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日期
2025-02-25
案號
TPEV-113-北簡-5052-20250225-1
字號
北簡
法院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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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5052號 原 告 李孟 訴訟代理人 俞力文律師 被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律師 林柏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 4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持原告與訴外人吳冠霆共同簽發、發票日為民國112年2月13日、面額為新臺幣(下同)1,350,000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聲請本票定,原告則主張系爭本票係遭他人偽造,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顯然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接獲鈞院113年4月17日所113年度司票字第5 676號本票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指稱被告執有原告為共同發票人之系爭本票,聲請就票面金額及利息准予強制執行,然系爭本票非原告所簽發,其上原告之簽名及印文均係他人偽造,原告自無需負發票人之責任,被告應就系爭本票係由原告簽發之有利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告並未簽發系爭本票,系爭本票債權應不存在,被告執系爭本票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為無理由,爰依民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起訴請求,並聲明:㈠先位聲明:確認被告所執系爭本票裁定所示之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㈡備位聲明:確認被告所執系爭本票裁定所示之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三、被告則以:原告係於112年2月13日擔任吳冠霆之連帶保證人 ,以吳冠霆所有之動產即車牌號碼000-0000號、廠牌BMW、年份2014年、車型X1 2.0汽車向被告設定動產抵押辦理分期付款,申辦金額為1,350,000元,並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供作擔保,被告之核保人員於對保現場確認原告之身分證件與原告相符後,由原告親自於相關文件及系爭本票上簽名;復參原告於起訴狀所附之委任書內容,其中委任人「李孟」及具狀人親簽「李孟」之字體,由肉眼觀其筆跡,均與系爭本票及相關文件之簽發相符合;再者,由對保照片可證,已毋庸置疑確認系爭本票為原告本人所親簽,原告空言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不足為證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上原告之簽名及印文均係他人偽造,原告 無需負發票人之責任,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請求權及本票債權均不存在,則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析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固定有明文,惟票據債務人應依票據文義負責,以該債務人在票據上簽名或蓋章為前提(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030號判決要旨參照)。再票據為無因證券,僅票據債權人就票據作成前之債務關係,無庸證明其原因而已。至該票據本身是否真正。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則應由票據債權人負證明之責,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之法理至明(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097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上共同發票人欄之簽名及印文均係 他人偽造云云,依前揭說明,應由被告就原告有在系爭本票上簽名及用印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被告就此已提出分期付款暨債權讓與契約、分期付款暨債權讓與契約附約特別約定條款、系爭本票、原告身分證及健保卡、對保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67-75頁),對保照片乃原告簽發系爭本票時所拍,則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上共同發票人欄之簽名及印文非其親簽及用印,已有可疑;復本院將㈠112年2月13日本票暨授權書原本1紙,其上「李孟」爭議筆跡編為甲類筆跡;㈡李孟庭書原本2紙、學習護照原本1本、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原本5紙、玉山銀行信用卡由請書、個人戶開戶申請書原/影本4紙、聯邦銀行信用卡申請書、印鑑卡原本2紙、新光銀行存款業務往來申請書等資料原本9紙、永豐銀行雲端開戶身分驗證暨約定印鑑樣式申請書原本1紙、花旗銀行信用卡申請書原本2紙,其上「李孟」參考筆跡均編為乙類筆跡,函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由該局以筆跡鑑定標準作業程序MJIB-QDE-SOP-M01之鑑定方法,鑑定結果:甲類筆跡與乙類筆跡筆劃特徵相同,此有法務部調查局113年12月4日調科貳字第1130331465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5-244頁),堪認系爭本票上之共同發票人欄「李孟」確係原告之簽名,則系爭本票確實為原告所簽發,堪可認定,故系爭本票應為真正,是原告空言以系爭本票上共同發票人欄之簽名及印文係遭他人偽造為由,主張其毋庸負發票人責任,顯不可採。 ㈢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請求權及 本票債權均不存在,均洵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據以提起本訴,先位請求確認被告所執系爭 本票裁定所示之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備位請求確認被告所執系爭本票裁定所示之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慧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