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契約

日期

2025-03-03

案號

TPEV-113-北簡-5171-20250303-1

字號

北簡

法院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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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5171號 原 告 鴻璋茶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怡君 訴訟代理人 黃鴻鈞 被 告 立法院 法定代理人 韓國瑜 訴訟代理人 王怡惠律師 王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柒佰伍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壹、程序方面:   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350,840元及利息 ,嗣於訴訟進行中,減縮為請求被告給付346,437元及利息(見本院卷第305頁),為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所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0年12月21日簽訂「111年度中部辦 公室網路系統維護案」勞務採購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原告人員袁郁凱於109年即已通過Cisco測驗取得CCNA證書,原告當然具備履約之能力。扣除原告未施作,故不請求「新增或重新佈線網點」工作之款項4,403元後,被告尚應給付原告系爭契約尾款186,437元。詎被告積欠系爭契約尾款186,437元未付,且尚未返還系爭契約履約保證金13萬元、「111年度超融合架構虛擬化主機維護案」(下稱超融合案)履約保證金3萬元,共計346,437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46,437元,及其中95,416元自111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中91,021元自112年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中3萬元自112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中13萬元自113年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原告指派袁郁凱為駐點服務人員,但原告故意提 供不實文件,至今未將其得標後交予被告送審資料所檢附袁   郁凱109 年無證書驗證號碼之CCNA證書,補正為有證書驗證   號碼。袁郁凱欠缺系爭契約要求之專業能力,需被告自行解 決網路系統設定問題。系爭契約成立時原告負責人為黃鴻鈞,其在同址另設鈞威科技有限公司、鈞立科技有限公司,黃鴻鈞曾於107年間偽造鈞威科技有限公司之高雄市政府電器承裝業登記執照以符合投標廠商資格,又鈞立科技有限公司投標高雄市立聯合醫院標案時提出之畢克文CCNA證書,與袁郁凱109年證書竟Cisco帳號相同。袁郁凱不符合系爭契約駐點服務人員之資格要求,原告無權請求系爭契約單價分析表第11項「專責駐點服務人員」之749,999元,被告亦得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0款約定扣減此部分款項,並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2款約定計算違約金229,000元,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3款第5、7目約定自保證金13萬元中扣抵原告溢領之款項792,562元,並依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超融合案履約保證金3萬元額度內,抵銷原告所溢領之系爭契約款項,故原告無權再向被告請求給付款項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兩造於110年12月21日簽訂「111年度中部辦公室網路 系統維護案」勞務採購契約,約定由原告為被告提供「中部辦公室網路系統」之硬體維護服務,履約期間自111年1月1日起至111年12月31日止,契約價金依系爭契約附件2單價分析表計算,其中單價分析表第10項「新增或重新佈線網點」之金額係4,403元、單價分析表第11項「專責駐點服務人員」之金額係749,999元,契約總價1,145,000元,共分為12期按月給付,前11個月每月為95,416元,第12個月為95,424元,並約定履約保證金13萬元,於契約期滿且無待解決事項後發還;被告嗣已依系爭契約陸續給付原告共計954,160元;原告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3、6款、第8條第3款、系爭契約附件1需求說明書第4點第5款第2目之資格要求約定,檢附袁郁凱109年之CCNA證書予被告,並指派袁郁凱為系爭契約駐點服務人員,在履約過程中,被告發現原告所檢附之袁郁凱109年證書無證書驗證號碼(Certificate Verification No.),被告承辦人以電子郵件通知原告限期補正有證書驗證號碼之證書,被告再於111年12月23日函請原告於111年12月28日17時前補正袁郁凱CCNA證書,原告逾期未補正,原告遲至112年1月9日才發函稱其無法補正具編號之109年證書,只提供袁郁凱嗣後於111年12月29日考試之Credly數字證書,被告乃以原告未補正具編號之袁郁凱109年CCNA證書,涉有提供不實文件履約為由,通知被告暫停給付契約價金,後續將辦理契約價金扣減及違約處理,及通知被告暫不發還超融合案履約保證金3萬元;被告於111年12月27日下午1時許,以電子郵件通知原告應於12月30日前完成佈線網點工作,原告於同日下午3時40分許回信稱:「…後面5個網點如果一定要在今年施作的話,那我們一定無法施作,因為確切的網路其實我還是不知道是在哪邊…,所以如果有要在今年施作的話,是否可以直接於12/31合約結束的時候採用減額繳清的方式施作(在合約扣除這部份的單價款項即可)…」,原告未施作系爭契約單價分析表第10項「新增或重新佈線網點」工作等情,業據兩造陳述綦詳,並有原告提出之112年2月7日立法院秘書長函、「111年度超融合架構虛擬化主機維護案」勞務採購契約、112年11月6日立法院秘書長函(見本院卷第65至67頁、第69至103頁、第105頁),及被告提出之「111年度中部辦公室網路系統維護案」勞務採購契約、111年11月23日電子郵件、111年12月23日立法院資訊處函、112年1月9日原告函、111年12月27日電子郵件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65至241頁、第27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次查,立法院「111年度中部辦公室網路系統維護案」投標須知第70條記載:「招標標的之功能、效益、規格、標準、數量或場所等說明及得標廠商應履行之契約責任:詳需求說明書及契約。」、系爭契約第2條第3款約定:「履約標的:…(三)契約期間廠商應指派專責駐點服務人員1名駐守機關,駐點服務人員資格及工作項目詳需求說明書。」、系爭契約附件1需求說明書第4點第5款第2目記載:「維護服務內容:…(五)駐點服務人員:…2.駐點服務人員須至少具有下列合格證照之一:CCNA、CCDA、CCNP、CCDP,且有二年網路維護相關工作經驗及大專以上程度,熟悉網路相關設施與管理,能獨立處理網路故障問題能力。」,有立法院「111年度中部辦公室網路系統維護案」投標須知、系爭契約第2條第3款、需求說明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3至456頁、第168至169頁、第217至226頁),原告自應依約派駐具有CCNA、CCDA、CCNP、CCDP合格證照者於立法院中部辦公室擔任駐點服務人員,且原告於111年1月3日對被告提出之服務團隊名冊內記載駐點工程師係袁郁凱1人,並記載袁郁凱具有CCNA證照,此有鴻璋茶業有限公司服務團隊名冊與說明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99頁),可見原告對於被告所要求之駐點服務人員應具有CCNA、CCDA、CCNP、CCDP合格證照資格亦知之甚詳且同意遵循。惟查,原告於111年1月3日對被告提出之服務團隊名冊所檢附之袁郁凱CCNA證書(下稱袁郁凱109年CCNA證書,見本院卷第303頁),雖記載該證書之有效期間係自109年9月25日起至112年9月25日止,但該證書上證書驗證號碼欄(Certificate Verification No.)為空白,故被告否認該證書為真正,且經本院詢問原告仍未能表明袁郁凱於109年間參加Cisco測驗之日期、地點等相關事項(見本院卷第335頁),原告復未能就其主張袁郁凱109年CCNA證書為真正之有利於己事實確切舉證證明以實其說,已無足憑信。另參以袁郁凱於110年12月30日向原告應徵工作時,其應徵履歷已記載「認證資格 Microsoft:IC3」,並載明其技能不符合CCDA、CCDP、CCNA、CCNP等(見本院卷第243至245頁),可見原告知悉袁郁凱於110年12月30日應徵工作時不具有CCNA、CCDA、CCNP、CCDP合格證照資格,原告於111年1月3日對被告提出之服務團隊名冊所檢附之袁郁凱109年CCNA證書(見本院卷第303頁),又恰與畢克文CCNA證書(見本院卷第265頁)之認證日期(Date Certified)、有效期限(Valid Through)、Cisco帳號(Cisco ID No.)即CSCO00000000相同,而依畢克文CCNA證書上所載證書驗證號碼,於驗證網站驗證結果顯示於109年9月25日以Cisco帳號CSCO00000000獲得該CCNA合格證書者係畢克文(見本院卷第267頁),堪認原告知悉袁郁凱於110年12月30日應徵工作時不具有CCNA合格證照資格,且原告於111年1月3日對被告提出之服務團隊名冊所檢附之袁郁凱109年CCNA證書非真正。原告主張袁郁凱於109年已通過Cisco測驗取得CCNA證書云云,難信屬實。是被告辯稱:原告未提供符合系爭契約資格要求之駐點服務人員,無權請求系爭契約單價分析表第11項「專責駐點服務人員」之749,999元,被告亦得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0款約定扣減此部分款項,並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2款約定計算違約金229,000元,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3款第5、7目約定自保證金13萬元中扣抵原告溢領之款項,並依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超融合案履約保證金3萬元之額度內,抵銷原告在系爭契約所溢領之款項,原告無權再向被告請求給付款項等語,應屬可採。是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系爭契約尾款186,437元,及返還系爭契約履約保證金13萬元、超融合案履約保證金3萬元,共計346,437元云云,而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46,437元及利息,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46,437元,及其中95,416元 自111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中91,021元自112年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中3萬元自112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中13萬元自113年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 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南 路1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裁判費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3,750元 合    計       3,750元 備註:本件原告雖繳納裁判費3,860元,但原告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後,訴訟標的金額為346,437元,此部分應繳之    裁判費為3,750元,至逾此部分即因原告減縮聲明而撤回    部分之裁判費,應由原告自行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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