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日期
2025-02-05
案號
TPEV-113-北簡-5159-20250205-2
字號
北簡
法院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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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5159號 原 告 高火金 被 告 林友美 高瑞宏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 訴等語。並聲明: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41920號兩造間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而債務人異議之訴係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如執行程序已終結,即無阻止強制執行之實益,自不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三、經查,被告於民國113年1月16日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 度家非調字第923號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聲請就原告對訴外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商銀)新莊分公司(下稱新莊分行)之存款債權等為強制執行,經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41920號執行事件執行在案;本院執行處於113年4月22日發函囑託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執行扣押原告對國泰商銀新莊分行之存款債權新臺幣(下同)172,625元,嗣國泰商銀存匯作業管理部並已於113年6月3日依新北地院113年5月28日新北院楓113司執助梅字第3556號執行命令開立支票157,605元逕送本院執行處,經扣除執行費後,已發款予債權人,系爭執行程序已執行完畢等情,業經本院調取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41920號執行卷宗核閱屬實,且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可證。系爭執行程序既已終結,即無阻止強制執行之實益,則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與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規定不符,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249條第2項第2款、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黃進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