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抵押權登記

日期

2024-12-13

案號

TPEV-113-北簡-4704-20241213-2

字號

北簡

法院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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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字第4704號 聲 請人 即 原 告 謝仲仁 相 對人 即 被 告 藍寶汽車事業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王永茂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相對人即被告藍寶汽車事業有限公司特別代 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王永茂律師於本院一一三年度北簡字第四七○四號塗銷抵押 權登記事件,為被告藍寶汽車事業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人應墊付選任相對人藍寶汽車事業有限公司特別代理人所需 報酬費用新臺幣參仟元。   理 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 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得命聲請人墊付;前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此觀諸民事訴訟法51條第1、5項、第52條規定自明。又法院裁定律師酬金,應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於下列範圍內為之。但律師與當事人約定之酬金較低者,不得超過其約定:(一)民事財產權之訴訟,於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3%以下。但最高不得逾新臺幣(下同)50萬元。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被告藍寶汽車事業有限公司於 民國89年12月21日經主管機關即臺北市政府商業處以建商二字第089397712號函予以撤銷登記,是相對人應進行清算程序,且於清算範圍內仍具當事人能力,並以其遭撤銷前之全體股東為其法定代理人。惟鈞院迄今並未受理相對人聲請清算事件,另經聲請人向主管機關函詢後,亦無法查得相對人公司登記資料,致無從得知相對人之清算人資料,顯見相對人已無法定代理人得為本件訴訟行為等語,爰依法聲請鈞院於113年度北簡字第4704號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之訴訟,為被告選任特別代理人。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所述,業據本院向臺北市政府函詢相對人 公司登記資料,經函覆稱:相對人為虛擬統編之公司,尚非經濟部所編訂之公司統一編號,又查無相對人公司案卷即相關資料,此有前開回函1件附卷可稽,且由臺北市建設局據以辦理撤銷登記事宜,且以89年12月21日北市建商二字第89397712號函予以撤銷公司登記,堪認相對人業經撤銷登記,屬無訴訟能力人。又聲請人對於無訴訟能力人之相對人為訴訟行為,且相對人現無法定代理人,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即無不合 。本院依臺北市律師公會登載有意願擔任特別代理人名冊,經詢問王永茂律師同意擔任本件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參見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本院審酌王永茂律師具法律專業資格,其應能於訴訟中維護相對人之權益,本院認由其擔任本件(即本院113年度北簡字第4704號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之被告之特別代理人,應屬適當。另就王永茂律師擔任相對人特別代理人之費用,本院參酌上開規定,併考量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之繁雜程度較低,暫認本件選定相對人特別代理人之報酬為3,000元為適當,爰依前揭規定,命聲請人先行墊付。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沈玟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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