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價金

日期

2025-03-07

案號

TPEV-113-北簡-4650-20250307-1

字號

北簡

法院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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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4650號 原 告 彭瑞容 訴訟代理人 梁淑華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宋易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二 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並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所提出之行銷專案 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10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及自不詳日期(起訴書未表明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73頁),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2年9月26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 被告執行:1.建置網站、2.海外行銷廣告投放、3.邀約網紅藝人搭乘分享等內容,合約期間自l12年9月26日起至l13年9月26日止,原告已預付訂金共30萬元予被告。詎被告遲未依約履行,其於l12年10月17日僅轉貼1張他人之廣告詞文案,內容亦不符合原告需求;於同年l0月26日僅更動前揭文案之用詞;於同年11月6日、7日僅傳送名稱為「就愛觀光 專車接送」網站(下稱系爭網站),其上內容只有預約搭乘表單及前揭文案,並未邀約網紅藝人為搭乘分享,沒沒無聞,亦未有任何交易,顯未達成設置網站之約定使用目的。且被告並未在小紅書、香港旅遊網站刊登行銷廣告,亦未在海外做行銷廣告,經原告催促履行,被告亦無法提出刊登海外廣告之證明、或請負責系爭契約行銷廣告之人員與原告聯絡。又系爭契約係為l12年12月聖誕節至l13年1月跨年之旅遊旺季行銷,因節日已過,已屬給付不能;且被告工作遲延嚴重,並於113年1月間將原告退出工程師LINE群組,致原告無法進入系爭網站,嗣於l13年4月3日原告寄發台北古亭郵局第290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請求被告提出已完成工作說明及證據,被告始於113年4月12日以LINE提出系爭網站之連結。斯時,系爭契約期間僅剩5個多月,已逾二分之一契約期間,旅遊旺季已過,顯可預見其不能達成約定目的,其遲延後之給付於原告顯無利益。本件係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遲延工作,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56條及第503條準用第502條第2項規定,原告自得解除系爭契約,爰以系爭存證信函解除契約,若鈞院認系爭存證信函不生解除效力,原告主張以民事準備㈠狀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以該書狀繕本送達被告時生解除效力,並依民法第179條、第203條及第259條第l、2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訂金30萬元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已履行系爭契約,完成宣傳網站製作及相關 行銷資源確認等工作,無須再給付原告費用。且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甲方(即原告)應於簽約時確認本標的物之規格內容,專案訂金於專案啟動後不予退款。如非可歸責於任一方提前終止,甲方需依照乙方(即被告)實際執行之狀況按比例付款」,本件已專案啟動,故訂金不予退款。且被告僅收到48,000元,並未收到252,000元,原告應提出證明。又原告並未依約支付費用,故被告未有後續動作,但念在朋友情誼,還是幫忙協助製作。再原告無法進入系爭網站,係因系爭契約到期,依112年12月8日兩造間LINE對話記錄內容,原告知悉系爭契約已到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112年9月26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為 原告執行「1.建置網站、2.海外行銷廣告投放、3.邀約網紅藝人搭乘分享」之專案內容,合約期間自l12年9月26日起至l13年9月26日止;且原告於l13年4月3日寄發系爭存證信函要求被告提出已完成工作說明及證據,逾期則解除系爭契約之事實,此有行銷專案合約書、台北古亭郵局第290號存證信函各1件在卷可稽,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契約之性質屬「以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 之要素」:   1.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逾約定期限始完成 ,或未定期限而逾相當時期始完成者,定作人得請求減少報酬或請求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前項情形,如以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並得請求賠償因不履行而生之損害」、「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遲延工作,顯可預見其不能於限期內完成而其遲延可為工作完成後解除契約之原因者,定作人得依前條第二項之規定解除契約,並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502條、第503條定有明文。   2.查原告主張系爭契約係以「l12年12月聖誕節至l13年1月 跨年之旅遊旺季」行銷工作為契約之要素,並陳述因被告表示可幫原告建置網站行銷,在海外市場、旅行社網站、小紅書等處投放置入性廣告,及邀約網紅藝人搭乘原告計程車後做分享等方式,使欲來台觀光客能透過被告之行銷廣告或網紅藝人分享而進入被告建置網站預約原告計程車服務,以拓展原告業務增加收入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為證,觀諸下列對話紀錄所示,112年10月19日原告發話「交給你的行銷企劃團隊了,希望能趕得及11月初上架及對外宣傳」,被告回覆「好」;112年12月9日被告發話「韓國團對妳有幫助嗎」,原告回覆「沒有」、「因為我不會英文」、「不會韓文」、「簽約時」、「有跟你聊過」、「我主攻東南亞」、「先攻香港」、「不是有跟你說過」、「如果」、「之前跟你聊過」、「你原本跟我說的置入行銷」、「還有香港旅行社等等」;113年1月5日原告發話「…當初你有跟我說趕的上聖誕節年底這一波,結果只有完成一個網頁,沒有任何的行銷活動,聖誕節和跨年都過了…」,被告回覆「嗯嗯」(本院卷第85、109、132、133頁),及原告傳送予被告關於要刊登系爭網站之文案載有「…PS(全程指定粵語包車另加台幣$500元)」等詞(本院卷第97頁),可知原告在與被告簽訂系爭契約時,已有討論系爭承攬工作係為拓展原告計程車之海外觀光市場,強調在聖誕節、跨年檔期前行銷,並以香港市場為主。據此,堪認系爭契約之行銷工作係著重拓展海外觀光客來台搭乘原告計程車之業務量,並強調海外觀光客(以香港市場為主)來台旺季之聖誕節、跨年檔期之行銷。是以原告主張系爭契約係以「l12年12月聖誕節至l13年1月跨年之旅遊旺季」之行銷工作為契約之要素,尚非無據,應堪採信。 (二)原告得依民法第503條規定解除契約:   1.查原告於l13年4月3日寄發系爭存證信函,限期要求被告 提出已完成工作說明及證據,否則即逕依民法第226條、第254條規定解除系爭契約,有系爭存證信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3頁),惟按承攬契約,並無民法第254條規定之適用,此觀同法第502條規定自明(最高法院74年度台再字第114號裁判意旨參照),故原告依民法第254條規定解除系爭契約,並不生解除效力。   2.另查原告主張以民事準備㈠狀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並 以該書狀繕本送達被告時生解除效力之事實,有該民事準備㈠狀在卷可參,觀諸該書狀內容,堪認原告已表明其依民法第503條(有第502條第2項情形)規定向被告解除系爭契約(本院卷第77至78頁)。又查,被告就系爭契約已完成之工作內容,依其所提出之系爭網站網頁截圖、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系爭網站之前後台(含登錄帳號密碼)資料及前後台管理系統資料等件(本院卷第63至71頁、第181至189頁、第201至209頁、第249頁),可知兩造於112年9月26日簽訂系爭契約後,並未見被告有任何刊登海外廣告或邀約網紅藝人搭乘分享之工作內容,且原告於112年12月8日向被告發話「我們的合約是九月開始」、「只到明年九月」、「現在12月了」、「合約期限只剩九個月」、「是否行銷活動有困難度?」,被告回覆「沒問題的,正在安排中」(本院卷第249頁),然被告於112年12月21日才發話詢問香港媒體單位Stanley-天然良品「…我這邊有客戶是在台灣專門接到香港朋友來台灣的計程車隊,請問有合適可以曝光的香港媒體嗎?」(本院卷第65頁),於113年1月10日第三人向被告發話「早安,計程車車隊,小紅書會建議品牌先建立專業號(官方帳號),可以下信息流廣告點擊導私訊功能,再來搭配小紅書博主(KOL)寫心得筆記」(本院卷第67頁),於113年2月1日被告詢問「…請問單純,需要廣告曝光的方式,目前小紅書還沒有嗎?」、同年2月26日被告詢問「…請問申請開通小紅書需要的申請資料方便給我一下嗎?」(本院卷第69、71頁),則被告簽約後,迄至112年12月21日才詢問香港媒體單位,113年1月間才詢問關於小紅書相關問題,且迄未見任何網紅藝人搭乘分享之工作內容。而系爭契約係以「l12年12月聖誕節至l13年1月跨年之旅遊旺季」之行銷工作為契約之要素,業如前述,被告迄未依約完成「2.海外行銷廣告投放、3.邀約網紅藝人搭乘分享」內容部分,被告嚴重遲延工作,是原告依民法第503條規定,於113年6月21日以民事準備㈠狀解除契約,即屬有據。又該書狀已於113年6月24日送達被告,有送達回執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55頁),堪認系爭契約已經解除。 (三)又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 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一、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二、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59條第1、2款定有明文。查系爭契約已經合法解除,業如前述,原告請求返還被告已受領之款項,即屬有據。原告主張被告已受領30萬元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應由原告舉證證明。原告就此事實係援引系爭契約書、系爭存證信函及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為證。經查,系爭契約之第3條記載「執行付款辦法:甲方(即原告)行銷預算為新台幣50萬元整(未稅),於簽訂本合約時,需預付乙方(即被告)專案訂金60%乙方指定帳戶啟動專案。…」,而系爭專案已經啟動,此觀諸卷附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自明,是原告主張已給付專案訂金60%即30萬元予被告,尚非無據。又被告雖否認其有收到30萬元,僅承認收到4萬8,000元,然遍觀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內容,均未見被告催促原告履行付款義務;且如上述原告於112年12月8日向被告發話「合約期限只剩九個月」、「是否行銷活動有困難度?」,被告回覆「沒問題的,正在安排中」,並未表示尚未收到30萬元款項;另查系爭存證信函亦已載明「…本人並已交付新台幣30萬元整,經台端親自點收無誤。…以台端經定期催告仍未履行為由,解除雙方契約,台端應立即返還已付價金30萬元,並賠償本人所受損害」(本院卷第19、23頁),而被告收到系爭存證信函後並未提出爭執,且於本院113年5月23日調解期日亦未否認收到款項,僅表示「已依行銷專案合約書履行應盡之責任,從而不必返還30萬元」(本院卷第37頁)。綜上,堪認被告已受領30萬元款項,故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已受領之款項30萬元,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此未逾解除契約所得請求之自受領時起算之範圍),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上述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25日,見本院卷第2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200元 合    計        3,2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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