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2-21
案號
TPEV-113-北簡-4705-20250221-1
字號
北簡
法院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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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4705號 原 告 吳佳佳 送達處所:臺北市○○區○○○路000號0樓之0 被 告 周岳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提供帳戶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施行 犯罪,並能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性質及來源,仍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故意,於民國111年5月18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辦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地銀行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提供予詐騙集團(下稱本件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本件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5月17日16時許,佯裝為誠品網路書店客服人員致電原告,並向原告佯稱因公司系統發生錯誤恐致原告遭額外扣款,需請原告依稍後刷卡銀行之來電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以解除付款設定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遂依照本件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於111年5月18日19時8分、同時9分許,分別轉帳新臺幣(下同)4萬9,999元、3萬999元至土地銀行帳戶;再於同日20時26分許,轉帳2萬1,100元至第一銀行帳戶。詎原告事後查證後始知上開來電人員實為詐騙集團成員所假冒,隨即報警處裡,是被告基於幫助他人詐欺之未必故意而將土地銀行帳戶、第一銀行帳戶交予本件詐騙集團,致原告受有共計10萬2,098元之損害,又原告係遭本件詐騙集團詐欺而匯款至土地銀行帳戶、第一銀行帳戶,是給付欠缺目的且原告受有損害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2項及同法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擇一為原告有利判決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2,0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於111年5月18日19時8分、同時9分許,分別轉帳4萬 9,999元、3萬999元至土地銀行帳戶;再於同日20時26分許,轉帳2萬1,100元至第一銀行帳戶等情,業據提出存摺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29頁),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85條第2項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10萬2,098元部分: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85條第1項所謂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係指各行為人均曾實施加害行為,且各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而發生同一損害者,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是以,是民事法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人間,固不以主觀上有意思聯絡為要,惟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而加害人之加害行為均須為不法,且均須有故意或過失,並與所生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59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一般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侵權行為之成立,則以行為人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為要件。而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一般侵權行為應由受害人就不法性、可責性及因果關係為舉證,而同條第2項規定僅係將主觀要件之舉證責任倒置,轉由加害人就其無故意或過失負舉證責任,然關於行為人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並損害與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間具有因果關係,仍應由被害人負舉證之責,僅無須證明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而已,此觀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自明。是原告應就被告故意或過失,及不法侵害其權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若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行為人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其請求。 ⒉原告前以遭本件詐騙集團不詳成員詐欺並將4萬9,999元、3萬 999元轉帳至土地銀行帳戶、將2萬1,100元轉帳至第一銀行帳戶為由,對被告提起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之刑事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結果認為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不足而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4370號不起訴處分書(下稱系爭偵查案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5至9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偵查案件卷宗核對無訛。觀前開不起訴處分書所載內容,可見原告固有依本件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匯款轉帳共計8萬998元至土地銀行帳戶、轉帳2萬1,100元至第一銀行帳戶之事實,惟觀被告在系爭偵查案件之陳述及所提資料,被告係因貸款需求,而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博揚」之人對話,於「張博揚」提供其身分證正面照片後,原告並於對話中稱:「貸款500000萬,分60期,每個月是還9018嗎」後,「張博揚」則以「貸款50萬,分72期,每個月還9027」、「寄好有發票跟收據」、「在麻煩大哥拍給我」、「大哥你的土地銀行存摺封面」、「一張卡片會有兩張明細,一張餘額明細,一張餘額不足」等語回應。另被告於111年5月19日19時22分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泉州街派出所報案遭人騙取4家銀行之金融卡等情,業經系爭偵查案件認定在案,是被告於系爭偵查案件中辯稱係要辦貸款而遭本件詐騙集團不詳成員詐騙並依其指示提供申設銀行之提款卡,於寄出之隔日即去派出所報案乙節,尚非無憑。而現今詐騙集團詐騙手法花招百出,除一般以詐騙電話誘騙民眾匯款之外,利用刊登求職廣告或申辦貸款、借款廣告手法,引誘民眾上門求助,騙取可以逃避執法人員追查之行動電話門號、金融機構存款帳戶供以使用,亦時有所聞,衡諸社會常情,一般人既然可能因詐騙集團成員之言詞相誘陷於錯誤,進而交付財物,則一般金融帳戶之持有人亦有可能因相同或其他話術陷於錯誤,而遭騙取金融帳戶或誘拐協助取款,則對於行為人交付帳戶予他人且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詐騙工具者,除非係幽靈抗辯,否則不宜單憑行為人係心智成熟之人,既具有一般知識程度,或有相當之生活、工作或借貸經驗,且政府或媒體已廣為宣導詐欺集團常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其等不法所得出入等事,即可逕認其交付帳戶予他人使用,必定就詐騙情事有所預見或因過失而未預見。從而,自難謂被告交出土地銀行帳戶及第一銀行帳戶之行為,主觀上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而為,而原告並未就被告有何依其個人之教育或生活經驗,可認被告尚未盡注意義務之事為舉證,僅主張其遭詐騙將款項匯入被告申設之土地銀行帳戶及第一銀行帳戶等語,本院無從逕認被告已違反應負之注意義務,揆諸前開判決要旨,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責任,即非可採。 ㈢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萬2,098元部分: 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須以當事人間之財產損益變動,即 一方受財產上之利益,致他方受財產上之損害,無法律上之原因,為其成立要件。而一方基於他方之給付受有利益,是否「致」他方受損害,應取決於當事人間是否存有給付目的及給付關係而定。在指示人依補償關係指示被指示人將財產給付領取人之指示給付關係,其給付關係係分別存在於指示人與被指示人及指示人與領取人之間;至於被指示人與領取人間,因領取人係基於其與指示人之對價關係,由指示人指示被指示人向領取人為給付,該二人間僅發生履行關係,而不發生給付關係。準此,被指示人依指示將財產給付領取人後,倘其補償關係所由生之契約關係不存在(如不成立、無效、被撤銷或解除),被指示人只能向指示人行使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而不得向受領人請求(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4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依前開說明,原告既係主張係依本件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匯款至土地銀行及第一銀行帳戶,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即為指示原告匯款之人,則原告既係依第三人之指示匯款,原告與被告間即無給付關係,縱原告與本件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之補償關係不存在,原告亦僅得向指示人請求返還無法律上原因所受之利益,而不得向被告主張。再者,按被害人如未能證明款項匯入被告之帳戶有何異常之處,難認被告對被害人係遭詐騙集團詐騙而匯款有所認識;況被告於未接獲通知有款項匯入帳戶或列為爭議款,其於帳戶接受被害人匯入款項時,不知並無法律上之原因,且如其帳戶已經將被害人匯入之款項轉出,被告所受匯入款項之利益已不存在,依民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免負返還責任(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084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而查,被告難認有幫助本件詐欺集團詐欺取財之故意或過失乙節,業如前述,則被告對於本件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原告,導致原告匯款上開金額至被告所申設土地銀行、第一銀行帳戶,自無從知悉,而屬善意受領人,則依民法第182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應僅就現存利益負不當得利返還責任。然查,原告於111年5月18日19時8分、同時9分許,轉帳至土地銀行帳戶之4萬9,999元、3萬999元,業經於同年月24日因轉匯而使土地銀行帳戶結餘金額為零;原告於111年5月18日20時26分許轉帳至第一銀行帳戶之2萬1,100元,亦於同年月23日轉帳結清而使第一銀行帳戶結餘金額為零等情,有帳戶交易明細附卷可憑(見系爭偵查案件卷第39、44至45頁),故於原告為本件請求時已無現存之利益,揆諸前開說明,是縱認原告得向被告主張返還無法律上原因所受之利益,然於被告知悉原告匯入10萬2,098元款項為無法律上原因時,該款項復已不存在,是依民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及前開說明,被告亦不負返還利益或償還價額之責。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10萬2,098元本息,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2項及 第179條,請求被告給付10萬2,0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徵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予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以上正本係照原告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韻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