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日期
2025-02-03
案號
TPEV-113-北簡-5093-20250203-2
字號
北簡
法院
臺北簡易庭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字第5093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倪明正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聯勝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政緯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中華民國113年12 月20日本院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 內為之;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0條、第44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亦有適用。 二、經查,本件第一審判決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送達於上訴人 ,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件上訴期間自判決送達之翌日即113年12月31日起算20日,無在途期間,上訴期間之末日應為114年1月20日(因114年1月19日為週日,順延至次日上班日),上訴人遲至114年1月21日始行提起上訴,有民事聲明上訴狀上本院收狀戳章在卷可憑,是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已逾上訴期間,其上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1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黃馨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