支 出醫療費用4,055元等情,業據照片、診斷證明書、收據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7至43、51至52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0頁)。從而,原告黃子誠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4,055元,應屬有憑。  ⑵眼鏡費用:   原告黃子誠主張所有之眼鏡因被告傷害行為受損乙節,業據 提出眼鏡受損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45頁)。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依前開規定,酌定此部分損害價額為1,000元。  ⑶將來醫療費用:   原告黃子誠主張因被告之傷害行為致受有牙齒斷裂,需拔除 牙齒及安裝固定假牙,是請求安裝假牙3顆、牙釘及相關費用之將來醫療費用83,000元等情,固據提出牙科說明為證(見本院卷第53頁),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惟查,參以原告黃子誠提出之112年11月3日即本件事故當日診斷證明書,其上所載病名為「頭部挫傷、臉部多處擦傷與一公分撕裂傷;雙側前臂部擦傷」(見本院卷第37頁),並無任何牙齒方面病名之記載,而原告黃子誠係於113年2月1日始至牙科就診,已與事故發生日相距3個月,是難僅憑原告黃子誠提出之資料,遽認本件係因被告之傷害行為使原告黃子誠需為3顆固定假牙之施作。是以,原告黃子誠請求被告裝置假牙之將來醫療費用83,000元,應屬無據。  ⑷精神慰撫金: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再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參照)。經查,原告黃子誠因被告上述行為致受有黃子誠傷勢,被告因而不法侵害原告黃子誠身體權等情,已詳述如前,原告黃子誠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爰審酌原告黃子誠所受傷勢及精神痛楚程度、被告之加害行為,再衡量兩造自陳之職業、收入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206頁),並參酌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因屬個人隱私,僅予參酌,不予揭露),認原告黃子誠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非財產上損害應以3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尚屬過高,不應准許。  ⑸從而,原告黃子誠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35,055元(計算 式:4,055+1,000+30,000=35,055);逾此範圍,應屬無憑。  ㈢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揆諸前揭規定,原告均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4月27日(見本院卷第5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黃李好寶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 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8,395元,及自113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告黃子誠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5,055元,及自113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為有理,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本訴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核予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訴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但書。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我於112年11月3日21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 ○○○路00巷00號前講電話、抽菸,反訴被告黃子誠不高興開門走出來對我錄音、錄影動手推我,我才出手互毆,反訴被告是兩個人,我手上沒有武器,從反訴被告家中出來時我頭、臉有流血,故請求醫療費用3,500元、工作休息10天15,000元、精神慰撫金181,500元等情,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200,000元。 二、反訴被告則均以:反訴原告雖於112年11月3日欲對反訴被告 提出傷害告訴,然嗣後卻自行向警員表示不欲對反訴被告2人提告,可知反訴原告恐係因擔憂有刑事誣告罪之刑事責任始為前開行為,可證反訴被告於事發當日並無毆打反訴原告乙情,且路口監視器畫面可知事發當日僅有反訴原告單方面毆打反訴被告之情,反訴原告主張均為臨訟杜撰之情節;又反訴原告未提出任何證據以佐其確受有醫療費用支出3,500元及薪資損害,反訴原告所受傷勢亦無法證明為反訴被告2人所致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225號民事裁判、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民事裁判意旨可資參照)。再按對於現時不法之侵害,為防衛自己或他人之權利所為之行為,不負損害賠償之責,但已逾越必要程度者,仍應負相當賠償之責,民法第149條亦有明定。反訴原告主張遭反訴被告毆打,不法侵害其身體健康,致其受有損害云云,然為反訴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抗辯,是依前揭說明,本件應由反訴原告就反訴被告有其所指上揭不法侵權行為之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合先敘明。  ㈡經當庭勘驗本件事故現場路口監視器影像,完整之勘驗結果 為「(0:00至0:47)從0秒起可見被告(即反訴原告)手持手機,站在路中講電話。10秒可見被告(即反訴原告)以其左踹向某物。14秒時可見被告(即反訴原告)掛電話,並走向路邊住家,被告(即反訴原告)遭路旁樹木遮蔽,然於14秒至47秒處,可知被告(即反訴原告)面向住家、身體不斷前後擺動。(0:48至2:06)於48秒起於畫面中未能看見被告(即反訴原告)。於1分32秒處時,可見有1人出現於被告(即反訴原告)消失於畫面之處,該人隨於1分33秒處於畫面中消失。(以後續影像可知該人為原告即反訴被告黃子誠)。於1分39秒處至2分6秒處,可知黃子誠面向住家、身體不斷走動,然不時遭路旁樹木遮蔽。(2:07至3:37)於2分7秒處,被告(即反訴原告)手持電話再次出現於畫面中;被告(即反訴原告)後於2分12秒處再次因路旁樹木遮蔽而消失於畫面,再後續於2分20秒、2分29秒、2分49秒等處出現於畫面。(3:38至3:51)於3分38秒處,可見被告(即反訴原告)手持掃把出現於畫面(情形如截圖一)。於3分39秒處,可見被告(即反訴原告)右手拿掃把,並以左手壓制原告即反訴被告黃子誠頸部而將其拖出住家,被告(即反訴原告)並於同秒以掃把揮向原告即反訴被告黃子誠並為擊中。於3分39秒至3分51秒期間,可見被告(即反訴原告)以左手拉住原告即反訴被告黃子誠頭髮,並以連續動作不斷以右手手持之掃把打向原告即反訴被告黃子誠,或朝原告即反訴被告黃子誠之左側揮打、或由下往上朝原告即反訴被告黃子誠前胸腹部揮打。原告即反訴被告黃子誠雖於中途試圖抵抗,然因頭髮遭抓住而抵抗未果。(3:52至5:00)3分52秒起可見被告(即反訴原告)左手仍抓住原告即反訴被告黃子誠,並逐漸將原告即反訴被告黃子誠推壓至路旁牆面。而於4分23秒處時,可見被告(即反訴原告)自行以其頭部撞向原告即反訴被告黃子誠頭部。後續僅可見兩人持續牽制而無再有攻擊舉止。勘驗結束。」等情,有勘驗筆錄、截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05至206、209頁)。  ㈢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反訴被告黃子誠係因遭反訴原告以手 抓頸部及頭髮壓制後亟欲掙脫,期間或有向反訴原告推擠之情,然反訴被告黃子誠前開試圖抵抗之行為應屬為防衛自己權利,參以反訴原告所受之手部、左前臂擦挫傷(見本院卷第119頁)傷勢輕微,縱前開傷勢為反訴被告黃子誠於防衛時所致,其所為之防衛並未逾必要之程度,依民法第149條規定,縱因此造成反訴原告受傷,亦不負損害賠償之責。再者,從前開勘驗結果,反得見反訴原告於長達12秒之期間,手持掃把持續朝反訴被告黃子誠揮打,並無反訴原告稱所稱其手上沒有武器之情形。此外,反訴原告雖於同日亦遭診斷受有頭部損傷、臉部撕裂傷等傷勢(見本院卷第119頁),惟觀上開勘驗結果,可知係反訴原告自行以其頭部撞向反訴被告黃子誠之頭部,顯不得以此反控反訴被告有為侵權行為。又遍觀卷內事證,均無反訴被告黃李好寶對反訴原告為何侵權行為之客觀事證,則反訴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賠償醫療費用、不能工作損失及及精神慰撫金,應屬無憑。 四、綜上所述,反訴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給 付200,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反訴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核予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反訴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徐宏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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