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2-19

案號

TPEV-113-北簡-4810-20241219-2

字號

北簡

法院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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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4810號 原 告 柯衍丞 訴訟代理人 陳文正律師 複 代理人 王郁仁律師 被 告 陳世凱 張雲琪 謝景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陳世凱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9,996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 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謝景岳、張雲琪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30,002元,及 自民國113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新臺幣2,650元由被告陳世凱負擔其中新臺幣1,090 元,被告謝景岳、張雲琪連帶負擔其中新臺幣1,418元,並均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餘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陳世凱如就第一項以新 臺幣99,99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被告謝景岳、張雲琪如就第二項以新臺幣130,00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則各得免為假執行。 六、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張雲琪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且查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就此部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金融帳戶為高度屬人性之交易工具,如任意交付 他人使用,可能遭人用以遂行詐欺等財產犯罪,且現今便利商店提供之取貨服務迅速便捷,如有償代為領取並轉交包裹,該等物品恐與詐欺等財產犯罪有關,應為社會上一般人所廣泛認知。被告陳世凱卻於民國111年3月間某時,將其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A帳戶)之提款卡寄送予真實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並以LINE通訊軟體告知密碼;被告謝景岳則於111年3月10日晚間6時許,將其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B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寄送予真實身分不詳、自稱「黃騰龍」之詐欺集團成員;再由被告張雲琪依真實身分不詳、綽號「阿昌」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領取該等提款卡之包裏後,放置於臺中市某處路邊之機車置物箱內,由該集團其他成員取走。嗣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3月14日晚間7時48分許,偽裝網購業者及銀行行員,向原告佯稱其被錯誤設定為高級會員,將遭每月定期扣款,致原告陷於錯誤,於當日晚間陸續匯款新臺幣(下同)243,000元至A、B帳戶,因此受有該等金錢損害。爰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聲明: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4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上開所命給付,如其中一名被告已為給付,其餘被告就給付金額之範圍內同免其責。3.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一)陳世凱略以:其因需錢孔急,為申辦貸款,才將A帳戶提款 卡及密碼交予自稱貸款業者之人。故其也是詐欺被害者,不應命其賠償等語,以資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謝景岳略以:其配偶謝宜美於111年3月間於網路上接洽家庭 代工工作,對方佯稱若能提供金融帳戶,1個帳戶將可獲得5,000元之補助,謝宜美因而陷於錯誤,將B帳戶交付該業者。故其也是詐欺被害者,不應命其賠償等語,以資答辯。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張雲琪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此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之成立,以各加害行為有客觀的共同關連性,亦即各加害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為已足,不以各行為人間有意思聯絡為必要,其行為出於故意或過失,亦在所不問;縱僅其中一人為故意,其他人為過失,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其次關於民法侵權行為上所謂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與不確定故意,其中前者係指行為人對於侵權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後者則係指行為人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而言(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789號判決見解可資參照);侵權行為上之過失,則應以是否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斷,亦即一般具有相當知識經驗且勤勉負責之人,在相同之情況下是否能預見並防免損害結果之發生為準,如行為人不為謹慎理性之人在相同情況下所應為之行為,即構成注意義務之違反,而有過失(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民事判決見解可資參照)。又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關乎存戶財產權益之保障,具高度專屬性、私密性,應無任意流通使用之正當理由,稍具通常生活經驗之人均知悉應妥為保管該等物品,縱有特殊情況須交付他人時,亦必深入瞭解其可靠性與用途,以防止遭他人不法使用。況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均得自行向銀行申請開立存款帳戶使用,個人之帳戶對他人本無價值可言,苟非意在規避法律、隱匿金流、掩飾真實身分,應無蒐集他人存款帳戶之理由。詐欺集團為掩飾其等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循線查緝,經常利用他人金融帳戶以隱匿犯罪所得及真實身分免遭查獲,亦已經政府及各類媒體報導披露多年,而為一般國民所廣泛認識。惟晚近詐欺集團之運作方式,人頭帳戶之提供者交付其帳戶資料後,通常係由多名取簿手分別拿取,層層轉手至上游成員,於被害人受詐匯款後,再將帳戶交由多名車手分別提款,層層上繳,以水平及垂直之角色細分製造查緝之斷點。於此犯罪模式中,負責招募、指揮、監督取簿手或車手、收受下游成員交付之帳戶或款項之人,對詐欺集團之組織與運作方式有較高之認識,其角色較接近運作核心,就所屬詐欺集團對不特定被害人詐取財物之侵權行為,通常可認與其他主要成員間已有概括謀議之情形;但單純提供人頭帳戶、轉交提款卡或持卡提款者,屬於此模式之最底層成員,通常僅能就匯入其帳戶或由其經手之提款卡贓款,有與其他成員共同從事詐欺取財之主觀認識,對於其他施詐過程、被害人身分、被詐欺之總金額,甚至其他集團成員之身分,通常則無從知悉。是就此類參與者,應僅就其提供帳戶或轉交提款卡部分,與上層成員有共同侵權之主觀歸責事由,而不及於其他部分。 (二)關於A帳戶部分:  1.原告於111年3月14日遭真實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 方式實施詐術,從自己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跨行轉帳99,981元至A帳戶,並因此產生手續費15元,則據其提出帳戶交易明細為證(本院卷第19頁),此等事實均堪認定。又依該交易明細,同日雖另有跨行轉帳50,123元至A帳戶,並因此產生手續費15元之紀錄,但在該等交易後,隨即又有存入50,123元、15元之2筆交易紀錄,並有「沖正」之摘要,足認此2筆交易已因失敗而沖銷,原告並未因此受有損失。故原告受詐欺匯款至A帳戶,因而受有損害之金額,僅能認定為99,996元。  2.陳世凱於111年3月間某時,將其所有A帳戶寄送予真實身分 不詳之人等情,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簡字第18號判決認定在案,且於本件審理時,對於有寄送帳戶之客觀事實亦不爭執。其雖辯稱係因需錢孔急,為申辦貸款,才會將A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予自稱借貸業者之人等語,然經本院詢問,卻自陳不知道該借貸業者之本名、公司名稱或所在地,僅透過通訊軟體與對方溝通,且因手機損壞,與該業者間所有對話紀錄均已滅失而無法查詢等語(本院卷第206-207頁);難認其有對所謂借貸業者之可信性從事任何有效查證,便將自己所有之A帳戶隨意交付,足見其對系爭帳戶是否被利用作為不法用途一事不甚在意,主觀上應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陳世凱基於該等故意,提供A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收受並提領原告所匯款項,其提供帳戶之行為自係該財產權侵害因果歷程之一環,屬於原告受損害之共同原因,而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對原告所受上開99,996元之金錢損害即應負賠償之責。  3.原告主張謝景岳、張雲琪應就其匯款至A帳戶所受之損害, 與陳世凱連帶負賠償之責。然謝景岳於本件扮演之角色,僅係另一B帳戶之提供者(詳後述);原告所援引張雲琪被訴之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648、2659號、原審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087號判決,亦全無提及A帳戶與張雲琪有任何關連;原告復未舉其他證據證明A帳戶為張雲其所收取轉交。依前揭說明,謝景岳、張雲琪僅是提供自己帳戶、依上游指示擔任取簿手之底層角色,對於自己未參與之A帳戶部分應無從預見及認知,不能令其就組織所從事之所有侵權行為當然負連帶賠償之責。原告此部分連帶賠償之請求為無理由,不能准許。 (三)關於B帳戶部分:  1.原告於111年3月14日遭真實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 方式實施詐術,從上開中信帳戶跨行轉帳99,987元、29,985元至B帳戶,並各產生手續費15元,因而受有共計130,002元之損害,有上開帳戶交易明細為證(本院卷第19頁),此等事實應堪認定。  2.謝景岳辯稱其配偶謝宜美於111年3月間接洽家庭代工工作時 ,誤信業者表示提供金融帳戶可申請補助云云,因而將B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真實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等語,並提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6398號不起訴處分書為證。然經本院調取該案案卷,謝景岳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自陳:其在謝宜美寄送B帳戶時有受告知,知悉謝宜美是為從事家庭代工領取補助才寄送B帳戶,但其不知道對方之公司名稱、事務所地址為何,對於該補助之運作機制、為何須提供提款卡及密碼亦不清楚等語(彰檢111年度偵字第16398號卷第22-23頁)。足認謝宜美寄送B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係基於謝景岳之容認,而非擅自為之,且此行為顯已逾越配偶基於日常生活而互相使用金融帳戶之限度,謝景岳對此卻未為任何具體、合理之查證,僅任由該結果發生,縱非故意,亦難認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有過失。  3.謝宜美寄送B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由張雲琪依「阿昌」之 指示,領取放有該等提款卡之包裏後,放置於臺中市某處路邊之機車置物箱內,由該集團其他成員取走,作為收受上開贓款使用等情,業經臺中地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087號判決認張雲琪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並經臺中高分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648、2659號判決駁回上訴在案;且張雲琪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此等事實堪認為真。謝景岳基於上開過失,容認謝宜美將其B帳戶寄送予詐欺集團成員,再由張雲琪收取轉交,用以收受並提領原告所匯款項,其行為均係該財產權侵害因果歷程之一環,屬於原告受損害之共同原因,而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對原告所受上開130,002元之金錢損害即應負賠償之責。  4.原告主張陳世凱亦應就其匯款至B帳戶所受之損害,與謝景 岳、張雲琪連帶負賠償之責。然陳世凱於本件扮演之角色,僅係另一A帳戶之提供者,依前述同一理由,不能令其就自己不能預見之侵權行為當然負連帶賠償之責。原告此部分連帶賠償之請求為無理由,不能准許。 (四)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為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明定。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屬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故原告就上開金額,請求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名被告之翌日即113年5月18日(本院卷第57、5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五)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本院為「上開所命給付,如其中一 名被告已為給付,其餘被告就給付金額之範圍內同免其責」之諭知,然關於謝景岳、張雲琪負連帶賠償責任部分(B帳戶部分),本有民法第274條之明文規定,無庸贅論;陳世凱負賠償責任部分(A帳戶部分),與B帳戶部分則為各自獨立,無不真正連帶債務之關係。是原告此節請求一部無理由,一部無必要,均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第1、2項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及依聲請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則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則因訴之駁回失其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結論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均不至影響判決結果,故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後 段、第2項。並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2,650元 合    計       2,6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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