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2-07

案號

TPEV-113-北簡-5047-20250207-1

字號

北簡

法院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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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5047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劉瑞宗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李英豪 被 告 蘇靜紅 上 一人 之 訴訟代理人 吳信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甲、程序方面:   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李英豪於任職本院民事執行處庭長之期間,不實告發當時在該處擔任司法事務官之原告於承辦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34700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時涉犯公務員圖利罪嫌,侵害原告名譽權及隱私權,請求被告李英豪賠償其精神慰撫金。被告李英豪則於訴訟繫屬中對原告提起反訴,主張原告明知其係依卷內事證及法定職務行使告發義務,對原告並無侵權行為,然原告卻於本件起訴狀內以猜測捏造事實之方式惡意攻訐,詆毀被告李英豪之名譽及信用權,致其精神痛苦而受有損害,請求原告即反訴被告應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新臺幣(下同)20萬元。經核被告李英豪反訴之主張與其本訴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有相牽連,且本訴與反訴之審判資料有共通性及牽連性,復衡諸紛爭解決一次性原則及訴訟經濟之基本要求,依上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李英豪於民國110年8月間,任職本院民事執 行處庭長、被告蘇靜紅為斯時配屬之書記官,原告斯時任職 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被告未經時任北院法官兼院長黃國忠裁決准許,即擅自以「執行處」名義用印發文,並影印北院所掌管、依法屬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執行卷5宗,於110年8月20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北檢)以「原告承辦108年度司執字第34700號強制執行事件,故意違背執行程序即明知違法以拍定債務人不動產一事,涉有圖利拍定人及債權人等,致其獲得不法利益,損害債務人繼承人及承租人等人權益之罪嫌,爰依法告發。…」為由,不實指訴「原告係自始至終明知債務人已死亡,仍故意違法執行以圖利債權人、拍定人」、「原告送達不合法、形同配合債權人及拍定人盜賣債務人之不動產」,及「以不實之百歲人瑞資訊,製造原告早已知悉債務人死亡」、「指摘原告品行不佳、違法圖利他人,暗指有人庇護原告」、「採取法律所無之違法見解,以強化不實指訴原告明知違法圖利之事實」等事證,告發原告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公務員圖利罪嫌,以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及個人資料隱私權等不法侵權行為,並藉機羞辱原告。被告違反應簽請北院院長裁決准許始得以公部門(北院)名義告發之往例,且未為相同之合理查證(調查),且未留存相關告發資料(函稿)、違反簽稿作業規定、用印規定及歸檔規定,並違反蒐集揭露原告之考績資料,係故意或過失程序違法;且被告不實指訴原告自始至終明知債務人死亡,仍故意違法圖利債權人及拍定人等情之行為,客觀上足以使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嚴重貶損,主觀上無論渠等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均構成共同侵權行為。原告之名譽權及隱私權遭此不法侵害,受有非財產上損害,爰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慰撫金11萬元等語,其餘引用民事起訴狀及歷次民事準備書狀所載。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下情辭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㈠、被告蘇靜紅略以:被告蘇靜紅當時係配屬被告李英豪庭長之 書記官,僅係依被告李英豪指示幫其將告發函打字,並未告 發原告,亦非北檢110年度偵字第35936號圖利案之告發人,並無本件原告所指之侵權行為。再原告於108年任職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期間,辦理系爭強制執行事件,確有發生債務人已死亡,原告卻未依法定執行程序辦理,而仍將債務人之不動產拍定之不法情事,因此原告自有犯罪之嫌疑。至於原告是否確有犯意而構成犯罪,此乃被告李英豪庭長為告發後,地檢署應予查明之事項,縱地檢署調查後,認為原告並無犯意而為不起訴處分,然告發行為既非不法行為,亦非屬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自與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不符。又被告李英豪係認原告有犯罪嫌疑而向地檢署為告發,並未散布於社會大眾。在偵查不公開之原則下,所有偵查作為都是秘密進行。而偵查不公開原則,正是為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害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之名譽、隱私及安全而設。是本件原告指稱其名譽權、隱私權受到侵害,實僅係其個人主觀之認知,而非其名譽權、隱私權客觀上確有受到侵害等語,其餘並引用如民事答辯狀所載置辯。 ㈡、被告李英豪則以:原告前對被告提起誣告告訴,業經北檢112 年度偵字第20564號不起訴處分,原告不服提起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112年度上聲議字第9460號處分書駁回再議,原告復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亦經本院112年度聲自字第240號裁定駁回聲請。由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處分書及裁定認定內容即知被告李英豪係依法律執行公務,並無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且原告自陳於111年2月5日向北檢聲請閱卷並取得告發書,則原告於111年2月5日由告發書即知悉告發人係機關主管即被告,由斯時起算侵權行為請求權時效,本件原告之請求權已消滅等語,其餘並引用如歷次民事答辯暨反訴狀所載置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侵害名譽權損害賠償,須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致他人受損害,方能成立。亦即行為人須具備違法性、有責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具有因果關係,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365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所謂名譽,係指在社會所享有一切對品德、聲譽所為之評價;而侵害名譽,係指貶損他人人格在社會上之評價而言,須依一般社會觀念,足認其人聲譽已遭貶損者始足當之,至於被害人主觀感情上是否感受到損害,則非認定之標準。是名譽權之侵害,須以行為人出於故意或過失意圖散布於眾或使第三人知悉其事,而造成他人客觀上之社會評價受貶損為要件。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李英豪於任職本院民事執行處庭長之期間 ,委由當時擔任其書記官之被告蘇靜紅繕打告發書,於前揭 時日向北檢告發原告於承辦系爭執行事件時涉犯公務員圖利罪嫌,經檢察官偵查後以110年度偵字第35936號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業據其提出前揭不起訴處分書及告發書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惟原告主張被告係以原告故意違背執行程序,明知債務人已死亡仍違法拍定債務人財產,而涉有圖利債權人、拍定人致其獲有不法利益等不實事由,違法告發原告,侵害原告名譽權及隱私權甚鉅,致原告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觀諸原告提出之系爭告發書(本院卷第135-142頁)記載,被告李英豪係以原告基於多年之執行經驗,應知悉執行名義需合法有效成立且債務人仍生存始得開始執行程序,而依系爭執行卷證資料所示,系爭執行案件之債務人於執行時已近98歲,參考內政部公布之108年簡易生命表所示國人之平均壽命為80.9歲及依經驗法則判斷,執行債務人仍健在之可能性甚低,且執行標的為價值不斐之不動產,更應審慎求證,然依系爭執行卷證資料以觀,原告未詳為查明債務人是否健在,民事判決是否合法送達,及命債權人陳報相關資料,且原告於108年7月4日發函定同年月19日詢價,該詢價通知上正本受文者並列債務人住所(戶籍址)、居所(外國址),一般執行人員均知送達美國不論囑託外交部或國外公示送達,短短15日內絕對無法合法送達債務人,該詢價程序絕對不合法,認為原告於明知送達不可能合法之情形下,卻仍繼續執行程序等情,依卷內資料認定原告係明知債務人死亡仍繼續執行程序,故意違法圖利債權人、拍定人,構成圖利罪嫌,而對原告提出告發,並檢送該執行卷宗影本為附件,足見被告李英豪係綜合上開執行事件卷內相關資料,並佐以其辦理民事執行實務之經驗,認為原告處理系爭執行事件有諸多疑點而向北檢提出告發,其所述既有所本,而非全然無據或憑空捏造,尚難認其有故意虛構事實而對原告為不實之指訴。原告雖又主張其承辦該執行事件當時卷內並無債務人死亡之資料,被告李英豪指述原告明知債務人已死亡而仍繼續執行,顯係不實。惟被告李英豪當時並未隱匿原告承辦系爭執行案件時,卷內並無債務人已死亡之資料,嗣後曾芳綠司法事務官接辦時始循線察知債務人已於107年6月26日死亡等有利於原告之事實,且被告李英豪係以國人平均壽命及經驗法則認為債務人已年近百歲,仍健在之機率甚低,並佐以該執行事件之送達有不合法之情形,而推斷原告主觀上應明知債務人已死亡,其當時既已敘明其認為原告明知債務人之理由及依據,且原告是否明知債務人已死亡,主觀上是否有圖利債權人之意圖,本係由檢察官依偵查卷內資料及其調查證據之結果為判斷,不受告發意旨之拘束,是被告李英豪基於前揭資料及經驗法則,本於其主觀上之確信認為原告明知債務人已死亡,自難認其有何以不實之內容指訴原告之故意或過失,原告執前詞主張被告李英豪係故意或過失以不實之事實使原告蒙受刑事追訴,難認可採。再者,因刑事偵查庭之審理,係在不公開之情況下進行,承辦偵查庭訊之 檢察官、書記官、司法警察等公務人員或其他曾參與偵訊庭 之人員,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45條第3項規定,亦不得將偵訊之相關內容對外公開,則系爭告發書僅承辦該案之檢察官、 書記官及司法警察等少數人所得獲悉,其是否因此即使原告 之社會評價有所損傷,實不無疑義,且刑事偵查庭之司法人員與原告素昧平生,縱其因此知悉告發書內容,依前開說明,客觀上容有相當判斷空間,應不致使原告於社會生活中感受到其社會評價有所貶損,而原告復未提出證據證明其名譽確有因此受有損害,其主張其名譽權有因被告李英豪對其提出系爭告發而受侵害,亦非有據。又被告蘇靜紅係斯時係配 屬被告李英豪之書記官,僅係依被告李英豪指示將其手寫告 發函繕打成電子檔案,其繕打內容亦係被告李英豪依系爭執行案件卷證資料推論原告涉犯圖利罪嫌之告發書,被告蘇靜紅顯非告發人,且被告李英豪提出告發尚難認有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已如前述,而原告復未提出被告蘇靜紅有何侵害原告名譽權及隱私權之相關證據資料,則其主張其名譽權與隱私權受到被告蘇靜紅共同不法之侵害,而請求其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自非有據。 ㈢、原告另主張被告告發程序違法,未依本院程序簽請裁決即以 民事執處名義告發,且未留存相關告發資料云云。惟按不問何人知有犯罪嫌疑者,得為告發,刑事訴訟法第240條定有明文。又公務員因執行職務知有犯罪嫌疑者,應為告發,亦為刑事訴訟法第241條所明定,該規定僅要求公務員於執行職務時發現有犯罪嫌疑時,即應告發,並未限制應以如何方式告發,公務員報告機關長官後以機關名義告發或自行告發,均無不可,亦不影響告發之效力,是縱被告告發程序有如原告所述情形,亦難認被告提出告發有何不法或其主觀上有捏造事實而侵害原告名譽及隱私權之故意。 ㈣、再按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除第6條第1項所規 定資料外,應有特定目的,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一、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5條第1款定有明文。依上所述,被告蒐集、處理原告之個人考績資料,乃係為履行其等依刑事訴訟法第241條規定所課予告發之法定義務,自難認有何不法,是原告主張被告已不法侵害其隱私權云云,亦非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據以提起本訴主張被告侵害其名譽權、隱私 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於112年12月27日向本院提出聲請 准許提起自訴補充理由狀第3頁提及「將執行處庭長權限擴張至與院長同一權限」、「被告顯係故意公器私用、違法越權(濫權)告發」「挾怨報復」等記載及本件起訴狀事實及理由之敢做不敢當等陳述,係以猜測及虛捏事實方式,惡意攻訐、詆毀侵害反訴原告之名譽權及信用權,致反訴原告内心之痛苦不堪,爰一部請求反訴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等語,其餘引用民事答辯暨反訴狀所載,並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20萬元及自繕本送達反訴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付之利息。 二、反訴被告則以:反訴被告係經合理查證,依法提出本件訴訟   ,於不起訴處分書亦有載明反訴原告一部虛構事實,非僅係   反訴被告個人主觀見解等語置辯。     三、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於本訴民事起訴狀中之陳述侵害其名 譽權、信用權,請求反訴被告賠償損害,反訴被告則以上詞置辯。經查: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名譽」,係指人格之社會上評價而言;是他人意見之表述,必須客觀上足使社會對個人的評價有所貶損,始足構成名譽權之侵害。此之所謂「社會」,固非必須廣袤至社會全體大眾,然至少須為與個人社會生活、經濟生活等相關之「社群」對之評價有所降低,方符合民法保護名譽權之本旨;若僅為第三人對個人之觀感,因通常其等之社會生活並無交集,是否足以對個人之社會評價產生不利之影響,更需嚴格加以認定。又名譽保護與言論自由關係密切,前者係個人的第二生命,後者為民主社會之基石,二者必須調和,以期兼顧;民法侵害名譽權行為之成立,固不若刑法上妨害名譽罪需以公然表示或散布為要件,惟仍需綜合考量被害人在社會上之地位、行為人之動機或其主觀上有無惡意、行為人陳述之內容、陳述之對象與範圍、陳述對象之性質及與被害人之親疏遠近等具體狀況,調和名譽權保護與表見自由,作一衡平之價值判斷。另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之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惟同法第311條第1款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不罰,並以此限定刑罰權之範圍,是縱行為人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若其動機係出於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主觀上無詆譭他人名譽之惡意,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上開規定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此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著有解釋,衡酌上開解釋意旨,既係為衡平憲法所保障之言論自由與名譽、隱私等私權所為之規範性解釋,則為維護法律秩序之整體性,俾使各種法規範在適法或違法之價值判斷上趨於一致,自應認在民事責任之認定上,亦有一體適用上開解釋之必要。 ㈡、復按訴訟權為憲法所保障之權利,當事人於訴訟程序為裁判 基礎事實之主張並聲明證據以資證明,由法院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而為判決。因此,訴訟案件當事人於訴訟程序中,故意就與本案爭訟無關之事實,虛構陳述詆譭他人之事實,侵害他人之名譽,雖為法之不許,然若當事人就訴訟事件之爭點而為攻擊防禦之陳述,非就與爭點毫無關聯之情事恁意指摘,應認未逾行使正當訴訟攻防之合理範圍者,符合刑法第311條所謂「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利益」之免責範圍,亦即當事人於訴訟程序進行中,為說明其請求及抗辯之事實為正當,就其爭訟相關事實,提出有利其請求之主張或抗辯,縱使因此影響他人之名譽,然其與爭訟事項相關之主張及抗辯,係當事人在訴訟程序中權利之行使,為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利益所發表之善意言論,即有阻卻違法之情事,當不構成侵權行為。 ㈢、本件反訴被告因認反訴原告不實告發其於承辦系爭執行案件 中涉有圖利罪嫌,已侵害其名譽權、隱私權,而向本院提起本訴,並陳述如民事起訴狀(下稱系爭書狀)所載,有民事起訴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23頁)。經查,反訴被告於系爭書狀之陳述,其意在指摘反訴原告就告發程序、告發事由、告發情節有不實之處,反訴被告主觀上認為反訴原告之告發不實,而以系爭書狀就上述情節及案件爭點為主張及論述,核屬其訴訟權利之正當行使,其系爭書狀中記載陳述等語,用語雖屬尖刻,惟其目的在於訴訟之主張及攻防,即本於其所確信之事實欲以系爭書狀說服法院採信其見解,並未散佈於眾,顯非以損害反訴原告名譽、信用權為唯一目的,於客觀上亦不致於反訴原告之名譽及信用權即因此受到貶損,故反訴被告於訴訟中依法主張而指摘對造仍屬在訴訟程序中權利之行使,為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利益所為之善意言論,揆諸首揭說明,其行為尚不具違法性,自不構成侵權行為。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侵害其名譽權、信用權,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即非可採。 四、從而,反訴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賠償 精神慰撫金20萬元,及自民事答辯暨反訴狀送達反訴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不影響   判決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反訴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沈玟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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